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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裁判与证据

发布日期:2004-09-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同时也是我们改 革的 一个目标就是法院裁判的科学化。裁判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而同时科学的裁判也将 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但是实际上,我们当前法院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欠缺科学性,尤其 是在证据方面。而科学的证据则是科学的裁判的基础,应当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二者之间 有着密切的联系。科学的证据主要来自三个途径:首先是证据的收集,即证据来源的科学性 ;其次是对证据分析的科学性;第三则是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应 当在诉讼程序和证据研究中引进和吸收各种科学理论和先进技术。

  一、引子

  诉讼法学界以及整个司法界目前探讨的问题,仍然主要集中在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改革等上 面。见诸于报刊杂志的醒目字眼,自然是审判公正、程序正义等,即使将这些常见,且为人 们所接受的词汇授以法学流行语的桂冠,实在也不为过。当这些“流行语”在中国的社会生 活 中逐渐呈现出一般化的倾向的时候,中国的审判制度、诉讼制度及司法制度开始发生了深刻 的变化。只有此时,人们或许会意识到,流行的事物,或许并不仅仅停留在简单的人们喜闻 乐见的意义上,而是开始对人们的社会意识、生活经验发挥了作用。如果再进一步考察的话 ,我们还能够发现,流行的事物甚至会对社会结构和制度产生潜移默化的渗透,并且在一定 的条件下对制度构成了支配性的影响。在程序正义、审判公正的口号下,将这些口号扩展成 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并且使之制度化的工作得以迅速展开。事实上,中国的审判改革在走过 了若干年头之后,已经逐渐摆脱了来自传统制度的消极方面的阴影,正在与中国社会同步行 进,逐渐向现代化的目标迈进。在这一基础之上,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施问题,正在日益引 起人们的关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施,如同科学裁判的词汇使用一样,并非一个 特定的社会科学上的概念,更非现行法律上的概念。因此,这里只能在比较概括的意义上说 ,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施是指在基本目标确定的前提下,围绕目标的实现而开展的设计及实 施措施中的合理、科学的要求。中国诉讼法学界在近十年的学术努力中,已经成功地将正义 、公正这些本来就在人类文明中闪烁光辉的字词牢牢地刻录在中国司法和诉讼制度上,使之 成为制度的前进动力和制度维新的催生素。(例如,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同志 关于建立法治国家的论述,2000年10月中下旬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全国人大委 员长李鹏同志关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错误认识的论述,等等,都说明在相当高的程度上,关 于公正、正义的观念已经从一般的法律意义演进到了政治意义,并且正在对整个中国的社会 结构发生深刻的、不容低估的影响。)无疑,这是观念创新和使之与社会融合的成功 的实践。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观念的更新对于社会构造的转型来说至关重要。正是在这一 前提下,中国的理论及实务界开始了进一步的创造性工作,从技术上将观念制度化和规范 化。在这数年的改革当中,从立法现状看,立法法的制定、实施,立法活动的广泛性群众参 与、立法程序的严格化,专家参与立法的高度化,法律条款的可操作程度的增大,体现了立 法的科学化。从司法现实观察,诉讼结构的技术性转型 (这里所指技术性转化,大致能够从司法结构、诉讼构造、程序阶段、具体司法行 为的要求,司法主体的要求等等进行观察和思考。以对司法主体的要求来说,比较典型的, 引起轰动的,就是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关于复员转业军人进法院问题的随笔引发的关 于法官职业条件要求的议论,将其与《法官法》联系起来看的话,更能够体会到这种技术性 转型的影响。),司法鉴定的重新审观、关于程序 结构的设计与建构,关于证据的适用及证明责任,关于执行的措施及方法,尤其是今年以来 关于诉讼证据规则的研究和立法等,都在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上进行了技术上的探索和 改革。对这种努力的结果所作的一般性预测和现实反映,基本上是认为能够达到公正,实现 正义的诉讼及司法的目的,而且也与法律的基本目的和精神相一致,但是,另外一个显然能 够设定和看到的结果,那就是,必将导致裁判的技术化,宏观地概括,那就是科学化。因此 ,就本人而言,就中国多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巨大实践,抽象出其重要的 结果之一是导致裁判科学化这种观察结论的得出,可以说,并非基于什么学术目的预定和设 想,而主要是对这场震撼人心的实践进行考察的必然结果。?

