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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犯之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曾说:“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体。”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共同犯罪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我国共同犯罪的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将共同犯罪理解为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使得共犯成为历来人们研究的焦点。

二、传统的共同犯罪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完全解决复杂的共犯现象

犯罪最终反映在犯罪构成上,共同犯罪也不例外。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它确定了某一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并决定着犯罪的停止形态。只有严格遵循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正确指导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的正确定罪与量刑。经过广大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了传统的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1]

上述这一传统的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但如果理解有误或应用不当,就会造成对具体案件的错误认定。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夺,于某日晚对两名下班女工进行尾随跟踪,并商议二人分别实施抢夺,各抢夺一人。到一偏僻处,甲成功得手并逃窜,乙被另一个女工制服,并被扭送到派出所。在这一案件中,甲乙显然构成了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但问题在于,该共同犯罪是何种停止形态呢?是整体既遂还是整体未遂,或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这就涉及到该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问题上来。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整体既遂,因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也适用于共同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必须以同一犯罪构成为成立的前提。[2]甲的既遂应及于整个共同犯罪。至于乙的所谓未遂,只能影响该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程度,并不影响整体的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整体未遂,在认定单一犯罪构成上,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由于乙的未遂,导致整体的构成要件不齐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第三种观点认为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因为由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的不同,同一共同犯罪可以包含不同的犯罪构成。[3]因而甲要为抢夺既遂负责,乙要为抢夺未遂负责。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三、同一共同犯罪具有单一的犯罪构成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中各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称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它一般是指单独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以一人犯一罪为标本的。而共同犯罪则不同,它是由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共同实施的犯罪,它的犯罪构成,需要用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单独犯罪构成的修正形式。[4]这种犯罪构成的形式,是由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的,由于共同犯罪的主体之间,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产生了错综复杂的关系,相应的使共同犯罪的构成也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5]下面我们将结合上述案例,分别从共同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来说明同一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单一的犯罪构成,并对该案件的认定谈一些看法。

(一)共同犯罪各主体具有独立性与统一性

犯罪主体。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除了具备一般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外,共同犯罪的主体有其独特的复杂之处。由于参与犯罪的是数个行为人,并且各行为人通过与其他犯罪人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进而通过各自独立的行为共同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我们认为,共同犯罪各主体之间具有独立性与统一性相结合的关系。共同犯罪人的独立性表现在:行为人构成犯罪是基于自身的行为,因为他有独立的意志,并支配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必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所谓的“罪责自负”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毫无例外的适用于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毕竟不同于单独犯罪,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拼凑在一起,而是复杂的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具有统一性,这表现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才能实施共同犯罪。少了任何一个人,犯罪都可能失败。每个人在犯罪中不论表现如何,都对共同犯罪做出了“贡献”。不能因为个别人在犯罪中的失败或中止行为而否认整个共同犯罪的成功,因为整个共同犯罪的最终成功是各行为人的共同努力加上一部分行为人的微小的甚至巨大 的牺牲而形成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这一点在共同犯罪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正是由于这一点,各行为人不仅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这从表面看似“罪责他负”,但实际却是“罪责自负”的另一种形式,因为各行为人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不同,不同的行为人构成一个统一的“人”,不同的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人体机能”,正如人的大脑,躯干与四肢一样,必须有机配合,各尽其职,才能完成某一独立的动为,不能因为一只手受了伤就否认整个行为的性质。正如阿法纳西耶夫所说:“整体的特征,它的本质,首先是由组成它的成分的内在本性及其内在的相互作用的性质决定的。没有自己内在的性质,整体无论何时都不成其为它所是的东西。”因此,承认共同犯罪主体是一个系统,并把它作为系统研究,在方法论上就不能将主体内部各部分割裂开来,而是应当坚持唯物辩证法的关于一切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及矛盾双方对立与统一的观点,从事物的普遍联系和相互对立统一理解共同犯罪的主体。

