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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 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其中“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雏形的建立。

一、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简析

这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笔者主张称之为狭义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理由后述)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拥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不许对 该物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它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施以救济的方式。“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应在于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理论。” [1]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允许第三人根据其实体法上权利所产生的异议权,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 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 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 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二、新编《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失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就如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语焉不详。《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 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法院主动再审;三、检察院抗诉。对于第一种方式,异议人只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篇章内并无案外人可以申请 再审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方式,法院一般不会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就主动再审。法院裁判正确率的业绩考评,也使得法院主观上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第三种方式,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 定提出抗诉,是在以自身名义行使检察监督权,异议人的意见也只是起群众举报的作用,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所述,目前《民事诉讼法》在有权机关没有进一步出台解释的情况 下,异议人很难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法律救济。

三、中、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外延对比

对于我国新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笔者主张称之为狭义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外延较国外规定为窄。一些国家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内容,不仅局限于异议人对执行标 的提出权利主张,甚至对他人的诉讼和判决也可以提出异议。

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九十二条,就允许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判决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 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对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可以作如下定义:当第三人因其作为局外人的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受到 损害时,或者是仅仅是受到损害危胁时,为之设置的一种非常上诉途径。”[2]

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为了防止他人之间的诉讼损及自身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取消他人判决的诉讼,可以有效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新编《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异议之诉 制度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案外人在遇到原、被告串谋进行恶意诉讼意图损害案外人利益时提供了救济途径,但由于因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仅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非对恶意诉讼产生的判决 提起诉讼,所以不能从根本上避免恶意诉讼结果的发生。

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上述规定来看,法国对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者,除了如前所述,可以通过在诉讼中以主参加的方式加入诉讼外,在诉讼结束后还赋予案外人,即第三人对法院做出的 判决行使撤销权或诉请改判的异议权的方式来保护权利被侵害者。“相比较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防范诈害案外人的程序法制度最全面。”[3]

这种第三人异议制度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上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 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条规定里包含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参加人认为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而 要求参加诉讼,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缺乏的防止诈害案外人的诉讼参加。

四、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鉴于新编《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适用面过窄,笔者赞同邱星美教授的立法建议,即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扩大我国民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规 定当案外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将会损害其民事权利,而目的是恶意的,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外另行设置这样的条文,以防止诈害案 外人的恶意诉讼的发生。

根据第三人介入诈害案件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设立和完善两种制度,即第三人及时参诉制度和第三人取消裁判异议之诉。因为案外人是否知道、何时知道诈害案件的发生受制于其信 息渠道的多寡,如案外人知悉诈害案件正在审理时,应允许其立即参加诉讼;如案外人是在法院对诈害案件已作出裁判后才知悉,则应允许其提起第三人取消裁判异议之诉。这里指的裁判文书,除法院 判决书、裁定书之外,当然应该包括调解书和支付令。

总之,新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刚刚开始建立雏形,在内容方面还急待丰富。笔者希望立法者能加快脚步,把目前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特殊类型的第三人异议 诉讼,建设为普通程序的异议之诉。

[1]丁亮华 《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视角出发》,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21日

[2] 让·文森 赛尔日·金沙尔著 罗结珍译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P1282

[3]邱星美:《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 《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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