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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法正当性的基础----兼论环境刑法与现代环境伦理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3-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摘要】追究环境侵权刑事责任,作为防控严重环境侵权行为最有力的手段之一,正逐步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并承载着人们更多的期待。然而,环境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却存在着明显的之后性,尤其是在环境刑法正当性这一问题的研究方面,现有相关理论存在着严重的差误,基本都是简单地在附会现代环境伦理加以说明,而这是不科学的,环境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完全可以在传统的折中理论的框架内加以说明。
【关键词】环境刑法,现代环境伦理,正当性基础,折中论,差误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现有研究的差误

  我国学者对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过探讨,也提出了一些有一定见地的观点。[①]但令人不解的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基本上都采取了简单附会现代环境伦理相关理论的作法,[②]认为环境刑法之所以能够被公众所接受,是因为环境犯罪行为侵犯了人们以现代环境伦理为核心的环境情感,因此环境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可以在现代环境伦理道德层面上找到说明。如有学者所言:“没有生态伦理基础的环境刑法,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③]概括来讲,我国学者揭示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的通常逻辑思路是:提出符合伦理道德是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环境犯罪侵害了现代环境伦理道德→环境刑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最后,(通过评介现代环境伦理各个流派的主要主张)概括提炼出自己对于环境刑法伦理道德基础的主要观点。

  笔者认为,将法存在的正当性首先在伦理道德之中寻找是可以理解的,应当说,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确实是非常紧密的,公众一般也认为法的效力来源于社会伦理道德,或者说法规范脱胎于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法律无论是有权阶层制定还是认可的结果都必须与社会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基本一致,否则即使有国家的强力推行,也很难能得到社会公众的真正遵守和支持。而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环境刑法则不可能如现代环境伦理那样对人们提出这么高的道德要求,“刑事立法只能以适当的方式使最基本的道德规则法律化,切不可泛化法对道德规范,尤其是高层次道德规范的直接确认和转化”,[④]直接动用国家暴力的刑法只能被视为是对侵犯道德底线行为的一种遏制,[⑤]它只能对那些极端的连基本道德都不遵守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说只能将那些严重危害人们最基本生活利益的行为作为防控对象。相比现代环境伦理,环境刑法只能对人们提出最低层级的道德要求,而且,这种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行为规范。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一个部门,必然要秉持刑法的谦抑特性。

  因此,不加深思地将环境伦理学或环境民事法学科上的环境价值内涵简单粗暴地套用在环境刑法学之上的作法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用这样的方法来阐释环境刑法的正当性基础,会使我们无法正确认识环境犯罪的实质属性和特有内涵,会将环境刑法学的学科根基置于一个不科学的根基之上,会混淆不同行为标准在对人们行为要求上所存在的差别,甚至会从根本上破坏公民权利范围的界限,从而为践踏自由、僭越人权提供一个危险的入口和机会。

  二、对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的反思

  在刑事法领域内,对环境严重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可以在三种传统观点和学说报应论、功利论、折衷论之中寻找。刑罚之所以是合理的,主要是因为它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在此意义上,预防论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以“目的的合理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学说。[⑥]折衷论则将报应与预防都作为刑罚正当性的理由,在这种观点看来,报应所蕴涵的的公正价值和功利所包摄的预防价值共同构成了刑罚正当性的根据。[⑦]

  我们认为,报应观念本身蕴含着浓重的公平公正观念,而且由于它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起到避免随意出入人罪的效果,值得肯定。当然,报应论过度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影响制约作用、忽视刑罚应当具有的防控效果的取向明显存在着逻辑不周延的问题。预防论最大的可取性就在于它对于犯罪预防的重视,它在很大程度上给刑事法注入了灵活性。只是当预防论单纯强调预防犯罪而采取某些预防措施的时候,可能会偏离刑罚根本的公正基础,将人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来加以利用。折衷论能够克服报应论与预防论各自的片面性,值得提倡,只是在我们看来,那种区分犯罪种类和刑事处置阶段来具体阐释折中内含的作法不足取,因为,这种折中理解没有认识到报应和功利客观存在着的内在相通性,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已然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性报应功能的充分发挥,功利性功能的实现其实是纸上谈兵的幻想,刑罚的功利性和报应性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依托、互为因果的关系,它们是刑罚功能不可分割的两极,片面过分强调某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

