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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因此,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也是解决好“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我国于1979年的《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第313条也规定了此罪,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为了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基本上具备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实施起来也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问题,现结合工作实际,对该罪进行浅要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拒不执行”就是以各种手段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实施抗拒的行为。


从该罪的定义和法律特征来看,其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体。拒不执行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2)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3)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4)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实施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现状





1、罪名不够严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宣传不到位,很多人存在认识误区,以为只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等拒不执行的,构不成犯罪,其实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对象作了扩大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理论上的纷争,但是罪名并没有能够予以修改,造成了许多当事人认识上的误区。另外,该罪名也没能反映出犯罪的本质,罪状描述也不够精确。


2、原审当事人疑惑多。最高院《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和执行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案件移送后被国家侦查机关所代替,随之而来的是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变为了刑事案件。这种诉讼主体的更替是案件当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带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的权利义务到此变成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地位,一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难以查证处理,就会给原审的当事人带来较多的疑惑与茫然。最高院《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若是甲地法院审判的案件到乙地执行(或委托乙地法院执行),执行中乙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案件审判在甲地,违法犯罪事实却在乙地,此案件按规定应该移送到乙地公安机关管辖,乙地的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为了查清案件或财产情况,能否到甲地去侦查?原审案件的当事法院又该以什么身份为侦查机关提供情况,又该由哪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哪个法院审理判决呢?这都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一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造成的,若在办理“拒执罪”中有侦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提前介入,不仅给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留下了时间和空间,使其有更多机会设置障碍隐匿转移财产,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大了执行难度。最终有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3、法定刑过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本条明确了在刑事处罚中,法定刑为两种(自由刑、财产刑)。从司法实践分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刑期太低。在刑事审判中,罪刑相当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现实中,有人偷了1000元被判刑,有人欠了20000元多年不执行判决而逍遥法外,这就让人对法律产生了怀疑。实践中,在此类犯罪处罚的立法设置上,没有分别案情,统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也有显失公平之处。如不划分诉讼标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标的同判的现象;二是罚金不明。财产刑的适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财产上的应得处罚,但《刑法》中也只是笼统作了处罚规定,既没有参照原诉讼标的给予罚金,也没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修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法律适用,存在着一定的的问题,也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给人民法院一个符合实际的运作机制。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关于罪名的修改。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在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不仅仅只有判决书和裁定书,还有调解书,债权文书,罚款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罪名中略显狭窄,确有修改的必要,如改成“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就更为适宜,也能较全地涵盖其他具备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也有人建议改名为“妨碍法院执行罪”,罪状可具体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的”。这样更便于打击那些不顾法律尊严,敢于公开与法律权威相对抗的行为,提高法律执行力,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2、关于程序的启动。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程序,理论上尚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①公诉。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运作,即认为本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最后由法院行使审判权。


②自诉。其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主要由法院执行人员作自诉人提起诉讼,其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实施的,直接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程序,因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其起诉有利于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罚;二是主张由申请执行人起诉,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控告这种犯罪行为。把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有如下优点:第一,可以减少人、财、物不必要的浪费。以公诉程序启动要经过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等诸多环节,对这一社会危害性不大、轻微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性质,公诉不是必须的和必要的,也不符合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要求。第二,以自诉程序启动比以公诉程序启动方便、快捷。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随时起诉,法院可以及时立案、审查,使法院审判更加灵活、简便、高效。第三,以自诉程序启动可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调自诉人举证原则,有利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能够充分体现诉讼风险等司法原则和理念。第四,以自诉程序启动可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该罪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生产生活中的民事活动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基层实际。自诉案件可以撤诉、可以调解,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第五,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上访、无理取闹事件的发生。因为该罪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在基层以往采取公诉程序时,存在公安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设定自诉程序,可避免相互推诿,使犯罪行为得到及时制裁。第六,以自诉程序启动可把民事审判、强制执行、刑事制裁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便于监督、协调和操作。对保障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解决执行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该罪按自诉程序更符合国情与实际,也有以下几点优势:一是简化了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减少人、财、物不必要的浪费。以公诉程序启动要经过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等诸多环节,对这一社会危害性不大、轻微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性质,公诉显然并不是必须的,也不符合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要求;二是以自诉程序启动比以公诉程序启动方便、快捷,同时也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随时起诉,法院可以及时立案、审查,使法院审判更加灵活、简便、高效;三是以自诉程序启动可,强调自诉人举证原则,有利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能够充分体现诉讼风险等司法原则和理念;四是以自诉程序启动可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该罪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生产生活中的民事活动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基层实际。自诉案件可以撤诉、可以调解,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五是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上访、无理取闹事件的发生。因为该罪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在基层以往采取公诉程序时,存在公安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设定自诉程序,可避免相互推诿,使犯罪行为得到及时制裁。六是体现了司法公正。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后,犯罪嫌疑人同样可以享有上诉权、申诉权等合法权利。公诉机关仍然可以行使抗诉权和监督检查权。


3、加大处罚力度


按照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原则,追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如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该罪的最高刑期应在十五年以下。结合原案件的诉讼标的,分别情况,拉开档次,相应科刑。对于财产刑,也应当参照标的作出相应的处罚。标的大应当重罚,标的小的应当轻罚,这样既有力地打击了犯罪,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也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王茂成 谢大忠《浅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立法疏漏及补救建议》


2、赵万江,《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启动程序的思考》


3、马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罪状之不足及其完善》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6号文件)》

虞城县人民法院 程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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