  但是,正是由于这一考察结论并没有在传统的、现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中寻找到理 论上的支撑点,所以,本文只能就更为具体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即以证据制度作为体现这 种考察基本理论的引导,通过对证据制度的分析来佐证考察结论。

  二、裁判的科学基础

  科学一词为清末维新运动领袖之一的康有为在1893年翻译介绍日本的书目时首先使用。 在“五四”运动中成为挑战封建、落后的一面重要旗帜。(景天魁:《社会认识的结 构 和悖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页。)科学在西方文化中代表着“学 问” 和“知识”,而且这种学问和知识是文明的象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我们每天都在跟科学打交道,甚至可以说作为一个现代的人,每天必须依靠科学才能适应 社会生存。但是,科学究竟是什么?如果仅仅说是高新技术、信息技术、电脑、基因等等这 些科学的载体的话,那么对科学依然是迷盲的。对于科学及其技术的重要意义,已故中国前 领导人邓小平先生就曾给科学的地位下了一个论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足见科学 的意义非凡。那么,科学是什么呢?苏联著名科学专家拉契科夫给科学下定义道:“科学- -是关于现实本质联系的客观真知的动态体系,这些客观真知是由于特殊的社会活动而获得 和发展起来的,并且由于其应用而转化为社会的直接实践力量。”(拉契科夫:《科学学-问题?结构?基本原理》(韩秉成等译),科学出版社1984 年版,第43页。转引自,景天魁,前注书。)

  可见,科学是人 类对自然及社会的认识经验的积累,是用于作用于社会、改造社会的重要动力。?

  依据这样的论述,当我们把裁判与科学结合在一起论述时,应该说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 题。第一个问题是,裁判过程能否适用科学,第二个问题是裁判作为一门科学应该如何作 用于社会。将这二者结合起来看待科学与裁判的关系,才能够将科学性裁判和技术性的裁 判区别开来。也只有结合二者的裁判,才能够说是科学的裁判。 (这里所谓的科学性裁判是指广泛运用各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知识进行科学 思维而形成,它与公正、正义是结合在一起的。而技术性的裁判则指仅仅在裁判的细节处 理上使用科学技术,以此提高裁判的效率等等。通常的社会认识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分。 本文所指科学裁判,应该是包含技术使用在内的,尤其是将科学裁判作为理念来对待的裁判。)

  ?首先看看第一个问题,裁判能否适用科学?对此,似乎并没有存在争议。裁判,尤其是 现代裁判,如同人们日常生活必须依靠科学一样,同样离不开科学的支持。那么,在通常 的裁判中,哪些科学会常被使用呢?应该说,科学的几乎所有门类都可能因为裁判对象的不 同而适用不同的科学。我国著名科学家钱学森教授曾经将科学技术体系划分为九个部门,这 就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数学科学、系统科学、思维科学、人体科学、军事科学、文 学艺术的理论科学、行为科学。(钱学森主编:《关于思维科学》,上海出版社1986 年版,第7-8页。)在人类历史上,对科学部门往往大致划分自然科学和社 会科学两大类别。而且,由于受意识形态和民族情绪的影响,两大科学体系曾经发生对立 .以至在人们的一般认识中,科学基本上被视为自然科学的代名词。然而,现代科学发展 证明,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尽管存在认识方法的不同,但二者的结合却是不容 置疑的。 (瑞士)让?皮亚杰著,郑文彬译:《人文科学认识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年版,第52-56页。)

  所以,在本文中使用的科学一词,只能广义上的包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内 的科学。在这一意义上看,应该说上述的钱学森教授划分的各个科学部门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地与 裁判发生联系,在裁判中得到应用。例如,数学科学构成了司法会计学重要基础之一,系 统科学成为司法政策学的重要理论渊源,裁判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思维科学的知识。即使 人体科学,它与法医学的联系,与医疗鉴定的关系更是人所共知。

  那么,第二个问题,也就是裁判作为一门科学如何能够作用于社会。这一问题也是不言 而喻的。不得不说,裁判是法治的重要表现形式,反过来说,没有裁判的社会,将不可能 构成法治社会。因此,当我们以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为目标时,就意味着我们已经意识到 了裁判对社会具有的重要价值。所以,重视裁判,重视法治,重视科学也就成为社会机制 的一种必然的选择。?