(二)共同犯罪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犯罪客体。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共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客体的概念、含义、分类上,共同犯罪和一般犯罪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但值得研究的是,在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一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6]即共同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犯罪客体不一致,那么各行为人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客体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既然是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不是我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而是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单个或数个的对象中抽象出来的。这种抽象是从各犯罪对象的个性中提取出的一种共性,即所谓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将这种社会关系看作一个处于平衡状态的天平,它是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的利益砝码形成的一种平衡状态,而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打破这种平衡。由于共同犯罪特殊的主客体结构,扩大了主体的侵害能力,从而更易于打破这种平衡。因而,只要有一个主体将其中的一个砝码搬动,平衡即被打破,社会关系即被侵害。搬掉的砝码越多,天平倾斜越厉害,社会关系被侵害的程度越深。可能有些主体未能搬掉所想搬掉的砝码,但这丝毫不影响打破天平的平衡,因为其它砝码已被同伴搬掉了,该社会关系已经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有一个客体,但可以包含数个对象。但只要一个对象被侵害,那么该客体就遭到侵害,至于侵害对象个数的多少,只能影响危害结果的程度,而不能改变整个停止形态。如甲得知乙刚从银行取出一万元,欲进行抢劫,但最终只能抢到五千元,我们只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既遂,而不能说对于抢到的五千元是既遂,对于没抢到的五千元是未遂。再比如甲欲非法拘禁乙两个月,但一个月时乙逃脱,则该案仍是整体既遂,绝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所侵害的数个对象中,只要针对任何一个对象(哪怕是最不重要的一个对象)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那么针对该客体的犯罪行为便达到了既遂。于是,所有参加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要为整个犯罪既遂负责。因此,承认共同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并将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就不能将各个犯罪对象孤立的进行研究。这对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重要意义。

(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双重心理状态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程度的结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共同犯罪的罪过,共同犯罪的目的,共同犯罪的动机这几种因素。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主体之间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有机组合。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心里态度是多个行为人针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一致的心里态度。正如陈兴良教授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7]这种双重心理状态表现在,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8]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不仅是针对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而且是针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并且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那一危害结果。[9]因此,当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当他在实施自己所被分配的具体任务时,他不仅希望自己的任务顺利完成,他也希望同伴的任务顺利完成。同伴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他所想做的,只不过由别人实施了而已。他的故意指向了所犯罪的全部,而不仅仅指向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中,各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都起了“添砖加瓦”的作用,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筑起这座“大厦”,而不仅是将自己这块砖放在应在的位置。于是,他们当然希望其它的“砖瓦”也都各尽其用,即使自己这块“砖”不慎脱落,他仍然希望这座“大厦”能够最终建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各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必然会有所不同,因而,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需是概括的认识即可。如甲教唆乙杀丙,他只需对丙死亡的危害结果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即可,至于乙将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杀丙,甲不必认识得很清楚。因而,认识程度的不同不能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具体的行为方式及具体作案方式没有清楚的认识而否认共同故意的成立。另外,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目的,这是由共同犯罪主体的统一性及客体的同一性决定的。只有共同的目的,才能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才能针对同一客体进行作案。再者,至于共同犯罪的动机,各共同犯罪人的动机是可能不同的,但这并不影响各共同犯罪人的统一性。正如特拉伊宁指出:“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许多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也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10]因而,共同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

