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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陪审制度改革评析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在古代公民陪审法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英国,并且自英国遍传世界各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近现代陪审制的母国。在英国,陪审制度也被认为是“审判制度的基石,是使审判制度合法化并确保公众接受的一个重要因素。”[1]

    一、英国陪审制度沿革

    近现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欧洲中世纪,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该制度被传入英国并最终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起初,陪审制度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中,后来,陪审团的职能不断扩展和变化。11世纪英国陪审制度适用于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这时的陪审团实际上已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13世纪英国明确划分了两种陪审团的职能,一是大陪审团,即对刑事案件提出起诉;二是小陪审团,即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然而,从19世纪中期开始,基于司法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英国在民事诉讼中逐渐淘汰陪审团。目前,英国的民事案件已很少由审判团审判,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并且这些案件主要仅限于欺诈和诽谤案件。此外,为适应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国于1948年正式废除了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制度,而代之以检察官制度。同时,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须陪审团参加,这使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的适用范围锐减。据统计,如今英格兰和威尔士,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只占刑事案件的4%,并且使用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比例仍在逐年下降。如此,陪审制度在英国看来确是衰落了,但仍被认为是英国法的一大传统性特点。为了更好地发挥陪审团制度的作用,近年来,英国开始推行新的陪审制度改革。

    二、英国陪审制度改革新动向

    2002年7月,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一份准立法性质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 All),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建议。同年11月还公布了《刑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Bill),其旨在具体实施政府白皮书的若干建议,从保障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改革和平衡刑事司法体制。[2]其中,两个文件都主要涉及陪审制度的改革,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具体而言,目前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团参审的案件范围;其二是陪审团组成方面。

    (一)陪审团参审案件范围的改革

    英国最近提出的司法改革报告[3]主张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在陪审员受到威胁的案件中,政府考虑通过立法给予法官决定由他自己单独继续审理,而毋需有陪审团参加的权力。同时,在刑事法院还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此外,为了提高效率,主张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六个月监禁扩展为十二个月,最多可达十八个月。这样就进一步减少了刑事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随后公布的《刑事司法议案》第七部分在英格兰法律中首次规定了刑事法庭不适合用陪审团,而由法官独自审理的三类案件,包括:(1)被告人要求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2)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的;(3)基于陪审团可能受到污染的现实危险而要求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4]可见,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仍然是进一步限制和缩减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二)陪审团组成方面的改革

    一般而言,陪审团由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组成。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团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同时,《陪审团法》也排除了一些不适合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人员,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无资格的人,如法官、警察、狱吏这样的司法行政部门官员,以及牧师和精神有障碍者;二是被取消资格的人,即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最近刚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三是可免除资格的人,如年龄超过65岁(1988年改为70岁)、议会的成员或官员、全职军人、医务人员,以及因宗教信仰不能做陪审员的。随着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大法官Auld 认为没有任何人能仅因为职业或工作上的原因而自动成为不适格或可免除的范围之内,因此他提出的改革建议包括:(1)任何人除非有精神障碍都应有资格成为陪审员,法律应对此修改;(2)对于被取消陪审员资格的范围无需变化;(3)任何人都不能被免除做陪审员的权利,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或者最近刚担任过或者已经被法院免除。英国政府接受了他的建议,准备立法规定任何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70岁,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精神障碍或没有犯罪记录的,都可充任陪审员。[5]可见,目前英国试图对1974年《陪审团法》规定的第一类和第三类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范围进行改革。

    三、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评析

    由于英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重视程序性规则和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其所带来的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另一方面更难对付现代职业化的犯罪和社会治安的恶化。因此,近年来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更倾向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控制犯罪,并且主张向被害人利益方向倾斜。陪审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反映了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价值的转变。

    陪审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优越性和必然性,但由于陪审团成员大多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把握上难免出现一定的困难和偏离法律与事实的倾向,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质量,甚至导致案件处理上的错误。同时,陪审团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按照英国《陪审团法》的规定,参与裁判的陪审员因履行职责应获得一定的陪审报酬,差旅费和误工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此外,陪审团审理程序相对繁琐、重复,容易延缓了诉讼进程,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英国进一步缩减了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另外,长期以来,英国对陪审员的资格也规定了若干例外,并且实践中一直都是与个人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相联系,极不利于实现法律平等原则和司法民主性,这也是英国是对陪审团组成资格进行改革的原因。因此,价值取向的转变是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通过陪审制度的改革,必将进一步推进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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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易延友:《陪审团审判与对抗制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2)

    [2]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22

    [3]《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7月版

    [4]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17

    [5] Professor zheng :week 6 note,Part C,page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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