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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1-03-11    作者:李永专业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审理日期】2008.09.17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全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石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永祯北路8号。
  
  负责人谭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芝珍。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涛。
  
  原审被告凡作贵。
  
  委托代理人田宏华、程纯相,云南浩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东坝镇零公里。
  
  法定代表人林建朝,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宽、冷芝珍以及原审被告杨涛、凡作贵、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的代理人毛荣芳、被上诉人石宽和冷芝珍及其代理人莫郑敏、原审被告凡作贵的代理人程纯相、原审被告回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涛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宽、冷芝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石磊磊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296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尚欠的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7156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车实载25.38吨玉米,核载为7.4吨,该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回龙运输公司),搭乘被告凡作贵由石林驶往昆明方向。23时53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车辆在左转进入通威饲料厂岔道过程中,所驾车车身右侧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摩托车乘车人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凡作贵驾车并搭乘被告杨涛逃逸。2006年6月29日凌晨1时34分,被告杨涛用电话投案自首。经勘查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涛、凡作贵的亲属与二原告经协商,对石磊磊的丧葬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肇事方自愿支付18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石磊磊的丧葬费,当时被告杨涛支付了1万元、凡作贵支付了5000元,尚欠丧葬费3000元,双方用欠条形式所结。另查明,两位死者的亲属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磊磊的亲属即本案二原告后撤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一死者杨天寿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涛一次性支付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此款不含先前已支付的其他费用),此款已交到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已对肇事人被告杨涛作了刑事处分,判决书于2007年1月28日生效。本案二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石丽萍,生于1981年9月21日;次子石磊磊生于1986年12月30日,于2003年考入云南农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读书,毕业后于2005年8月将户口转回农村,属农业家庭户口,毕业后至死亡期间在某建筑公司实习。另确认,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保险金是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28日,被告杨涛驾驶属于被告凡作贵所有的云G17464号东风重型货车与杨天寿驾驶的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天寿和石磊磊当场死亡、云L29693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磊磊不负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应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凡作贵在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当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按照强制保险执行的,故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杨涛驾车肇事之时系为被告凡作贵拉货,双方形成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杨涛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二原告的儿子石磊磊死亡的损害后果与雇主被告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员被告杨涛在刑事犯罪后自愿赔偿另一死者的亲属100000元,并自愿与被告凡作贵共同支付本案原告丧葬费18000元,实际支付15000元,尚欠3000元以欠条形式认可,上述付款行为属被告杨涛的自由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造成石磊磊死亡的各项损失,除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和被告杨涛承担的以外,应由被告杨涛、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回龙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无实际支配权和营运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石磊磊毕业后尽管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毕业后一直在单位实习,未从事农业生产,就读期间及毕业后实习至发生本案意外一直在城市生活,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害人石磊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居民户口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85320元(9266元×20年);尚欠的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石宽的生活费17890元(1789元×20年÷2人),被扶养人冷芝珍的生活费17890元(1789元×20年÷2人);误工费4140元(3人×30天×4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的赔偿,因二原告中年丧子,石磊磊又系大、中专毕业生,时值大好年华,不幸死亡,亲属定会痛不欲生,被告杨涛、凡作贵认为精神抚慰金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包含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酌情认定1万元,以上共计239240元,上述损失有10万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建水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包括尚欠的3000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涛和被告凡作贵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宽、冷芝珍的儿子石磊磊死亡的丧葬费3000元;二、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宽、冷芝珍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余下的226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由被告杨涛、凡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62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将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强制险,适用法律错误;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了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却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赔偿。而且保险限额并不等同于保险数额,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约定了20%的免赔率,本案实际的保险责任限额最多为8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10万元毫无根据;3、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宽、冷芝珍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条例尚未生效,第三者责任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险履行;2、死者石磊磊从2003年起在外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单位实习,一审判决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涛陈述:1、其听从原审被告凡作贵的指示左转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凡作贵驾车离开现场。其已赔偿了二死者的家属10多万元,本案应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和原审被告凡作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石磊磊为农村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凡作贵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审被告杨涛驾驶货车与二被上诉人的儿子石磊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石磊磊以及摩托车驾驶人杨天寿死亡。肇事货车在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6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生效,但参照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另,从当时的购买方式等特征来看,该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另一死者杨天寿的赔偿已经调解由原审被告杨涛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抗其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杨涛负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涛作为雇员与其雇主原审被告凡作贵对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死者石磊磊从2003年起就在云南农业大学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建筑公司实习,其毕业后虽户口转回农村,但石磊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人保建水支公司应赔偿10万元;剩余经济损失126240元、丧葬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原审被告杨涛、凡作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主文的顺序和表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凡作贵在裁定发回重审的(2007)昆民三终字第863号案中作为上诉人交纳的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5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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