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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任竞合之诉的可选择性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比如李某乘坐某汽运公司的班车时,因车祸而受伤,该法律事实的出现同时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产生。

二、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侵犯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等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两者不可能绝然地分开,其区别往往只是相对的,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规定的强行义务,包括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则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供电部门违约中止供电,导致用户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

第三、不法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时,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仅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责任竞合之诉可选择性的法律依据及成因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责任竞合之诉可选择性的法律依据。如上述李某可根据有利和便于诉讼的原则,选择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法律允许受害人选择责任,是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选择任何一种责任都是加害人应当承担的。同时,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我国对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有轻微过失,就可以减轻违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已无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在侵权责任中,法定的免责条款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

第六、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违约赔偿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且法律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来说,赔偿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要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后果负责。

此外,在时效期限、诉讼管辖等方面,两者也存在着区别。正是因为有上述区别的存在,所以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诉讼,将严重影响到对其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这也是《合同法》第122条确认责任竞合之诉可选择性的根本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基于上述原因,选择一种对自已较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起诉讼,但一旦选定并作实体处理后,则不能就另一种责任方式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再审”原则。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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