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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和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是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指出其在司法理念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倡要树立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司法理念: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监督应与实体监督并重、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应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等,建议对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革,融入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使审判监督制度实现真正的公正与高效。

【正文】

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实现这一主题,必须要以现代司法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皆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它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为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法院依法纠正错案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但是由于在我国长期的社会历史环境下,继承传统文化观念而形成的司法理念中,某些已经泄后,甚至走进了误区,大大阻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发展,使其如牛负重,步履维艰。因此,必须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走出这些旧有的误区,树立现代的司法理念,才能使审判监督程序放下包袱,轻装上阵,实现最终的公正与高效。

一、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之为再审程序更为确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①法院提起;②检察院抗诉;③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申请再审的诉权,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但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反而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但是无论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还是人民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都会带来许多负面效应。首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其次,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持不主动干预原则,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错误的,应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必去启动再审程序。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二、程序监督应与实体监督并重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中国诉讼文化的正义观和效率观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上。西方各国的诉讼程序最初都是以严格的程序主义为基本理念设计的,而中国传统文化是追求实体主义、客观真实性,在立法上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重实体轻程序。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五个条件,其中第四个条件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即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它的潜意识就是即便违反法定程序但不一定会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也就是说只要案件裁判正确,就是违反法定程序也启动不了再审程序。实际上当前的裁判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司法活动是实现公正、分配正义的过程,程序是正义生产线。不论你手中持有何种原料,只要合理地进入了这条生产线,根据程序设计,任何不合格的部分都会被清除,有的可能在第一道工序上就被清除,例如有些案件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可能在后面的某一道工序上被清除,如证据的排除或者判决某当事人败诉。在一视同仁的程序中,最后的产品是司法公正。因此,要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正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

三、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大同小异地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再审。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这一政治原则在推行改革开放、拨乱反正的年代,为老干部平反冤假错案发挥了重大作用。这种指导思想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是个案的实体公正上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对待任何事物都需要把握一个“度”,而惟“有错”就“必纠”,片面追求实体上绝对公正而忽视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就会有副作用。如果简单套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思想原则的话,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申请再审,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这不符合裁判既判力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法止争息讼的原则,有违立法之本意。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审查的不是案发当时的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即通过案发时所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性,若刻意去要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没有差别,完全再现客观事实的原貌,既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是很难实现的,司法公正追求的是真实是法律真实,而不等同于客观真实。而当事人往往要求生效裁判应当是绝对地符合客观真实,这是很难办到的。

其次,“确有错误”的案件中,这些错误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的自身原因造成 ,如举证不能,举证超时效,诉讼技巧等。如果当事人的错误由法院一并纠之,与现代司法制度是相违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这些“新的证据”,应从严界定,必须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在一、二审中无法提交而后来收集到或新发现的证据。如果是当事人在原审时就能举证而因自身原因不举证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就要承担因不能举证和不能及时举证而带来的不利的诉讼结果。

再次,确有错误是否必须要纠正呢?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均未使用确有错误的概念,大都对提起再审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十种提起再审情形。日本学者阐释再审的前提是:“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立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立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时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所以,基于对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如达不到重大瑕疵的程度,也是不应该再审的。

因此,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基于对主体认识能力、诉讼成本、诉讼时限及司法权威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四、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

从法律上讲,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判决的终局性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根据既判力原则,生效的裁判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要尽可能地维持其稳定性,禁止任何人随意推翻已生效判决。基于司法权威维护之必要,既判力原则仍然是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以及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它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终局裁处的同一诉讼标的下之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司法权威始终代表着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社会需要依靠司法权威来维持最后的和平希望,正是因为司法权的这一根本性质,自古至今人们对司法权威一直都推崇备至。而既判力原则显然是维护司法权威,使司法具有权威的最主要仰仗力所在,社会需要凭借司法权威的维系力,便必然要尊重司法既判之效力。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改革审判监督制度的一定要将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五、应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

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之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满足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诉讼程序应当是讲效率的,审判监督程序亦不能例外。而且,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更应体现司法效率的原则。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的、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真正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效率的原则,也使得再审程序的发起与进行必须是有限的。

六、要融入现代司法理念,改革与完善再审程序

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不能适应当前新的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从根本上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应摆上议事日程。

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更多地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和经验,从我国国情出发,融入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树立以下科学的符合实际的理念: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监督应与实体监督并重、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应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等,依法对不符合实际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使再审制度更加完善与科学,实现最终的公正与高效。

作者:周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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