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浅谈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庭前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 点的诉讼活动。通过证据交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能作出确切估计,从而缩小争执点的范围、 争辩的争点,缩短审判的过程,提高审判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法院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一定 成效,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立法不完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其规定不尽完善,司法中难以操作。 二是缺乏相应的制度配合。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单个制度本身发挥作用,必须有一套切实可行的配套制度 相辅助。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需要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强制答辩制 度等配套制度辅助才能发挥其作用。 三是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明确。如哪些案件需要组织证据交换,哪些不需要,如何组织 等使庭前证据交换随意性很大,不规范。 四是法律效力不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如何?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承认的事实而在庭审时 否认的,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确立不久,还未成熟,尚需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证据交换应 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庭前证据交换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 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通过指定举证期限,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无需适 用证据交换。任意扩大范围,会人为地影响工作效率。为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当事人各方所拥有的所有诉讼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证据, 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宜进行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主体包括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负责记录的书记员、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主持证据交换的应是案件的主审法官,由书记员对证据交换过程进行记录。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交换的 证据,掌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驾驭庭审作好准备。由主审法官以外的人主持证据交换,会造成庭前准 备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的脱节,使庭审法官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 三、证据交换的时间。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 顺延。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前。 四、证据交换的方式。 1、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人民法 院认可后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就失去提 供证据的权利,即便提出,该证据也视为无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除非有证据证明当时确因客观原因 不能提供。“逾期证据排除规则”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程序上的公平性的基本保障。根据《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 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不予认可;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 ; 3、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 记载异议的理由。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 在卷;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对于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承认的事实、证据而在庭审时否认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如果 没有特殊情况,否认无效,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 五、加强证据交换制度立法。鉴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够具体,致使各地人民法院 有关证据交换活动差别较大,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我国目前懂法的当事人不太多,当事人经济能力较好能聘请律师的也不太多,沿海地区要好于内地,发 达地区要好于不发达地区,因此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不可一蹴而就,宜分区域分步骤逐步推行。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祖权律师
广西桂林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