  自从人类开始用自己的双手去进行能动的创造性劳动,千百年来,人们马不停蹄地适应着周围的环境、改造着身边的世界,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人类的生活利益也不断丰富起来,需要刑法保护范围的持续扩展。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人们逐渐清醒地认识到清洁优美的自然环境才是人类最重要的生活利益,因此,人们越来越多地将自然因素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既有的环境法益的保护也日益倚重刑事手段的采取。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种概念,除了具有一定的“环境特色”之外,与传统刑法在存在价值、运行方式、惩罚手段等方面并无二致,都是为了保护人的根本生活利益即法益,/而这种保护很明显就应当包含报应和预防两个层次。环境犯罪作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根本生活利益造成侵害、引起危险的严重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巨大的法益侵害性,它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仅会冲击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人身权利,还可能会影响到某个区域内的基本生存条件,动辄就能使成千上万人受到伤害,影响范围小则数十、大则上百平方公里,甚至会引发或带来万劫不复的灾难,危害可能在几百年内都很难消除。毫不夸张地说,环境犯罪法益侵害性的残酷经常能轻易突破人们在心理上对传统犯罪所可能带来侵害的想像和认知。在如此严酷的现实面前,适用法治的终极武器刑法%打击和预防严重环境侵权行为就变成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了,老百姓对于这种情势必然是十分接受的,因为他们是刑法打击环境犯罪最大的直接受益者,至少是多数环境犯罪直接的最大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环境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完全可以在传统的折中论理论的框架内加以说明而无需他顾。当然,应当看到,由于环境犯罪的危害具有与传统犯罪类型相比明显的差异性、特殊性和严重性,因此,即便我们主张将折中理论作为阐释环境刑法正当性的基础,也要看到,在该理论构造中,植根于公正报应基础上的一般预防的效用相比特殊预防的效用在阐释环境刑法正当性基础的时候是更有说服力的论据。也就是说,由于环境犯罪的结果经常是很难弥补的对基本生活利益的巨大危害,因此,我们在应对环境犯罪的时候,最大的利益之所在应当是从根本上预防、避免此类犯罪的发生,或者至少将其危害结果控制在最低程度内;而通过对犯罪分子剥夺生命、自由及实施教育改造以达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效果的特殊预防在应对环境犯罪的战略选项中很明显不应当是优于力求犯罪根本就不发生的一般预防的价值选择。从另一方面看,在罪刑法定背景之下的特殊预防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罪刑的基本相适应,但是,当环境犯罪造成了巨大的法益侵害的时候(环境犯罪经常存在这种可能),由于即使对行为人科处最为严厉的的惩罚也很难找到法益天平两端的均衡,因此在环境犯罪的语境中特殊预防在相当程度上根本无法满足其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在立论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环境犯罪主体科处刑罚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应当是阻吓其他主体再次实施类似的侵害行为或者引发相同的危害结果,对于环境犯罪主体的处罚也只有在此一般预防功能上发挥作用才有其现实意义。[⑧]

  三、环境刑法与现代环境伦理的关系

  如前所述,作为环境刑法存在正当基础的刑事伦理道德与现代环境伦理内含的伦理道德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学科意义上讲,环境刑法学与环境伦理学在学科任务、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二者都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又独立发展的学科。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环境刑法与现代环境伦理也确实存在着某些非常紧密的联系。

