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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住宅自由权管窥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住宅及住宅自由权的界定

(一)住宅的概念

住宅,在现代汉语词典里,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住宅指规模较大的住房。建筑学上的“住宅”是指供人们居住并具备可供人们生活起居的功能和设施的房子,住宅是人工建造而不是自然形成的。

(二)住宅自由权

(1)公民对于住宅的选择不受他人干涉,公民既可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拥有住宅,也可以在其他地方拥有住宅。无论是产权房还是承租房,公民均有权选择自己最终愿意居住的处所,从而使公民权、人权有了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2)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即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住宅自由权的核心内容。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公民对非法搜查和侵入住宅者享有抵抗权。这种抵抗权是一种正当防卫。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旦发生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宅主就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命令侵入者立即离开其住宅。如果侵入者拒不离开其住宅,宅主有权采取各种足以迫使其离开的措施。如果在夜间侵入他人住宅,宅主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可以从宽解释。

2.住宅自由权的性质:

(1)住宅自由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住宅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明确做出规定的。所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上确认的权利,也称宪法权利。它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为保障每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而必须享有的有关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它是公民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应予保障的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因而也是最重要的,它反映了国家的民主化程度及人权状况,体现了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住宅自由权并不是社会权。“所谓自由权,实际是一种旨在保障委任于个人自治的领域而使其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是要求国家权力在所有的国民自由领域中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主要是要求国家权力不予干预,对国家权力划定不能介入的范围”[1]。宪法规定公民住宅自由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国家权力对人民住宅自由的干涉,认为人民有权在私人领域内享有自由。而公民社会权则恰恰相反,它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需要国家权力积极作为方能实现,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介入私人自由领域,以促使每个人能在社会中发展其人格。

首先,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住宅自由权具有根本性。它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对于公民来说住宅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宪法上的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对抗来自公权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权力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住宅自由权。

其次, 住宅自由权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从终极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确立下来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互相统一的。

第三,住宅自由权具有稳定性。它是与人身自由紧密相关、联系最密切的一种自由权。它一般不会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也不会因为宪法或法律的个性而消除。它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保证得以实现的权利,也是民主国家中公民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具有稳定性。

第四,住宅自由权具有受制约性。这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实现上。由于受诸多方面的限制,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绝对的,它的实现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如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五,住宅自由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享有住宅自由权的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不应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各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必然会在住宅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形成差异,因而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六,住宅自由权具有抵御性。住宅自由权具有对抗公权力的性质,公民据此可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在现代国家,政府掌握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力机器,个人根本无法与其抗衡,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因此,民主社会的首要组织原则便是限制国家权力。

第七,住宅自由权具有基本性。它是个人维持其尊严和正常学习、生活和休息的基本需要。公民维持自己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的需要正是国家权力不得恣意进入的领域。

(2)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延伸和最基本的保障

在各国宪法中,住宅自由权大多置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项下,如美国、德国、我国等皆将住宅自由权置于人身自由或生命权项下。而日本、韩国等国则将住宅自由权置于社会经济自由权项下。1975年和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将公民自由权与人身自由等量齐观。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后,紧接着就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保护人身自由的宗旨是维护公民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自主性、独立性和安全性。人身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公民个人的住宅乃是公民身体活动的最自由的物理空间,为此,住宅自由权亦构成了人身自由权的一种重要的展开形态,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每一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享有最大的人身自由,公民可以在其住宅内从事一些在其他场所不便或不能做出的行为,享有除法律禁止事项以外的绝对的自由。

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不仅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公民人身自由最基本的保障。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俗话说安居乐业,安居是放在乐业前面的,可见居住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住宅是居住的载体,没有住宅谈何居住。住宅以其自然属性为公民的人身及其活动提供了具有恒久保护性的空间,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则为这种自然空间赋予了法律意义,使之产生了排他性:即公民在自己的住宅中有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他不必担心外来的骚扰和干扰,也不必担心人身自由权利行使时与他人的自由权利相冲突。在此,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绝对性。作为一种人身自由权利,它与许多公民权利如财产权、休息权、人身权等有着唇齿相依的联系,正如住宅是公民人身和财产等的自然屏障一样,住宅自由权是保卫与之相关的各种权利的法律屏障,该项自由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无疑会对其他自由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与否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简介】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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