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证明标准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立法对各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的设置集中见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于起诉,该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德国刑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条件,法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但不一定要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③]。在实务中,一般采用有犯罪嫌疑作为标准,并认为“被嫌疑事实,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犯罪嫌疑。”[④]日本刑诉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与德国一样,日本也实行自由心证的标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怎样的呢?刑诉法第129条、141条和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均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三个主要诉讼阶段的要求是一样的,没有明确的区分和层次界限。一是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差别;二是没有层次性,抹杀了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的差别。
我国标准相当英美法系的哪一个层次呢?很显然是相当第一个层次:绝对的确定性。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标准,是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均没能启用的一个标准。我国适用这样一个标准,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技术条件及办案人员的侦查水平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很多案件达不到绝对确定的标准,致使案件中途流产,无法进入最后的审判程序,犯罪分子得不到刑法的追究,逍遥法外。
【作者简介】
孙喜民,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任职。
【注释】
[①]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第76页。
[②]选自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二卷145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③][④]引自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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