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谈《车辆未过户发生事故,原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2月24日,被告张某驾驶小车从北桥沿滨河路往彩虹桥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钟某碰撞,造成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钟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是一部已经买卖和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小车。钟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张某和小车原车主林某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各项损失3000余元。
林某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就已经卖给张某并已交付,其已经不是小车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分歧】
车辆买卖后未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作为肇事小车的车主,对被告张某的损害赔偿具有垫付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已将车辆卖给了张某,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车已失去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法理依据与刘兰英同志不同。
本案争议,实际是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争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确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立法上,各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立法并不一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比较模糊、零散的。《道交法》第76条分别使用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这几个模糊的概念,但我国目前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针对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31日就有批复,即《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该批复即采“实际支配+运行利益”的观点。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并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本案发生在2008年,应适用该批复,故判决被告承担了连带责任错误。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徐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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