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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3-19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所掌握的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与他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
1、 被告人不知他人利用图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仅知道对方可能在利用图片做违法的事情,但是具体在做什么事情并不清楚。其也并未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 被告人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其并没有以自己的行动积极追求或者消极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并无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3、 被告人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敲诈勒索的结果。
4、 被告人也未与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犯意联络,****安排被告人拼图的时候,并未告知拼图的用途,后被告人向他人多次询问,但均被拒绝。后来,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并无明确的敲诈勒索的犯意联络。
5、 被告人与他人的犯意内容是不一样的,他人的犯罪故意是敲诈勒索,而被告人的犯意是制作淫秽图片。
6、 被告人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在全案中仅是租赁房屋、购买电脑、拼接图片,并没有实施其它犯罪行为。
7、 无侵财的故意,被告人并无非法侵财的意图,其仅想通过制作图片挣点钱贴补家用,因此,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有关规定。

二、 现在证据尚不能证明*****构成敲诈勒索罪
1、 ****的八万元A、自己的笔录称信件及照片已经被销毁,并且不记得帐号及有关寄信信息;B、照片也并未恢复; C、仅凭快递信封很难认定该节犯罪事实;D、该节事实不应该被认定,证据不足。
2、 *****的八万元A、不能证明是谁策划与组织的;B、写信、寄信、取款、分赃是谁都未查实,这些被告人均未参与; C、无证据证明实施该节犯罪的人与被告人有必然的联系; D、****的卡也没有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E、该节犯罪事实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
3、 其它几起犯罪事实 A、不能证明犯意由谁提起;B、其它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还未查实;C、谁实施也无证据证明;D、在没有落实以上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该将被告人与该节事实捆绑在一起;E、仅凭未恢复的照片文件名,很难认定涉案照片就是被告人拼接的。
4、 照片 A、并未恢复;B、仅凭文件名称,很难得到就是涉案图片的结论,因为原始始图片或者拼接后的图片都有可能是该文件名;C、文件附表中时间表述不太一致,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最后访问时间三个时间前后有点矛盾;D、不排除有其它人也为他们制作图片,因为被告人称其接手过的图片中就有成品,而他们之间联系又比较松散,因此可能有其他人也为他们制作图片; E、被告人使用的电脑,同住的其他人也有使用,而且也会拼图技术,以前并未设置过电脑密码。
5、 ****做的事情,仅是租赁房屋、购买电脑、拼接图片,并没有实施其它犯罪行为。
6、 22600元的元的性质不属于赃款,因为根据****笔录,该笔钱提款时间为十九日、二十日,后****于两天后将该笔钱及卡全部带走。而被告人取得钱款的时间是在十九日,二十日,是从****手中取得该钱款。因此,可以分析出这笔钱不是涉案赃款。

三、 其它细节
1、 家庭及动机,家里已经没有其它生活来源。
2、 举报*****,其到案后能积极主动举报*****并提供有关联系方式,虽然目前******仍未被抓获,但充分说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态度。
3、 被告人未教*****上网吧搜索图片,也未和*****送过图片。*****也是*****安排过来并承诺给两千元工资的,提款也是*****安排,和被告人无关。
4、 直到被抓时才确认他人是在进行敲诈勒索,以前仅是怀疑他人在从事违法行为。

四、 疑罪从无
1、 案件事实尚不清楚,该案中犯罪行为确实已经发生,但是在 “犯罪主体”、“时间”、“地点”、“行为”等方面尚未得到确证,那么即使其他要件都能满足,仍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2、 据以定罪的证据关联性尚不强,目前无证据证明*****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不能认定******直接参与了敲诈勒索行为、也不能他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有必然的关系。
3、 在关键的证据“图片”上,不能证明该团伙中仅******一人参与制作图片;即使涉案惠普电脑,也不能证明仅******一人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图片在涉案电脑中出现过;并且不能直接根据图片推测出敲诈的几宗犯罪事实。该案的证据尚未达到排他性的要求,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

从本案来看,*****并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况且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具体是谁实施犯罪、****和实施犯罪的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尚不能对*****定罪量刑。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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