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构成侵权还是无因管理?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和齐某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由林某、陆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主动地为林某夫妇提供服务,构成无因管理。林某夫妇应对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或接受服务的人为本人或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
从本案的情况看,笔者认为,齐某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其理由如下:
(一)赛某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包括提供服务和帮助,只要是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赛某得知程某夫妇打不开自家的门锁后,攀窗欲从相邻的自家阳台进入程某家帮其从屋里打开门。赛某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程某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赛某肯定也明确认识到是在为程某提供服务。因此,应当推定赛某的攀窗入户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二)赛某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所谓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意识到他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从管理或服务中最终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他人,而非自己。赛某担心程某夫妇进不了自己的家,才攀窗入户的。尽管赛某在攀窗入户中,因程某家外探阳台支撑三角铁断裂而坠楼身亡,但不能否认赛某具有为程某夫妇服务的意思。因为:1、赛某主观上希望帮助程某夫妇,但客观上造成了坠楼身亡这一严重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能否说赛某的行为是有利于程某夫妇的?笔者认为,不能完全以客观上是否有利于本人为标准来确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而管理或服务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他人最终是否受益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不能完全决定主观动机。2、如何认定赛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显然不应完全违背本人的意思。本案中,以前发生过因程某夫妇或赛某进不了自己的家,而从对方家的窗户进入的情况。而在事发时,程某夫妇从未对赛某表示过不希望赛某帮助开门,因此不能认为赛某攀窗入户违背程某的意思。如果以程某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将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完全置于程某之手,程某认为符合其利益,就认为赛某的帮助行为是符合其意愿的。反之,若稍有不利,则认为不符合其利益,这就使无因管理失去了明确的构成要件,对于管理人赛某未免太苛刻。
(三)赛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程某夫妇从事管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赛某在从事管理活动中的注意程度。由于无因管理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的角度出发,对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尽的注意程度要求不应太高。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事务,就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事务处于紧急状态,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其具有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赛某和程某家在此前都曾有过打不开家门,而成功地从邻家阳台窗户进入自家的情况。因此,赛某的注意义务只需达到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即可,即应以赛某平日处理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
(四)赛某坠楼身亡后,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主张受益人补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无因管理的效力属于适法行为。因此即使这种行为侵害了本人的民事权利,也不构成侵权。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是出于利人之心,因管理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因此,管理人对其管理事务后享有向本人请求偿付支出的费用及利息、代偿债务的权利及赔偿请求权。但是,本案赛某的帮助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其坠楼身亡这一结果,即尽管赛某坠楼身亡与其帮助行为有关,但两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赛某身亡而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任何的补偿?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可理解为管理人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对本案高某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程某夫妇的受益状况和经济状况、高某的经济状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而加以综合考虑确定。故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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