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视庭前调解程序适用的原因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忽视调解前置程序适用的成因
1、“一步到庭”工作方式的影响。前几年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廉洁办案,实务界纷纷推崇“一步到庭”的做法,即由立案庭确定开庭时间和送达开庭传传票后再把案件移送审判业务庭,审判法官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确保法官廉洁办案。在几年来形成的这种工作方式已成为一种习惯,法官接到案件后就习惯性地按时开庭,庭审中按程序到调解阶段再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做调解工作。
2、被告一方不到庭。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上述六类案件当中,经常遇到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庭审中的调解还有没有必要、能不能调解,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有各的做法,有的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走过场式的单方面调解,如离婚案件的就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有的法官在庭审中宣布:“由于被告不到庭,不存在调解阶段”或是“由于被告不到庭,法庭不再主持双方调解”。审理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庭审时要不要做、如何做调解工作尚不统一,更不用说庭前调解了。
3、庭前调解如何操作不明确。庭前调解的时间上限于开庭前,即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前的一段时间都可以进行调解,这对于交通方便且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可以电话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前的任何一天来调解;但是,大部分当事人都是在乡镇或农村,离法院或法庭驻地远,如果调解不成功,那当事人还得在开庭当天再来开庭,这样的话当事人又多跑了一趟。另一方面,从兼顾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角度确定在开庭当日调解的,庭前调解究竟是在宣布开庭前调解还是在宣布开庭后法庭调查开始前调解也不明确,实践中有各种做法:有的法院要求法官在宣布开庭前先行调解程序;有的法院将这个程序设计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后法庭调查事实之前;还有的法院将这个程序放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之后。因此,庭前调解程序如何操作才能既不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不加重法官的工作量,是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做好庭前调解前置程序工作的建议
注重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特色,调解是审判实践的经验法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这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工作非常重视,我们只有想方设法更好地执行。
1、制定切实可行的庭前调解操作规程。其实,对于应可先行调解的案件,可以在已确定的开庭当日调解,也就是说在开庭前做一次调解,并做好记录,如调解不成,马上开庭审理,这样做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避免了来回奔波之苦,又很好地执行了庭前调解程序。
2、列举明确不必、不须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若干规定》在规定了调解前置程序的一般情况后又以“但书”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至于那些案件属不能调解、那些案件没有调解必要,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官靠经验去判断,实践中也因法官的看法不同而出现各种做法。因此,建议将不能调解和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情况明确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前置程序:(一)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使法官在遇到这些案件时有规可循,避免做法混乱。
3、强调调解自愿原则。是否选择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官不得强迫。多做调解工作,并不是要法官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因此,面对规定调解前置的六类案件,法官应先根据案件实际判断其是否能调解,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我们都不主持调解。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案件,法官没能探究被告的意愿,即没有经过征询被告的意见,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如径行调解即违背了自愿原则。因此,对被告不到庭的案件可视为不能调解的案件,不必进行庭前调解和庭中调解。
作者:王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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