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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坦白从宽,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所坚持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对我国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刑事司法活动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无论是我国1979年所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还是1996年所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所修订的刑法,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但均没有将之法条化,使之成为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和可以具体操作的一项原则。如果说1979年我国刑事法典的制定尚囿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法治环境的话,那么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继修订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发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变化,特别是保护人权、罪刑法定等原则已纳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在这一崭新的社会经济与法治背景下,仍未能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一个遗憾。其流弊反映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使具体办案人员对是否遵循坦白从宽这一重要刑事政策无法可依,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坦白而获得从宽的机会被忽视。尽管我们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不遗余力地强调坦白从宽原则,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拒供或者翻供的现象却日趋严重,在他们中间广为流传着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们犯罪以后对自己罪行的认识的真实心理。

  坦白从宽作为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有其丰富的法律内涵,而将之法律化,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也是顺应当今世界刑事理论发展趋势的。

  一、坦白从宽政策的历史渊源和法律内涵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司法活动中长期实施的一项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产生于革命政权发展到一定规模,内部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等敌对势力猖獗的时期。但形成比较系统的刑事政策则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56年1月31日,董必武同志在全国政协第二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同年9月19日的中央二大第二次会议上,罗瑞卿同志在所作的《我国肃清反革命的主要情况与若干经验》的发言中也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首恶必办,协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84]高检发[研]2号)中也指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应该说,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定和实行对于巩固我国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诚然,由于这一刑事政策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难免带有强烈的阶级斗争色彩,在社会生产关系已经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其中的某些内容虽然已不符合当今刑事法治的要求,但坦白从宽的政策思想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愈来愈显示出其强大的理论光芒。

  从哲学上讲,坦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范畴,是一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现象;从刑法理论上讲,坦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后的犯罪情节,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坦白与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自首相对而言,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广义的坦白则包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裁判的行为,自首是坦白的形式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坦白从宽”中的坦白,是指广义的坦白。其概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坦白是犯罪后的一种行为。刑事法律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追诉的法律,它所规定的各项制度都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设的,都只适用于犯罪。犯罪是坦白的前提,无犯罪就无所谓坦白。犯罪以后的坦白,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犯罪未遂和既遂之后。

  第二,坦白是一种具有实在内容的行为,具有实的规定性,其内容包括:(1)已经归案。只有这样才便于司法机关的具体认定与操作,不存在只在归案前坦白而归案后不坦白的坦白。(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的是犯罪分子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交代的犯罪事实是真实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因此,无论是其主动交代还是被动交代,只要其行为符合坦白的实的规定性,就应认定为坦白。(3)接受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的裁判,包括接受法院的审判及审判的结果。以上三项内容有机地构成了坦白的完整行为。

  因此,可将坦白的概念表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投案后或被司法机关拘捕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行为。当然,这一概念只是对坦白行为本质的概括,而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坦白行为也多种多样。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认定坦白,我们除了要准确地把握坦白的概念外,还必须根据坦白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分析。

  1、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坦白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坦白的方式可划分为:①自动投案式的坦白即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自首;②被动归案式的坦白。

  (2)根据坦白的时间可划分为:①立案前的坦白;②立案阶段的坦白;③侦查阶段的坦白;④审查起诉阶段的坦白;⑤审判阶段的坦白。

  (3)根据坦白的内容程度可划分为:①部分坦白;②全部坦白。

  (4)根据坦白的动机可划分为:①认罪式的坦白;②悔罪式的坦白;③悔改式的坦白。

  此外,还可以根据其他的标准来划分坦白的类型。当然,司法实践中对坦白的认定绝非上述划分那么简单,本文第三部分将就此作进一步的探讨。

  2、坦白从宽中的从宽,是指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从宽的主体。笔者认为有二:一是人民法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拥有最终定罪权,这是符合现代法治原理和人权保障精神的。定罪权是刑事处罚权的前提,刑事处罚权是定罪权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对是否从宽处罚有最终的决定权。二是人民检察院。即与人民检察院的不诉权相对应的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权力。

  其二,如何从宽?从宽即从宽处罚,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概称。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从宽处罚的三个幅度,它们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构成从宽处罚原则的完整内容。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这一原则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采用相对从宽原则,有的采用绝对从宽原则。所谓相对从宽原则,也即“可以‘’从宽原则,表明具有自由选择的一定余地,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所谓绝对从宽原则,也即”应当“从宽原则,表明只能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无任何灵活性。我国”坦白从宽“政策中的从宽原则,应当是相对从宽原则与绝对从宽原则的结合与统一。

  二、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根据笔者认为,无论从当今我国的法治现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分宽政策法律化势在必行。

