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与社会认同
发布日期:2011-03-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司法判决要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取决于司法判决自身的技术性和伦理性。司法判决的技术性是指判决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确度,它是一个好的判决形成的基础和保证;司法判决的伦理性是指裁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它是一个判决能够成为好的判决的重要条件。技术性与伦理性在一个好的判决中是高度统一的,任何只追求一个方面的做法都是片面的。多年来,我们在致力于司法改革的大潮中,过分地关注和强调了司法判决形成过程的技术性,忽略了司法判决自身的伦理性,由此加剧了司法判决中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对立,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度。为了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惜引经据典、文贯中西,最终造出了长达数十万字的判决书,但案件当事人对此并不叫好;为了尽快地与国际接轨,我们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汲取了大量英美抗辩制度中的成分,但最终因文化上的“水土不服”而中途夭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一度提倡“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但面对长期受“忌讼”文化熏陶的中国百姓,这些刚性的判决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最终导致“官了民不了,案了事不了”。回顾司法改革的历程,对司法判决技术性的偏爱,常常成为司法判决远离社会民众的一大诱因。
司法判决伦理性的缺失,是司法判决难以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对是非善恶的最终评判,这种判断所依赖的价值基础应当与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相统一。应当承认,人民法院作出的多数裁判都能够获得较为广泛的伦理支持,因为大量的价值冲突早在立法环节已被筛选和过滤,只要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判决就总能找到其正当性的价值基础。但是,少数案件中的伦理性的缺失具有极强的放大效应,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评判。
提高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度,应当兼顾司法判决的技术性和伦理性。离开了技术性,司法作为国家的一项专门性活动就可能被任意性所取代,甚至为法律虚无主义留下可乘之机;离开了伦理性,司法判决就会远离社会生活而成为学术殿堂里的圣品,最终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只能愈来愈大。
【作者简介】
贺小荣,男,1963年11月8日生,陕西子洲人,法学博士,高级法官,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院长办公室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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