(四)共同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整体性

犯罪的客观方面。所谓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共同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一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作用。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其中危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而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称为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里,我们仅从核心要件危害行为入手,来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主体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唆,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体现的程度可能有深有浅,发挥的作用可能有大有小,互相结合的方式也可能不尽相同,但他们最终都可划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任何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简单共犯中只有实行行动,如我们所研究的案例)相互配合,紧密联系,协同一致的指向共同的客体。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管作用如何,导致的结果如何,但从本质上说都直接或间接促进了共同犯罪的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因而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数个危害行为导致一个犯罪结果,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整体性。这种因果联系的整体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考虑,即复杂的共同犯罪(包括实行犯与非实行犯)与简单的共同犯罪(仅包括实行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它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它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而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是共同犯罪危害行为的修正行为,它是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因而,实行犯既遂,非实行犯也既遂,实行犯未遂,非实行犯也未遂。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实行行为中止,而实行行为仍然既遂时,非实行犯仍要为既遂负责。因为非实行犯的中止行为不足以阻止整个犯罪的进行,它从表面上看似乎脱离了共同犯罪,但它先前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已点燃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即使他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阻止犯罪的行为,但从整体而言,他的整个行为仍与危害结果有关。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各实行犯的定性当然要从属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既遂;共同犯罪未遂,则全体未遂;一人致犯罪中止,则全体都构成中止。但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实行犯既遂,而另一个实行犯未遂时(例如本案),该如何定性呢?前面已经谈过,任何一个对象遭到侵害,则整个客体遭到侵害。那么,从危害行为入手,如何解释未遂的危害行为要为既遂的危害行为负责呢?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同时或连续的实施,有时全部既遂,有时部分既遂。从总体来看,这种情形与我们所熟知的连续犯极为相似。所不同的只有两点,连续犯通常是一人所为,简单共犯是数人所为;连续犯是连续实施,简单共犯可以同时实施。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简单共犯称为连续犯的修正形式。在连续犯中,连续数行为只要一次既遂,则整个连续犯要按既遂认定。于是,我们不难理解,在简单共犯中,只要一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则全体人员的行为达到既遂,其中未遂的行为也要为既遂的行为负责。因为所有的行为都是由一个统一的整体实施的。例如杀人罪的连续犯,不能因为最后一次杀人行为未遂而否认整个连续犯既遂。这一点再次告诉我们,根据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来解决共犯者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人身危险性和行为危害性的统一问题,对我们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五)简析案例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开篇所提的案例。甲与乙共谋抢夺两女工,分别抢一个人,甲成功,乙失败。在这一案件中,乙独立于甲实施了抢夺行为,但同时乙与甲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相互依存,紧密配合;虽然两名女工是两个对象,但只有一个犯罪客体;乙实施的对象虽然是其中一个女工,但他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希望同样及于另外一个女工;因而,乙看似未遂,但他与甲的既遂却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正是由于乙在事前与甲的共谋,他为犯罪的实施出谋划策,并解决了事后处理赃物的困难,又与甲一起作案,从而解除了甲的后顾之忧,增强了甲的信心,促成了甲的既遂。没有乙,甲不一定既遂;乙不参与,甲没有足够的勇气作案。乙的失败只能使危害结果的程度减轻,并不能影响整体既遂的认定。那些认为该共犯是整体未遂或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观点,割裂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将共同犯罪各主体的行为只进行孤立的分析,违背了一切事物的普遍联系的理论及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理论,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四、结语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共同犯罪既然是刑法专条加以规定的,就不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言之,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的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如果承认同一共同犯罪可以包含数个犯罪构成,就会放纵那些既遂的共同犯罪中所谓未遂的犯罪人,这是有背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他们的行为看似未遂,但也为整个犯罪的既遂起了重要作用。

黑格尔说:“我们顺便须记取德文中anfbeben(扬弃)一字的双层意义。”扬弃就是批判的继承。任何理论的发展都是综合以往一切优秀的科学成果才取得的。共同犯罪理论也不例外。从历史的长河来看,任何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或探讨都只不过是给绝对真理的总和增添了一粟,这沧海中的一粟,或许并不能推动真理的前进,但它至少象征一种呼唤与渴望,象征对真理的景仰与追求。共同犯罪理论必将在这种呼唤与追求中达到真理的颠峰。


注释:

[1] 参见何秉松主编:《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68—370页。

[2] 参见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3] 参见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4] 参见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5] 参见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9页。

[6] 参见何秉松主编:《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69页。

[7] 参见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

[8] 参见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9] 参见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10] 参见[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41页。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冯英菊主编:《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主编:《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5][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赵侁 周钊华 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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