  1、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现实根据

  (1)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在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中规定对有悔罪或悔改表现的犯宽处罚并确立了自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坦白是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坦白从宽制度,致使大量的非为被排除在法定的从宽情节之外,这不利于刑法中促罪服法的指引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实现其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一方面吸收了国外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并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另一方面却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相关提述的法定义务,这不仅与当今世界刑事法律所倡导的障,也使我国法律之间的相互规定不甚协调甚至相互为,如能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充政策法律化,明确将坦白行为作为可以获得从宽的不失为克服以上弊端,完善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有效措施。

  (2)解决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所面临之困境的需要。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刑事案件的不捕率、不诉率、无罪率呈上升趋势,其原因虽然复杂,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侦查机关现有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于应付势头日益猖獗的犯罪挑战,获取证据的难度日益增强。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但属于法定证据之一,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占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时起关键性的作用。由于坦白从宽目前仍只停留在政策范畴,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坦白从宽的适用无规章可循。对坦白者是否从宽、抗拒者是否从严执法,都由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而由于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又必然产生裁量的不公,这种不公状况既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又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供与翻供行为。因此,建立坦白从宽的刑事法律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的法理根据

  (1)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任务,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必须从只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必须建立健全法制,走到依法办事的轨道上来。应该说,现代社会对法的依赖性是以往时代无法比拟的。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应该注重政策调整,更应该注重法制的健全,从而给社会生活、公民生活指明清楚而具体的道明确而周详的法律规范,这是执政党及其领导的政权的特别重要的职责。对这个问题,长时期以来都由于我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都未曾解决得很好而留下了沉痛教训。虽然党的政策与法律,两者都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但应当看到,政策毕竟更多的是体现党的意志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党派、允许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要体现全民的意志(是法治的要求),必须将党的政策法律化,使之上升为全民的意志。党的政策从制定——发展——稳定,成熟时就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这正是我国从政策治国向法治治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实施多年,现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政策法律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国家制度民主法律化的必然要求。

  (2)重人权及向刑事司法国际准则逐渐靠拢的需要。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我国继政府1997年lO月27日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后,又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与国内立法与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为众多学者主张,并欲以此作为推进我国刑事司法进步的一项重大改革。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权利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予以拒绝并因此遭到鞭打和被施以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英国国会予以采纳。自此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1789年美国宪法也确立了这项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①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规定其承担供述义务,这一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参加制订的国际法规范,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规则应当取消而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国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美国的刑事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只要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就可以对被告人指控较轻的罪名或者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检察官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豁免以换取其作证。我国可考虑通过立法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无疑是促进其主动、积极供述的最有效手段——因为,白纸黑字的法条总比模糊的政策更令人信赖其权威。

  (3)经济司法的需要。任何一种司法活动都是要有成本的,。刑事诉讼也是一样。任何一件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司法活动也体现出越来越迫切的最佳司法资源配置的思想——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针对人类求乐避苦,追求自由和快乐和秉性驱使,如果在立法中确立坦白从宽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以换取其主动认罪供述,就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提高刑事追诉效率,增强司法效益。使惩罚犯罪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①。从宽处罚的现实作用对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让其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对社会有利的、因而是积极的结果。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表明了对这种积极的社会效益的认同和肯定。

  (4)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刑罚及其轻重既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依据,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统一评价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已然之罪:成为量刑的报应根据,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成为量刑的预防根据。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责任的中介,将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联系起来,从而把抽象的规范关系变为具体的现实的罪刑关系,达到刑罚特殊预防双重目的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坦白,表明其人生危险的弱化。将此作为一种罪后悔改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进一步促使其认罪服法、改恶向善,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

  (5)抑制刑讯逼供,解决当前存在的司法伦理问题的需要。在法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仍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客观上的,亦有主观上的。前者如封建流毒的影响、诱供等非法行为处罚不力,办案人员素质低、侦查任务重人员不足、刑侦技术不能适应需要、法律监督不力等;后者如某些司法人员认识错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等②。在有些刑事案件当中,通过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等手段,固然加快了办案速度,实现了破案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但这的不利的破坏性后果,却不是提高某些案件的办案效率所能弥补的。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勃兰代斯说过:“我们强大无所不至的教员。教好教坏,它都用自己的榜样”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伤害的是具体个人的人是国家法治的基础和人民对国家法治的希望与信任。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遵守,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以及诱供、骗供等行为。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和坦白从宽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一方面,确立沉默权制度,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被讯问者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法定理由。只要被讯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线。另一方面,建立坦白从宽制度,将坦白行为作为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就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以争取获得从宽处理。这样,既能为当前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打开一个新局面,又能有效抑制刑讯逼供以及诱供、骗供等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伦理问题。

