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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现状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的不断提高,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渐显示出很多弊端,有必要加以废除和完善。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现状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是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7、58条中对此作了解释。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发现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这些人不参加到诉讼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将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通知参加诉讼后将其列为当事人,即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进行诉讼。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后,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被追加的被告有意见,同时对被追加的原告也对法院有意见,与有关审判人员纠缠。有些原告怕得罪人故意不列共同被告,由法院追加当事人,把矛盾推法院。导致当事人的消极诉讼或不愿诉讼,尤其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法院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而法院依职权强行追加,当事人不愿举证、不愿质证、不愿参加诉讼,不免导致审判的被动,造成案件事实不清,难以下判。而且当事人会产生对法院的审判抵触、反感情绪。因而很难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不仅使没有纠纷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增加纠纷,同时,为有一些审判人员将证人或其他人乱列入当事人争管辖权,徇私舞弊提供了便利。使被误列入的当事人为诉讼用去不少精力,误工误时,花去不必要的钱财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最后对法院产生怨恨、反感情绪,并且纠缠法院或法官,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等。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保持中立的法治要求相悖。在当事人相对抗的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法官中立作为现代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决定了法官不能参加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之中。如果法官在原、被告双方未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追加,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使法官偏离了中立的地位,使对抗双方受到了不平等的司法待遇。

  2、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干预当事人的自主权。追加不追加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一项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代替当事人进行选择,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释明权的形式指导当事人自由选择,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才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必将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都要给予当事人一个举证期限。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每追加一个当事人,就要再进行一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都要进行一次重复开庭程序,必然延长审理周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妨碍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首先应该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通过开庭审理后,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时主动追加了当事人,也必然会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当事人处于变更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两难状态,妨碍了诉讼秩序的正常开展。

  5、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从法理角度来看,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及时裁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选错了诉讼对象,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的诉讼主体,在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凭现有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废除和完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对策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起到居中裁判的作用。现代民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当然在现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普遍偏低、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主动征求其他诉讼主体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意见,但人民法院决不应代替其他诉讼主体主动行使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案件有遗漏当事人时,在举证期间未届满前,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其进行有效释明,让其自觉补充诉讼其中;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属于证据失权状态,此时已经不能补救,但对这类案件在审判中应当视情况而判,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关系到其他当事人,而这些当事人仍然可以从其司法救济渠道上得到救济的,法院应当按正常程序审理下去,并作出判决;如果该案审理判决后,所涉及的权益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又无法从司法渠道最终得到有效救济的话,那该案的证据就存在问题,只能以所列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总之,审理上的需要不能成为现行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入讼的理由。从法理角度来看,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及时裁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可以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选错了诉讼对象,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在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凭现有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是否追加当事人问题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余全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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