  那么,科学何以能够成为裁判的重要基础之一呢??

  从裁判形成的条件来看,科学发挥了不可低估的影响。众所周知,裁判的形成与纠纷有 着密切的关联。在人类社会的初期,纠纷发生之后的解决方式,或者是“同态复仇”,或 者 是“决斗”,或者是寻找中立的有权威第三者的调解。这些,主要还是受当时的社会条件 、 科学条件的影响,以至人们对纠纷的认识尚未达到需要“裁判”的形式来进行。只有当人 们 认识到各种各样的纠纷必须用统一的尺度来加以解决时,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裁判才有可能产 生。进一步说,对纠纷的科学认识是社会设立裁判机制的重要条件。否则,人类社会依然 可以无穷无尽地重复低级的纠纷解决的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纠纷为何要以法律的形式 来加以解决。这里的一个主要连接点是法律,或者是对社会进行控制的人们以法律的观点来 评价了纠纷。有学者指出:(对纠纷进行)法律评价必要性的判断产生于社会统治者的主观 认识,而这种认识又决定于冲突(纠纷)所侵害的不同利益在社会中的等级和层序。(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从科学认识的角度看,人类对纠纷的认识,是在经过无数的纠纷实践,经过了以不同的方式解 决纠纷的过程之后逐步升华,并逐渐形成科学的社会纠纷意识的。从社会认识的层面上说 ,在社会形成纠纷意识的基础上,将会形成对纠纷的社会认识,这是人们基于自己的认识 机能,对周围的和历史的现实作出反映、选择、探究和判断的结果。(景天魁,前 注书,第23页。)因此,从科学的角 度说,自然科学、哲学等等都对人类,尤其是在社会中处于统治者地位的人们如何认识纠 纷,如何设置裁判等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影响。?

  从裁判过程来看,科学影响了裁判的发展。科学不仅仅停留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它还直 接影响了裁判发展的进程。在传统的裁判体系中,裁判的主体基本上可以停留口述法律的 程度进行裁判,对于社会和科学的发展不必予以太多的关心。典型的就是大陆法系国家曾 经流行的机械法学对法律的机械适用。可是,在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任何 一项重大的科学发明,或者科学认识的变化,都会对人类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以即将到 来的21世纪的朝阳产业即信息产业和基因产业来说,因特网的普及使用使得在现实世界中 出现了一个虚拟的社会,而基因密码的破译和基因技术的广泛运用,将可能改变人类的迄 今为止的身体、精神及其它。信息技术可以将法院设置为虚拟,从而可以改变现存的裁判 运营方式;基因技术可以改变物的固有属性,使法律中关于“人”、“物”的规定发生变 化。(例如,赵晓力先生关于民法中的人的变化情况的概述,就表明了人在不同的社 会和时代中具有的不同的含义。尽管他没有从科学发展与社会的变化角度来看待人的变化 ,然而,这种变化的背后,与社会和科学的发展发生的必然联系却是明确的。参照,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的‘人’的观念”,《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此外,在社会科学方面,经济学与法学的结合,已经形成了法与经济学科,社会学与法 学的结合,产生了法社会学学科。这些学科的发展,要求裁判必须加以反映,并且具体适 用。?

  到这里为止,从理论上看,裁判与科学的关系已经一目了然了。如此一来,似乎进行议 论的价值也就不是很大。可是,理论上明确二者关系的前提,并非以二者在实践中已经完 好地结合作为基础。当我们将二者的关系放置于中国的裁判制度中来审视我们的裁判体系 时,不难发现,二者在实践中的结合是极为有限的,甚至可以说是分裂的。?

