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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之物权与资本属性评析(三)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矿业物权是否具有“资本”属性,涉及到对矿业权市场经济生产关系的合理调整问题。笔者认为,只有承认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

  “资本”泛指一切可投入再生产过程的有形和无形资本。在现实生活中,资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但资本的本质不是物,而是体现在物上的生产关系。矿业物权的资本化是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处分后的必然产物。

  我国目前存在着矿产资源的两级市场。一级市场是国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以收取“资源价款”为主要对价形式,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等进行处置的“矿业权出让”市场。该一级市场中的“资源价款”实际上类似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中的“土地出让金”,国家(政府)收取这一“对价”的法律意义在于其将资源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能“出卖”给了采矿权人,而自身仅保留了法定条件下的有限度的“处分权”。因此,当采矿权人不存在越界、越层、破坏性开采等法定的损害资源所有人利益之非法行为的,则国家和政府不得动用其保留的“处分权”,包括不得行使对采矿权的“收回权”。否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制度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国家和政府作为资源所有者而向投资者“出让”矿业权就是资源的“一级市场”。

  二级市场是指通过一级市场获得矿业物权的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矿业物权进行再处分所形成的流转机制。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表明其权利应法定优于国家所有权,国家及政府作为资源所有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和限制用益物权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当投资者对矿业权进行再转让的,其定价权主体不再是政府而是采矿权人自身,也即只有采矿权人才有权对自己财产权的交易价格进行决断。这就表明矿业物权人享有的是一种对“资本”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绝对不应当被国家或政府在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名义下被剥夺和架空,而是应当受到市场经济规则的保障,即只有“市场”才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非市场性权力因素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充分地体现在其合法的流转机制中。我国的矿业物权流转机制包括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合作勘查或开采;出租、抵押矿业权以及进入资本市场进行上市交易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等。尤其是在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流转形式中,表明矿业物权是被是矿业权人作为“资本”投入企业的,并按照该“作价”的出资数额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目前,在山西、河南等有关地方政府主导的矿业权改制重组中,虽然其有关政策文件中亦承认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承诺对于矿业物权的流转应当尊重市场经济价值规则。但在实际的“矿改重组”中却依靠行政强制力强迫中小矿业投资者非自愿地进行矿业权的流转,这种非市场化的行为完全抹杀了矿业物权的资本属性,将矿业物权视同为政府可以随时“收回”或“消灭”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的产物。严重地损害了矿业权市场的生产关系,损害了矿业投资者的合法权利,损害了投资环境的正常秩序,值得引起高度重视。(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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