  三、坦白的认定标准和从宽的一般原则

  坦白从宽制度的正确执行,有赖于对坦白的正确认定和对坦白者的适当量刑。坦白的正确认定是坦白从宽制度得以正确执行的必要前提,对坦白者的适当量刑是坦白从宽制度得以正确执行的最终保证。本文虽然在第一部分明确了坦白从宽的法律内涵,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于坦白,以及在认定为坦白的基础上如何予以从宽处罚,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作实事求是的分析。

  1、坦白的认定标准

  应该说,坦白的法律概念是我们认定坦白的一般标准,因此,要正确认定坦白,首先要把握坦白的法律内涵这一质的规定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我们把握了坦白的本质特征,大多数情况下认定坦白并不困难,但必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首先,部分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而对其他部分则隐瞒不供,包括隐瞒了其他单个或多个犯罪案件和本人所供述的犯罪案件中的部分情节等。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来具体认定。如果其所供述的内容已构成一个基本的犯罪事实,只是在一些次要问题上没有作如实交代,并且对其定罪并无影响,那么就应认定为坦白。反之,如果其所供述的内容并不构成一个基本的犯罪事实,并不能足以依此对其定罪量刑,那么其供述就不能被视为坦白,否则,有失坦白从宽制度的严肃性。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讲的基本的犯罪事实是指基本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犯罪的具体罪状。

  其次,供述间相互相矛盾能否认定为坦白?由于坦白行为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级,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因在各个阶段相互矛盾的供述给坦白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譬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级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审判阶段却翻供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坦白,笔者认为,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级是否如实供述为最终标准来认定其是否构成坦白。而一旦认定构成坦白,就依审判阶级反方向推移,其坦白延伸的阶级越长,其获得从宽的程度也应越大。反之,如上述情形中,前者应视为坦白,后者则不应视为坦白。

  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所有犯罪事实,是否坦白冻影响对其定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坦白,如此才能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公平性。

  2、从宽的一般原则

  从宽处罚为量刑的重要内容,与量刑一样,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坦白的从宽原则,应依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而确定,是量刑一般原则的具体化,在具体实施当中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一旦发生,犯罪事实便成为客观存在。犯罪人的坦白行为虽然反映了其认罪、悔罪、悔改的心理态度,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的弱化,但其犯罪事实及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却并不会因其坦白认罪而消失。这就决定了对坦白的犯罪分子量刑应如同对其他犯罪分子的量刑一样,仍要以犯罪事实作为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最后处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罪行本身的大小。我们主张对坦白的犯罪人量刑时主要根据犯罪事实,决不意味着忽视坦白情节,而只是强调要把犯罪事实放在量刑时考虑的首位。这就正确地区分出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这两者在量刑中需要考虑到的不同因素。很显然,犯罪事实是第一位的,坦白情节是第二位的。

  (2)具体考虑坦白情节。对于坦白的犯罪人要在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考虑坦白的具体情况,以决定对各个坦白的犯罪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所谓坦白的情况,主要包括坦白的动机、坦白的时间、坦白的形式、坦白的程度以及坦白的其他情节。在对坦白的犯罪人量刑时,必须认真考虑坦白的上述种种情况,才能处罚得恰如其分、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罪该当罚。

  (3)综合全案确定刑罚。在处理坦白案件时,要把坦白情节和其他情节联系起来考虑,和全案情况联系起来考虑,这就是坦白量刑中“综合全案确定刑罚”原则的基本含义。

  坦白案件如同其他案件一样,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坦白在全案之中仅仅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之一。因此,在处理坦白的案件时,要把坦白情节和其他从宽处罚、从严处罚的情节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坦白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在坦白质的规定基础上取决于坦白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的量的对比,这是坦白量刑中综合全案确定刑罚的首要要求。当然,在处理坦白案件时,仅仅考虑坦白情节和其他情节的关系还是不够的。如果把坦白案件比作一个多面立体物的话,那么,犯罪情节只是该立体物的一个侧面,坦白情节则仅是另一个侧面。立体物的主要部分是犯罪事实。因此,要想全面客观地把握案件全貌,并使其得到合情、合理的处理,就必须把坦白等情节置于全部案件之中,与案件的其他部分一并加以考虑,在综合考虑全案之后再决定对坦白的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坦白情节从宽和全案处理从宽并不是一回事,某个坦白情节的从宽处罚并不妨碍整个案件的从严处罚;整个案件的从宽处罚也不排斥某个拒供情节的从严处罚。坦白作为一个犯罪情节与全部案件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部分只能对整体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决不能对整体起决定作用,这就是笔者主张对坦白采取相对从宽原则为主的理由。

  最后,笔者需要指出的是,犯罪以后坦白的,虽然未必一律从宽处罚(如罪不可赦),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而且也与我们设立坦白从宽制度的宗旨相悖,这也是笔者主张对坦白从宽原则应以相对从宽为主绝对从宽为辅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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