  首先,中国的裁判缺乏作为科学体系的设计,这是极为致命的缺陷。其表现为,作为裁 判运营的法院处于并不合乎科学的地位。法院是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检察机关之外的 司法机关。然而,我们的法院,按照一个学者的形象比喻,就是“政府里边的法院”。(刘星:《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因 此,裁判的科学定位对裁判主体的存在价值势必造成影响。因此,这种非科学的设置的焦 点集中在法院是否能够“独立审判”,深入地说就是“司法独立”上。来自实践部门的同 志甚至指出:“独立审判是我国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 (张愍、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 页。)

  ?其次,裁判人员的组成欠缺科学。在裁判人员的组成上,并没有设立严格的、统一的标 准,非常突出的是缺乏全国性的司法考试制度。而且,在法官选用结构上,法官的素质并 非普遍统一。其结果是法官良莠不齐,司法的结果也常常因为法官的素质而受到影响。即 使在各级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中,由于受到现行体制的影响,设置“享受处级待遇的审判 员 ”等等做法依然存在,并由于这种对法官待遇的“行政色彩”而淡化了法官作为“法官” 存在的价值。?

  再次,裁判体系的运营缺乏科学。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裁判,而不应该是其他。然而,在 非科学的裁判体系中,法院总是存在着某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例如,“为改革开放保 驾护航”,“为经济建设服务”等等。对此,学者贺卫方教授指出:“我们的法院(也包括 其他行业)总是扮演着这种服务角色-为不同时期不同的‘中心工作’服务。处在具体的 社会环境之中,法院司法活动的导向自然不可能不受到特定时代流行价值和舆论气候的影响 .但是,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讲,法院毕竟是解决纠纷的主导机构,它也完全应该通过司 法活动而成为多元社会中富于影响力的一种机构。所谓影响力,无非是一种能够自主地与其 他社会力量进行交涉的能力。交涉能力的增强当然未必可以保证法院积极地追求正义的目标 ,但缺乏这种能力的司法体系却注定无法得到充分的支持资源,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 也难得通过司法和法律解释而发展法律和法学。即使是目标定位很好,也只能是力不从心了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 第四,作为裁判核心的证据资料的收集及认知(认证和判断)缺乏科学。这一点将涉及 到本文下面的议论,在这里先暂时指出,稍后会作详细的议论。不过,可以概括地说,在 证据收集、判断上,中国的裁判制度尚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理论科学的支持。从今年来全国 三大诉讼法学界正在密锣紧鼓地制定的证据法来看,这种担心并非多余。

  ?此外,裁判缺乏效力、裁判体系被公共传媒冠之以“最大的腐败”等等,也都可以看出非 科 学的因素在裁判体系中堆积甚多。因此,如何正视裁判的非科学性,并在坚持司法公正, 追求正义目标的同时,如何合理地设计和实施科学的裁判体系及制度,的确是一个不得不 令人关心的问题。

  三、科学裁判与证据

  在当今沸沸扬扬的法律语言中,正义、公正得以成为流行语的背后,是它们被视为一种 观念存在的结果。其实,如果能够在仔细观察,其它各种原因也将会被凸现出来。例如, 法律自身包含了其内容、社会民众的需求、政策导向等等。不过,另外一种并不甚为人们 注意的因素(或许有的时候是可以被忽视的),也可以作为公正、正义广泛流行的重要铺垫 ,这就是固有学科划分的因素。毫无疑问,公正、正义主要还是出现在人文科学的文献中 ,其在当今中国社会能够进入法律“流行语”的行列,也主要是借助人文科学的重要分支 -文学、法学、哲学、政治学等学科的形式来实现的。(笔者在这里很是担心考 察的 偏颇。然而,如果对与此相关的学科的文献加以留意的话,这种担心便是多余的。)

  正是由于概念用语与人文科学本 身的亲和性,才使得能够被接受。再加上观念内容反映了民众的普遍要求,因此其被普遍 使用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而,在这里使用科学来涉及裁判及证据制度的议论,主要的 还是考虑到了用语的亲和问题。自然,法学本身就是科学的一种,法学本身是要讲究科学的 .那么作为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法学、司法学无疑也是以科学作为基础的。如果仅仅 将注意力集中在这一点上,就有可能得出无须再作进一步研究的结论。可是,如果以此作为 起点作深一步的设问,那就是,我们的裁判科学吗?我们如何使人们的裁判科学起来?对于这 样的问题,在特定的时代和环境中可以回避,可以忽视。但是在现今的时代,如果再继续 采取同样的态度,对中国的司法、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可就非同一般。?

