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原因的违约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第三人的类型
关联合同和混合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依赖他人的运输行为完成送货义务的,称之为关联第三人的关联合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自己组织运输力量完成送货义务的,称之为混合合同。从上面可以分析出,此处的关联合同中第三人责任是真正责任;混合合同中运输者责任是不真正责任。
多个第三人和第三人集体行为的区分。缔约一方甲订购了十张竹椅,竹椅加工的乙方没有采购到合适的竹子,要求竹子出卖方丙重新提供竹子。丙将竹子送到甲的家中,委托甲给付乙,甲因为自己事务忙忘记了交付,造成乙加工时间延长。此处的甲的送货行为是无偿帮忙丙的性质,应以诚信原则自我约束,不承担不真正第三人的责任。甲与乙签订合同后,乙信赖王大富有限公司的信誉,将自己与甲签订的一批订单交付给王大富公司处理,王大富公司将订单给付自己的三个分支机构处理,结果订单任务全部落空。王大富公司要以法人身份要承担第三人责任。
法定第三人和约定第三人的区分。一些进出口贸易要以进出口贸易代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国内买主与贸易代理公司也有个协议。这就是因为政府行为引发的法定第三人。合同中的双方指定某人履行辅助义务,这就是约定的第三人。
2.第三人的责任
第三人的法定责任。指第三人违反法定义务,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义务。这里可以是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不完全等同于违反约定内容条款的责任。违反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法可以查找的,依据合同法法条;不能查找的,依据合同法原理。
第三人的约定责任。李想与儿子李环闹得很僵。李想委托乙以乙的名义放债,乙为帮助做生意的李环,与李环签订了分期借款合同,合同有个附加条件是李环必须每月回家一次,李环的借款是由李想提供给乙的。李环不想做生意了,乙无法履行委托义务。李环不知道父亲与乙的代理关系,如果知道资金是父亲的,他就不会向乙借款。李想不能主张李环履行合同中的附加义务,即每月回家一次的约定。
第三人的道德责任。一些行业规则自行约束的责任,法律不加调整的社会责任,只能依赖第三人的良心发现。因为法律和政府管理不能控制太宽,否则不利于社会的流动性发展。但是社会现象中必定存在社会弊病,道德责任何时上升为法律责任,如何自行调整是个极为尖锐的社会问题。
3.第三人原因的损失
损失不等同于利益。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违约方自己可得利益属于此处所指的利益。甲出售一批货物,可得利益为三万元,甲自行违约,可得利益不完全是另一方的损失。
合同履行后的利益是与和合同内容履行紧密相关的,可以在时间上量化的利益。甲出售一批种子给乙,乙将种子栽培在田地中。种子已经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种子质量出现问题,乙不能取得后合同权利,即收获的利益。此时如何量化利益,与计算损失有重要的关系。
预见到的损失。预见到的损失是理性化的损失,应该符合自然人的善良观念。违约方预见到的损失是其无法脱离的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时对其要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也要避免产生自然生活中的其他负担。
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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