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连捅7女案罪名
发布日期:2011-04-09 作者:110网律师
新闻背景://news.163.com/11/0409/01/715NKCS300014AED.html
我们认为本案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从这点来看,本案似乎符合上述特征——因为犯罪嫌疑人以不特定的人作为侵害对象,专挑年轻女子。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折叠水果刀,作案方式是骑摩托车在行进过程中用该刀扎被害人后背,从作案方式上来看,作案的时间短,因为双方车辆均在行驶过程中,只能尽快扎一下迅速逃窜,作案后果并不严重,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害并不严重——公安机关也表示受害人死亡属谣言。因此,我们认为水果刀扎被害者的行为固然有社会危害性,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同时造成了社会恐慌,但是这种作案方式尚未成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程度,后者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广泛的,后果是恶劣的。因此本案不宜将这种作案方式定义为其它危害方法,进而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认为,本案定寻衅滋事比较合适,因为寻衅滋事也是无端滋事,里面也有一条是殴打他人的,犯罪嫌疑人比较符合该罪特征。我们认为不宜定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人,而且伤害大多是有原因的。比如肖传国一案,我们认为宜定故意伤害罪,而不能定寻衅滋事罪。(虽然法院的意见相左,但是我们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
本案的走向如何,我们将拭目以待,此罪与彼罪,在量刑中绝对大相径庭。另外善意地提醒,本案中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也值得律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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