  我们的裁判并非十分科学,由于并非十分科学,才造成了中国的裁判在现实中出现了许 多的不能容忍的尴尬。试想,当司法腐败被渲染成“最大的腐败”的时候,立身于司法中的 人们还能够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来待之吗??

  裁判的非科学性因素,直接制约了裁判人员以及参与裁判过程的当事人获取裁判资料即 证据的有效性和及时性,也制约了裁判者对证据材料判断的准确性和正当性。反过来说, 对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也是欠缺科学性的,没有科学的证据,何以能够形成科学的裁判?在证 据的特征中,关联性和合法性被提到极重要的位置。(对于传统证据理论中的关于证 据特征之一的“客观性”的质疑,实际上具有很多科学的道理。尽管尚未形成主流性的结 论,笔者还是参考法治国家的一般证据理念,只把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的主要特征。 )应该说,合乎这两个特征的材料才能视为证据,才能视为科学的证据。那么,科学 的证据是如何能够形成的呢??

  在科学认识理论中,科学的结论(这里可以用于指裁判判断)必须以科学事实作为根据, 因而,获取科学事实是科学认知的第一环节。一般认为,科学事实是指人们对所观察到的 客观存在的事件、现象和过程所作的真实描述。(参照邓平修、冯显威、刘武顺主编 :《自然辩证法概论》,广乐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35页。)

  因此,科学事实和客观事实是有区别的 .同样,在裁判过程中,如果将证据材料作为一种客观事实,那么,将该客观事实升华为 证据(科学事实)则是人的主观活动的表现。任何客观的事实,只有经过人的主观收集和科 学的判断,才能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科学的事实。证据也不例外。证据材料作为一种客 观事实,只有对其进行收集,并加以判断,才有可能使之变成证据(科学事实)。?

  科学的证据的形式,首要的必须来自于证据材料本身。因此,证据材料收集系统必须建 立,而且必须能够有效运作。在裁判过程中,裁判所需要的证据资料的来源有三,一是当 事人基于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二是裁判人员基于职权收集的证据,三是裁判人员基于经 验认识获取的证据。?

  我们先来看第三种证据来源的情况。所谓经验,是指通过对生活的观察积累而成的具有 专业性的知识和判断。例如,关于月亮圆缺与潮汐涨退关系的经验,科学家关于DNA与遗传 关系的经验等等。毫无疑问,经验的形成,与科学研究、生活观察等存在密切关系,但是 ,更重要的是必须进行科学思维,才能形成具有可信性的经验。在证据理论中,“众所周 知 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就相当于此,且被概括为“经验规则”。(关于经验规则 的 含义,具体请参照,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 13页。)可是,就一般情况而 言,科学的经验,即自然规律及定理,并不一定为人们所知悉。尤其是,当裁判人员不能 够获取这些经验,其他人员也茫然不知的时候,这一证据来源就有被堵塞的可能。在国外 ,科学证据与专家证言(有别于鉴定结论)重要性正日益受到重视。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在其 定期刊行资料中,就把关于科学证据(scientifice vidence)的资料印成手册提供给利用者 ,以让利用者获得帮助。(See, //www.fjc.gov/.)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就经验规则作为证据(不用证明 的事实)做了规定。但是,在裁判实践中,如何获取和利用经验规则,如何将已知的经验规 则规范化,其实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而且,与此相关的鉴定结论,仅仅是重视了鉴定机 关的作用,但是,对于专家证据并没有规定。在陪审制度上,本来根据特殊的技术性很强 的案件,可以规定将专家聘为陪审员参加裁判,从而避免对经验规则的忽视。然而现行的 法律中也缺乏这样的规定。对此不得不说,这一证据来源的获取方法并没有被法律确保下来。

  ?再来看第二种证据来源的实情。裁判人员基于职权收集证据,本来历来为我国诉讼法所 规定,尤其是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不过,在1991年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规 定过于简略,而且在如何处理与第一种来源的关系上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法院在处 理上面临难以操作的问题。这种困难表现在,法官依据职权调查获取证据的范围是如何确定 的。是依据职权根据案情确定,还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斟酌案情决定?如果根据案情确定 ,那么,就面临着证据调查及获取是否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的地位,如果是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又出现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的判断问题。而且,法院依据 职权收集证据是否有效,也要受制于当事人的及持有证据的人的协助与否,可能也会出现收 集的困难。但是,此种证据来源的致命弱点还是在于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可能造成 的威胁。?

