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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抗辩权人主张抗辩权后又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法国民法第1235条第2款、德国民法第214条地2款、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所谓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超过了法定期间,债务人仍为履行的给付,其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这条规定可以称为“抗辩权人主张抗辩权后复又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原则的具体化。为什么债务人在主张抗辩权后又自愿履行的给付,此时却不得请求返还呢?
由于抗辩权是请求权的对抗权,抗辩权发生效力的对象是阻碍请求权的实现,不能消灭请求权,因此,必须厘清抗辩权所对抗的请求权究竟所指为何。

一、债权与请求权

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所以有必要弄清楚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此为债权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请求权的内容,即基于他人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就此方面而言,债权与请求权应不存在区别。

但是,债权与请求权毕竟不能同一,例如,债权人依据一项未届履行期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即使债权人随即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应该主动援引该债权没有到履行期限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在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时,请求权尚未发生,但债权已经发生了,那么,在债权产生之后到请求权产生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债权又是什么状态?

在债务关系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这一约定或规定只是在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够得到满足的,也就是说,债务人经请求而为给付,并且即使在以后其不能再请求返还所为的给付。这反映出债权具有以下权能:第一、可诉请履行性。在债务人不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起请求履行给付的诉讼。第二、可执行性。在依给付之诉取得判决之后,债权人可以依强制执行方法对债务人采取行动。具有可执行性的债务,也成为“责任”。第三、可自力实现性。这时在十分特定额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自行获取自己应得的给付,如自力救济和抵销。第四、处分权能。这种处分包括免除、让与、抵销和设质。第五、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此为《民法通则》第92条所称的“合法依据”。对应债权的这些权能,可以提炼为两大权能,其一是债权承担法律救济功能的权能,包括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和可自力实现性;其二是被称为法律地位的权能,包括受领权能和处分能。

正如上文所述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例子,未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只有受领给付的权能和处分债权的权能,而无请求的权能,当然更加谈不上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和可自力实现性了。因此,“请求权有即时请求行为之意味,而在债权惟于届清偿期时始发生即得请求之请求权。”这也反映债权的本质乃在于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核心权能。据此,我们有必要弄清楚抗辩权所能够抗辩的对象是债权中的哪一项权利:是整个债权,还是债权中的部分权能。

二、请求权与抗辩权

如上所述,债权包括五大权能,其中前三项权能的核心在于债务人方面,后两项权能的核心在于债权人方面,前者被称为债权的法律救济,后者被称为债权的法律地位。只有与法律救济相对应的债权的那部分权能,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请求权,也就是抗辩权所对抗的对象。

在抗辩权行使之前,亦即法律救济性请求权没有产生之前,作为债权的核心权能的受领权已经具备,即使是在抗辩权行使之后,债权中的受领权能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法国民法第1186条、德国民法第813条、日本民法第706条,亦同)。该法条之所以规定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为清偿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是因为债权人拥有受领给付的正当性,从而使该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正是债权中的“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之权能所起的作用。

综上所述,抗辩权人主张抗辩权只能是针对债权中的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以及可自力实现性的功能而言的,其抗辩权不会影响到整个债权。也就是说,抗辩权的行使与否与履行的给付之间没有对抗关系。从“抗辩权人主张抗辩权后复又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规则来看,无论是诉讼时效抗辩权、恶意抗辩权(德国民法第853条、日本民法第724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98条)、保证人的抗辩权,还是合同履行抗辩权,都不能影响到债权中的受领权能,因此,抗辩权人自愿履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理即在于此。但是,对于恶意抗辩权——这个永久抗辩权而言,能否请求返还(给付),则有争议。其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请求权的行使因某一抗辩权而被永久地排除的,即使该抗辩权与请求权相对抗,也可以请求返还以履行债务为目的所给付的一切。第21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的规定。

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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