  现代环境伦理可以为环境刑法提供一种认识自然价值的基础的环境观,这对于环境刑法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环境刑法相比刑法其他的种学科具有浓厚的环境色彩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存在对于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自然环境弥足宝贵、不可或缺。由于环境刑法并不可能将所有的自然因素都纳入到它的规制范围之内,因此,如何认识各种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划定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及其轻重缓急就显得非常重要。[⑨]尤其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非常有限的现实背景之下,环境刑法对于不同环境因素和环境价值所进行的阶层区分和出入罪调整会直接关涉到环境犯罪防控工作的效果乃至成败,进而会影响到民众的根本生活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稳定运行。由于我国环境刑法在做这些工作时无法在刑法乃至法学研究的领域内找到合适的参照与标准,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研究环境相关问题最系统最全面的环境伦理学上来。正是由于环境伦理学的存在为人们认识自然的地位与价值、衡量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一个科学的视角和基本的知识体系,才使我们得以顺利开展和完成上述工作。对于环境刑法而言,环境伦理学还可以帮助其更好地认识自身的发展趋向,从而更好地实现超前立法,以适应可能出现的未来的情况。

  环境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不断借鉴现代环境伦理学的一些合理观点和科学结论来修正、完善和拓展自身的研究内容、分析重点和发展趋向,以期更好地实现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动态防控。例如,环境刑法强调以人为本,这里“人”的内涵就需要作出清晰的厘定:究竟这里的人是指所有人,还是仅指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人、是仅指当代人还是也包括后代人;如果包括后代人,是一至二代以内的后代人还是数代以后的后代人?而这些问题的明确都需要借鉴现代环境伦理关于人类区际正义、代际正义等相关学说的新成果和新观点。再如,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之上如何不断调整对于自然的保护力度,如何将环境刑法的当前利益与长远价值平衡衔接、动态结合,从而实现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长期稳定和科学合理等等,这都是一国处理环境问题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所关涉的实质都必需借助于环境伦理学才可能有机会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离开了对环境伦理积极研究成果的借鉴,这些工作都很难完成。随着现代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各种环境、生态因素的重要性和价值会不断发生变化,现代环境伦理对于刑法的保护范围的动态调整和拓展将肯定会起到更加积极的促进作用。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我们应当看到现代环境伦理对于环境刑法发展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绝对不能无限制地将这种作用夸大,甚至认为环境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现代环境伦理,前文已述,这种将环境刑法当成环境伦理附庸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应当在清醒地认识二者关系的基础上积极推动环境刑法的良性发展,惟有如此,我们才有可能更好地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防控,更好地维护公众的根本生活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更快地实现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
 
【作者简介】
安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在读。


【注释】
[①] 孟伟:《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第74页;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66页;党惠娟:《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探析》,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36页以及蒋兰香:《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一版,第124页。
[②] 尽管现代环境伦理学存在着多个流派,其理论主张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有的流派认为仅仅是有感知能力的动物具有道德身份,而有些流派认为所有的生态存在形式,如植物、山川、河流等,都具有道德身份),但是,其核心观点是基本一致的,都认为人类以外的自然体也享有权利,即人之外的生命形式也存在其固有价值,不可随意的侵犯和践踏,人和人之外自然体的和谐共存是现代环境伦理的重要内涵。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现代环境伦理区别于传统的过份夸大一方重要性的环境伦理。
[⑦] 依对报应和功利折中方式的不同理解,折中说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例如:有人主张,在刑罚体系中,对传统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体现着报应,而对严格责任等犯罪的处罚则主要体现着功利;还有学者认为,刑事立法阶段主要体现着(一般)预防,刑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报应,行刑阶段则主要体现(特殊)预防。参见陈兴良、周光权:《超越报应主义与功利》,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期,第105页。
[⑨] 本文之所以使用保护范围而不使用法益范围的原因在于,如果使用法益范围这一概念就难以回避是否存在以自然为本位的环境法益这一问题,而笔者并不认可这一观点,并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至少不宜在法学领域认可自然体的自在价值及自然体权利,人类对于自然并不具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旨问题,因此笔者使用的是保护范围这一基础概念,当不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论。


【参考文献】
[③] 陈德敏、杜辉:《论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及其刑法控制基础》,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P170。
[④]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08页。
[⑤] 储槐值:《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
[⑥] 陈兴良:《刑法公正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三期,第90页
[⑧] 进一步的论证,请参阅赵星、安然:《环境犯罪对传统刑罚目的之挑战与应对》,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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