  最后看看第一种证据来源,即当事人基于证明责任向法院提供。这是最为基本的证据来 源,也应该是证据制度中应该着力加以规范和确保的来源。只是,在我们的诉讼制度中,当 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基本上没有得到规定。换言之,法律并未具体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 的权力。因此,在这几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充实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成为一个重 要的内容。然而,统观改革的成果,能够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着想 提出的改革方案还是甚少,而且失之科学的设计。例如,在证据改革言论的理论和实践中 ,最重要的改革思路是设置举证时限。本来,举证时限的限制与审判的期限,与当事人的 证据收集能力和权限是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的。然而,现今的议论和实践,似乎并没有 将这些重要的因素列入重复论证、慎重论证的范畴,以至于所有的实现设定基本上是在现 行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进行,这势必会造成事人在十分紧迫的时间范围内进行证据的收集 和证明活动。而由于能力及时间的限制,再加上手段的欠缺,证据材料的收集能否尽如人 意,自然引起怀疑。而在国外,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德国和日本的文书提出命令等重要 的证据收集手段被法定化,并且在内容和范围上得到不断的发展。本来,我国理论及实务 界对国外相关理论的介绍和消化一直持续进行,可惜的是,在一个存在非科学因素的裁判 体系中,科学的理论能否转化为制度发展和前进的动力,往往会令人不得不打一些折扣, 实质上将消磨科学的意义,这应该足以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反省。?

  科学的证据的形成,其次应该是对证据材料的科学认识。如何认识已经进入了裁判视野 的证据材料,关系到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真实的问题。相关科学理论的适用,对 正确认识证据材料将会产生影响。可以说,无论是法院的法官,还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 对证据材料的认识正确与否,科学与否,对案件的结果形成的决定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那 么,决定人们认识证据的科学方法有哪些呢??

  第一,科学抽象的方法,科学抽象指人们可以透过事物的现象,抽取其本质属性的认识过 程和方法,换言之,就是人们对感性资料进行加工制作,形成概念等思维形式,以求反映 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根据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将无关联,或关联性弱 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逐渐接近案件的真实,则是科学抽象方法的运用。司法实践中,法 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就会经常使用这种方法。如我国较早的证据学教材认为:审查判断证 据的基本任务有两个,一个是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二个是从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 的关系判断证据材料的可信性及证明力的大小。(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 员公安部大学出版社1991出版,第226-227页。)?

  第二,科学假说方法。在人类认识的历史中,通过归纳、抽象的方法形成科学认识被视 为常理。可是,爱因斯坦却对此另有独特的观察:“适用于科学幼年时代的以归纳为主的 方 法,正在让位给探索性的演绎法。”(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商务 印 书馆1971年版,第226-227页。)这里所谓的演绎法其实就是假说演绎法。科学的假说 是指人们根据一定的背景知识(已掌握的科学知识),经过一系列的思维步骤,对某一科学问 题所作出的可检验和待检验的猜想性预想和尝试性的解答。(张华夏、叶侨健编著: 《现代自然哲学与科学哲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页。)科学假说方 法具有的一些功 能中,与证据理论关联的主要证伪方法。这种由波普尔提出的学说认为,一个理论的可能 被证伪,即存在着一个或一组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可以想象的观察陈述与这个假说相矛盾 ,而如果将这种与一个理论相矛盾的可能性的观察陈述叫做潜在证伪者,则另一个理论的 可证伪度就由潜在证伪者的数量多少来决定。一个理论的潜在证伪者越多,这个理论就越可 证伪。一个理论可证伪程度越高,它所禁止和排除的观察陈述就越多,因而它提供关于世界 的信息和它的经验内容就越大。(张华夏、叶侨健。前注书,第370页。)证据 理论中,在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明的高度民主盖然性 原则实际上都可以看到证伪方法的应用。特别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 同,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往往决定于证伪的程度。如果法官能够大胆提出假设, 并通过证伪方法对被证伪的证据材料加以排除,则存在下来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度也就越高 ,即证明力就越大。而且,在高度盖然性原则下,难以证伪的证据材料,只要有相关的证 据互相支持,就可以确定提出证据材料的一方是否可以处于有利的地位。由此推及,在证 据理论中,还有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的理论也可以适用证伪方法。?

