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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1-03-22    作者:110网律师

三被告人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犯罪?
臧宝喜(作者单位:沈阳市开元律师事务所、2009年执业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介绍
因一定事由,邱小文的对象刘玉凤的传呼机被王兴借走,邱经多次向王某索要未果。于是,1994年3月7日晚,邱等三人携带菜刀、锁刀等凶器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被害人王兴家,以语言胁迫和用刀威胁的手段,迫使王某交出人民币50元,BP机一个。在回家途中,行至启工地段,被当地派出所收审。1994年10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触犯我国《刑法》第150条,犯有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二、律师辩护意见
做为本案第一被告人邱小文的辩护律师,接案后认真阅卷,调查该案,发现邱小文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1994年11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律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缺少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就是指抢劫罪的主体,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抢劫罪的客体,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抢劫罪。其中有任何一个方面不符合,也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行为人即三被告人在抢劫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如:犯罪的主体方面:三被告人都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的实施人。犯罪的客体方面:邱小文等三人所实施的行为直接指向的目标是私人财物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方法。
但唯一不符合的也是犯罪构成中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即犯罪的主观方面。三被告人正是在这个方面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只是抢回自己被骗去或者赌输的财物,以及在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中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邱小文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事实情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邱小文有一姐姐,叫邱丽丽,被害人王兴与邱丽丽处过对象,后来两人分手。分手后,被害人王兴几次去过邱丽丽处,有一次王兴去找邱丽丽,与邱丽丽当时正在相处的对象李斌碰上,李斌不快,把王兴的BP机扣下。事后,被害人找被告人邱小文去向李斌索要,李斌不还。这时,被害人为了回家向家人好交代,就求邱小文,借走了被告人邱小文对象刘玉凤的传呼机。至此,就形成了被告人邱小文与被害人王兴之间借物的民事关系。1994年3月7日晚7时,邱小文与另外两位被告人在喝酒时谈论起有一BP机还在他人处,这时,被告人张涛说:“那你为什么不去要?”,邱答:“以前关系都不错。”张又说:“那也得去要”,邱答到:“那就晚上去要”。
以上对话在预审卷21页,已经由公安人员查明属实,这说明三被告人在出发前的动机就是索要自己的BP机,不是去王兴处抢劫财产。
事发当日晚8时许,三被告人到了王兴家,张涛与刘海波虽然带着凶器,但没有近前,只是邱小文一人将王兴叫到了楼口,向其索要自己对象的BP机。这时,王兴讲:“BP机在皇姑区公安分局扣着,我忙过这一段帮你去要。”因为在此之前,被告人邱小文多次打电话,或者当面向被害人王兴要过BP机,时间达半年之久。由于借用时间已经很久,被告人邱小文认为不能再等了,就提出拿由皇姑分局向李斌索回的王兴所有的BP机抵押,王兴提出自己有买卖,急着要用BP机,不能抵押,最终才导致被告人邱小文等三人亮出凶器,强行迫使王兴抵押,或不抵押BP机,可以拿2000元钱抵押的结果。
三被告人预审阶段在没有串供的前提下供述基本相同,都证实了以上事实。
(三)邱小文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邱小文等在事发前的动机、及事发过程中的言行均已证实邱小文等是去找王兴索要自己被借去的BP机,要不回来,才强行拿王兴的BP机抵押,因此不具备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缺少抢劫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抵押和占用是两个概念,这恰恰决定本案的罪与非罪。
本案被告人只是在处理民事纠纷中,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其行为只是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
关于50元打车费,律师认为,被告人邱小文多次找被害人索要BP机,在人力和物力上是受到了一定损失的,事发当日去王兴处索要BP机时,经与王兴商量,讨价还价,最后,王兴自己拿出50元钱做为三被告人的来往车费,实属情理之中,因此,这50元打车费不应认定为是被抢劫的财产。律师最后说明:本案与其他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不是被害人王兴报案,是三被告人回家途中,遇到启工派出所检查,查出有凶器,才引发本案,这在某种程度上能证明被害人王兴不以为“自己受到了抢劫”。
三、本案结果
经过法庭辩论,律师充分的表述了以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将案卷退回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注:本案例入选1995年初沈阳市“刑事辩护工作座谈会”;发表在《辽宁律师》杂志199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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