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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婚姻家庭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情况和问题。及时发现并解决这些问题对维护广大农村地区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婚姻家庭暴力

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农民文化程度普遍不够高,法律意识不强,受某些封建因素的影响还比较深,因而发生在农村的家庭暴力应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施暴的行为,包括家庭成员间的身体、精神(情绪)、性暴力行为。其特征是一方动用武力和权利来控制另一方。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是女性。2000年新颁布的《婚姻法》中已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我们应该关注并提高对农村婚姻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二)农村离异夫妻一方的子女探望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配偶生有子女后离婚的,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离异一方的探望权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障,这不仅源于落后的封建思想,而且和淡薄的法律意识密切相关,致使离异一方在行驶探望权时,往往受到抚养孩子一方的百般阻挠。这个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广泛关注。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亲或者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离异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纠纷日益增多。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农村婚姻家庭继承

我国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地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还比较严重,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制度根本得不到有效实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中,我国一直强调亲缘关系的宗祧继承制度历来被加以沿用,以至于影响至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农村财产的内容日趋丰富,社会实践也更加复杂,因此,《继承法》和我国有关继承的法律制度已日显落后。比如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配偶继承权、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执行人等等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这些缺陷随着农村经济的大幅发展,也不同程度的反映在农村婚姻家庭领域,及早发现并解决这些问题,对维护农村经济的继续发展和农村的稳定将起到较好促进作用。

二、针对以上几个农村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我将略谈以下意见:

(一)针对农村婚姻家庭暴力

1、在农村加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人人都要成为参与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执行者,逐步形成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必须要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良好氛围,使施暴者受到惩罚。

2、在农村建立长效的维权机制,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防治、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某个人的事情,也不是某个机构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我们要充分发挥村民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节作用。正是因为基层调解部门力量薄弱,有些下去的事业和和个体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大量的农村家庭暴力行为处于无人管、无人问的状态。加强基层调解部门的力量是势在必行的。另外从长远来看,设立农村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农村妇女热线是十分必要的。

3、加强对农村执法人员的教育。我国的执法人员缺乏这方面的培训,对家庭暴力持有错误的观点,甚至有的执法人员对妇女有偏见。这就使得家庭暴力难以得到遏制,在某些方面还纵容了家庭暴力的施害者。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性别教育,使他们与受害者接触时更有同情心,知道如何保护他们。建立广泛的社会联系,形成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协作性的社会习俗。

4、提高农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教育广大农村妇女树立“四自”(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切不可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要及时勇敢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要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

(二)针对农村离异夫妻一方的子女探望权

实践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常因一方不及时支付抚养费或不接收抚养费而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发泄对对方的私愤,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人民法院对探望权作出判决,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学习生活、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为原则,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次数、交接办法等;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关探望权的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履行协助义务,并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裁定由要求探望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段时间,或者由要求探望的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抚养。

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禁止对子女强制执行;二是给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权是两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作为探望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行使被中止而被抵销。

(三)针对农村婚姻家庭继承

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并没有很好的实施关于继承方面的法律,而农村人口又占有我国人口的大多数,于是也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对此,以我国农村地区为切入点,制定符合农村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显得尤为重要。

1、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广大农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1)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2)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句话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2、还要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根据我国目前现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

3、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历史上看,在我国古代有“五服”之说。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因此,我建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即将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这一些人扩大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

4、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为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5、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魏都区法院 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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