  第三,其它重要的科学方法理论,例如逻辑理论(归纳和演绎)、概率论、博弈论等都可 以在证据认识中发挥作用。(有关理论,例如形式逻辑、博弈理论已经在我国诉讼理 论中得到发扬广大。但是,关于概率论与诉讼的关系,尤其是与证据的关系,尚未见到有 关的论述。囿于材料和思考还欠妥当,在此先回避了。)

  ?科学的证据的形成,还与科学技术存在密切联系。除了方法之外,专门的技术和知识的 使用对于科学证据的形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民事诉讼中,医疗纠纷诉讼、公害诉讼 、药害诉讼、及其它关系科学技术的诉讼(计算机诉讼、证券诉讼、金融诉讼、产品责任诉 讼)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现代型诉讼给裁判提出的重大课题无疑就是如何获取和使用专门性 的技术和知识的证据。我国诉讼法中,涉及到专门性技术和知识的证据,主要是音像证据 和鉴定结论。从一般知识结构看,法官的知识结构主要为以法律为中心的社会科学方面的 知识。依靠这些知识在一般性的案件裁判中应该说可以应付过去。然而,在涉及现代型诉 讼案件的裁判中,也期待法官能够熟悉相关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显然是期望过高。为了法 官由于欠缺专门性技术和知识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偏差,解除当事人的不安因素,设置专 家证据显然必要。因此,适当扩大鉴定结论的适用范围(例如,扩大到法律问题、事实问题 和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问题),强调作鉴定结论的专家和科学素质,是非常必要的。在 此基础上,强调鉴定结论的非权威性也是必要的。(对于鉴定结论,尤其是医疗鉴定 结论,从来都是依据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即 基本上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不过,我国学者早已对之存在怀疑。在 最近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终于将医疗鉴定意见“降格”为一般证据材料,其 必 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参照,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 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30页。)在美国,一般将专家鉴定称为科学证 据,强调对专家对科学证据开成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近年的发展中,美国联邦第11巡回 法院甚至将科学证据区分为科学专家的证据和非科学专家的证据。在Kumho Tiro Co……Ltd Carmichael案件中,法院对非科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保留怀疑态度,并要求重新委托科学专 家作鉴定,用来与非科学专家的鉴定进行比较。 (See Washington Legal Foundatio n Critical Legal Issues Working Paper Series No. 89(1998)。)现代诉讼的发展 ,对运用专门知识为裁判 提供证据材料的专家的资格实际上已经提出了挑战,因此,在法律上对此加以规定,实属 必然。?

  科学的证据还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形成,这里所指出的,不过是目前研究的所得。对于 科学证据的形成途径和方式,我们将在补充材料、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再行论述。通过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见,裁判是否科学,当然取决于裁判制度和体系设计是否科学、取决 于裁判过程对科学的重视。然而,这些作为科学裁判的前提即使具备,也不一定得出科学 的裁判的结果。因此,裁判行为的科学,例如收集证据、认识和判断证据的科学,也会对裁 判的科学与否产生影响。所以,科学的证据能否形成,应该是综合性的科学知识运用的结 果。与此要求相比,上面的论述就难免挂一漏万了。

  四、结语-对科学的证据的期待

  如上所述,在我们渴望裁判公正的时候,我们提出了公正、正义的口号和理念,由此为建 构公正的裁判体系而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而当我们发现追求公正的、正义理念的裁判体系 及其运行正在日益受到现代社会的挑战时,当我们意识到裁判的公正与否与是否能够科学地 裁判存在密切的关系时,提倡科学裁判和科学的证据,是必要和及时的。?

  从并非法律术语的科学裁判开始,逐渐提到了科学的证据。(这里以科学的证据将其 与科学证据加以区别。因为,在国外的诉讼证据理论中,科学证据已经作为一个专有词语 加以使用了。)科学裁判与科学的证据(包括科学地使用证据)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二者的关系将会更加密切。正 因为如此,所以笔者在并不十分占有资料的情况下,将一孔之见抛出,意在引起司法理论 及实务界同仁的兴趣,以期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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