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货凭证的法律属性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吉林市宏粮米业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铁路局。
原告吉林市宏粮米业有限公司从沈阳铁路局某站托运60000公斤大米到郑州铁路局郑州东站,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出具货票(票号:J027296)载明:发站:吉林北,到站(局):郑州东(郑),托运人:吉林市宏粮米业有限公司,收货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货物品名:大米,等事项,并在记事栏记明“搬运作业距离29施封锁数2,下部施封,每件25公斤,陶爱玲收”。该批货物运至郑州东站后,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收货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出具介绍信,由王辉持介绍信,并由郑州铁路东站储运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将该批货物领走。
吉林市宏粮米业有限公司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从沈阳铁路局吉林北站托运大米60000公斤到郑州东站,由于当时收货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向收货人交付领货凭证,双方约定在郑州东站交付货款的同时交付领货凭证。然而,郑州东站违反货物托运的有关程序,在领货人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让他人将货物领走,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收回货款,也不能收回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领货凭证的法律属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领货凭证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收货人领取货物应当持领货凭证。本案中郑州东站在收货人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向领货人交付货物,违背了运输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领货凭证是领取货物的证明,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这是由领货凭证的记名性和不可转让性决定的。本案中的承运人(到站)凭收货人出具的介绍信和担保书,将货物交给货票记载的收货人符合有关规定,不构成违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领货凭证的性质和作用看,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的性质。根据铁道部运规函[1998]3号《关于〈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第645号电报有关问题解释的函》规定:“领货凭证是托运人、收货人变更、解除运输合同和领取货物时须提出的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之一。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提出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的效力。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性质,不是物权凭证。”据此规定,领货凭证是承运人(发站)签发的,交由托运人交给收货人,向到站领取货物的凭证。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领取货物的证明,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为,领货凭证是记名的,是不可转让的,领货人领取货物时不仅要提供领货凭证,还要出具若干证明材料证明自己就是领货凭证内所记载的收货人,如果该货票内记载的收货人不是他的话,托运人是无法提货的。这也是领货凭证与海商法中的无记名提单的本质区别所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这个物权问题。货物所有权转移是购销合同中发生的物权问题。其次,从交付手续看,郑州东站的交付符合规定。依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领货凭证并不是唯一的领货物的证明,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一定的手续,还是可以领取货物的。如果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提不出领货凭证,也可以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这里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是指领货凭证以外的,能够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一般是单位介绍信等。铁道部645号电报《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对无领货凭证领取货物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必须说明货物的发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票号码、品名、件数和重量等,并与货票的记载完全相符,还要凭经车站同意的、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企业出具的担保书提货,否则,不得交付。本案中,郑州东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的情况下,由王辉持收货人河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运输贸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领货物和领货人姓名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并由郑州铁路东站储运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将该批货物交付,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和铁道部645号电报《关于在铁路货场领取货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郑州东站已正确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郝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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