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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在法院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依法所进行的各项诉讼活动的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整理和明确案件 的争议点。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做好法庭辩论的充分准备和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防止突袭性裁判和诉 讼拖延,以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审前准备程序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维持和运转起着重要的作 用。审前准备活动如何,意味着开庭审理的实质和效率。一般而言,审前准备工作愈充分全面,开庭审 理的效力就愈高。反之,开庭审理工作的效力就愈低。

一、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当中。按 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我国现行民诉法第 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 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 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我国现行民 诉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 有关的权利义务,或口头告知。”第115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3、审核诉讼材料,了解争议点及适用的法律和有关知识。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 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民诉法第116条规定:“审判人员调查收集必要的 证据。”5、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 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 当事人交换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法院。第二,带 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主要表现在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而依职权调查证据,通知当事人参 加诉讼。第三,由于采用职权主义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程序,因而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由当事人确 定争议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第四,目的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 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第五,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 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 收集必要的证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工作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样的准 备工作不能使法官完全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有失其中立性和公正性,而且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特有的 功能,造成诉讼迟延,应当进行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作了有益补充,主要体现在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部分:1、规定被告有答辩的义务,有益于避免被告对原 告实施诉讼突袭,造成拖延诉讼的后果。2、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程序,改变以往实行的随时举证原则为 适时举证原则,并确立证据失权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3、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对于明确争议焦 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证据突袭,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总体上看,《规定》是总 结审判实务中的经验,吸取理论研究的成果而制定的,具有条款多、规定细、内容新的特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弊端。 1、庭审法官负责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 ”,从而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 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 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克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保持中立去居中 裁判,这显然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行为。第 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 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 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 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法官在诉讼实务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而介入审查 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混淆,最终导致“先 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 审活动形式化。审前阶段法官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而不能介入审判行为,否则即构成对公正、公开、辩 论和直接言辞等诉讼原则的违背和冲突。 2、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 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权利 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基本 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 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1)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 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权,但民诉法把法院负责查明 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以调查案件 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2)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严重向法官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 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法官在审前程序程度及职权范围 ,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审前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双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 活动中,当事人无法充分质证、辩论,只得由法官根据其审前准备中得出的判断结论来安排庭审活动, 其最终结果往往无法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3、当事人审前准备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表现 在:(1)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是导致当事人审前准备不够充分的重要原因。我国民诉审前程序是 以法官为主导,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庭前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也规定当事人 负有举证义务,却为规定审前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则》只规定法院应当对复杂疑难案件做证据交换 ,大多数案件是不要求作证据交换的。这样导致当事人到开庭时对案件的争议点仍然不明确,对对方所 提供和将要提供的证据毫不了解,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或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对方主张很困难 。同时也使法官无从准备,为了核实证据,只得延期开庭,造成一个案件要重复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2)未规定被告答辩的义务,这对当事人开展庭前准备也非常不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答辩是 一项权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审前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被告是 否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但是被告如果在审前阶段不答辩,案件的争议点就无法在庭审前明 确,当事人双方也就无法围绕争议点,集中举证、辩论,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 4、审前准备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 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正建设。我国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 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 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对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还是有明确规定的。这种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因为审前程序 所内含的整理争议点、收集并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等功能未能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凸显出来。我国审前 准备程序立法的滞后、实践的混乱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许多负效应。一是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 革向纵深推进。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历时十多年,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许多可喜的变化,但 是由于缺乏审前准备程序,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往往需要几次开庭,法官才能弄清楚;证据也十 分零乱,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在法庭进行展示和质证;经常出现的证据突袭也使得诉讼不断被拖延, 有限的司法资源被耗费在诉讼拖延之中。二是影响诉讼公证,损害司法权威。由于缺乏规范、统一的审 前准备程序,使得某些法院的审前准备仍然充满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包揽准备程序中的大部分工 作,当事人反而成了配角,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另外,由于缺乏立法的保 障,审前准备能否顺利完成,往往取决于当事人能否积极配合,对于拒不配合的当事人,法院几乎束手 无策,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地位失衡,诚实的发反而要招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损失,而恶 意拖延诉讼的却得到了额外的拖延利益。

三、我国现行准备程序的完善。 1、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该遵守的原则:第一,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设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 序必须坚持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防止突袭,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第二,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该向 当事人以及社会公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 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应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 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第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只有充分保障当 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 判公正。第四,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审 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作好充分的准备,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畅、集中进行。第五 ,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时候必须对国外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 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和 借鉴,对不合适或者部分不合适的要果断舍弃和进行改进。我们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时候要注意结合 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不能全盘照搬,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要加以坚持和发扬。 2、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设想。 第一,从立法上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尚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的含义,因此 应使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内容。此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也包括当事人,其主要内容是 在当事人之间完成,法院作为中立者,对双方进行指导和监督。要把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真正独立诉 讼阶段,且审前程序对以后的庭审程序意义明显,不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第二,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增加诉讼环节,而是 通过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哪些案件进入准备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 定。对于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不需要再进入准备程序;对于简单明 了、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只有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设置审前准备程序。 第三,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开庭审理法官相分离的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 讼程序,因此应当由两个事先跟案件并无任何联系的法官分别行使职能。设置审前准备法官的原因有: 首先,审前准备程序中需要法官的介入。其次,庭审法官不宜介入审前准备程序。容易混淆准备行为和 审判行为,“先入为主”。再次,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具有设置审前准备法官的可能。设置准备程序法 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 出来,使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 当事人可以不必须顾虑不接受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地位。 第四,审前程序与强制答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规定了答辩的要求,如第113条为被告规定了答 辩的期限,但是法律并没有说明,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答辩将承担什么不利于法律后果。据此,学理和 实践上,答辩均被视为是被告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义务。即使被告在答辩期间不答辩也不影响法院的审 理。这一制度的设计有着明显的缺陷:一是导致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地位失衡。原告起诉后,其攻击之 方法已经通过诉状副本的发送而为被告所知,被告因此可以从容地提出防御之对策,并收集相应的证据 。再者,因为答辩是被告的权利,放弃答辩通常没有任何障碍,于是精明的被告常常把自己的防御或抗 辩当成一个秘密武器,留待开庭时突然出示。被告不答辩导致原告因此很难了解被告对起诉的态度,自 然也就无法针对被告的防御,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在开庭时遭受被告的突袭就成了惯常之事,从 而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失衡。二是有损诉讼效率。因为被告不答辩,在法庭上的诉讼突袭,不仅使原 告措手不及,法官也受到连累,造成多次开庭,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三是有损诉讼正义。被告不 答辩,而选择庭上突袭,防碍了原告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是程序非正义行为。四是审前准备程序形同 虚设。因为被告不答辩,审前程序的重要基础性功能就无法顺利完成。这样围绕争议点而进行的收集、 交换、冻结证据的工作也无法完成。相应地,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审前法官试行调解的契机也就丧失了。 基于被告不答辩的诸多缺陷及其对审判程序的根本性危害,我国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 做法,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或答辩失权制度。 第五,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想要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必须 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调 查取证的范围除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 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外,应 依当事人的申请。(2)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 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 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避免和减少法院直接调查取证;(3)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 第六,建立证据交换制度。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发布实施,举证时限与证据 交换已基本确立,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置证据交换制度 。立法必须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 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予以使用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在开庭之前提交法院和向对方当事人开示 ,否则。其在日后的开庭审理和第二审中均不得出示新的证据。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 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 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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