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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评价与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该次刑诉法的修改中,现代程序法制的观念、原则、制度的影响得到人们更普遍的认同,在借鉴国外先进诉讼制度的经验、革除旧有刑事诉讼制度的积弊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修正后刑诉法的实施,在我国社会中引发了人们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国家权利合理运作等重大问题的广泛探讨和深切关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人们的期待和注视下不断前行。可以说,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这些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迅速发展的时期,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作为现代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众所瞩目的重大课题,刑诉法修正所推进的司法改革也将长久地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本文从立法的进步、修正后刑诉法的实施情况开始研究,提出刑诉法继续完善的几点思考。
 
注:全文共6628字。
 
以下正文: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该次刑诉法的修改中,现代程序法制的观念、原则、制度的影响得到人们更普遍的认同,在借鉴国外先进诉讼制度的经验、革除旧有刑事诉讼制度的积弊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修正后刑诉法的实施,在我国社会中引发了人们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国家权利合理运作等重大问题的广泛探讨和深切关注,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在人们的期待和注视下不断前行。可以说,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这些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迅速发展的时期,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作为现代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众所瞩目的重大课题,刑诉法修正所推进的司法改革也将长久地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


一、立法的进步


我国1996年对刑诉法的修正,对原刑诉法中的诸多不合理之处进行了改革,体现了现代法治观念的影响,其成功之处主要有:


1、在诉讼原则上的完善。


(1)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旧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迈向法治化的重要举措。


(2)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一个根本性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均不得被视为有罪。与此相联系,修改后的刑诉法中还对审判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正式起诉后“被告人”的称谓作了区分,反映出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在此次法律修正中的影响。此外,修正后刑诉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将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既避免了原来免予起诉制度下检察官有权认定犯罪的弊端,又保留了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3)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据此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与此相应,修正后刑诉法第8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外,还在分则中增加了立案监督、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加强刑事诉讼中监督制约、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视。也与宪法及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辅相成,体现了法制的统一。


2、在诉讼模式上的改进。


修改后的刑诉法借鉴了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改革经验,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强化了公检法之间的职能分工,也对不同程序的功能作了更明晰的划分。概括来说,改革的趋势是更多地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使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一手包办的犯罪追纠程序。这一点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弱化、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等制度上均有立法的体现。这样的改革思路,是与全球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吻合的。


3、在诉讼制度上的调整和改革。


为了适应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趋势,加强人权保障,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作出了许多制度上的调整和改革,主要有:


(1)扩大拘留的范围,吸收了实践中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有关情形,将之纳入拘留范围之内。同时适当降低了逮捕的事实条件,以便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能够满足侦查的需要,杜绝侦查机关运用法外拘禁手段侦破案件的不正常现象。


(2)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侦查程序中就允许其聘请律师,提前介入,与其通信、会见,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性人权保障趋势、确保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改革。


(3)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立。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创设了新途径。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为落实指定辩护制度而不断发展壮大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新生事物。


(4)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刑诉法修改后,公诉案件在向法院提出起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是改为随起诉书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通过这样的改革,力图使法官在开庭以前无从对全案事实产生预断,促使法官注重庭审的作用,改变庭审“走过场”的状况,使之真正实质化。


(5)建立了简易程序,为案件的繁简分流开辟了重要途径。修改后刑诉法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这为迅速审结刑事轻微案件、节省诉讼资源开创了新的途径。


(6)明确了对疑案的处理。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就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有助于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


二、修正后刑诉法的实施情况


1、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成效。


(1)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台。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后,为了确保其立法意图的实现,解决在新法实施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国家立法部门、公检法机关都制定了相应的解释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公布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些法律文件对刑事诉讼法中某些过于原则的规定作了阐释和细化,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作了必要的补充,这对各级公检法机关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消除执法中的误解和偏差、促进法制的统一具有积极的意义。


(2)审判公开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可谓由来已久。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都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即要求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审判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判决也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在当今的中国,可以说是一个正在变为现实的新生事物。审判公开,包括审理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或者说是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审理公开是人们对审判公开首要的关注点,实现了审理的公开可以满足人们对审判的参与,体现司法民主;而判决公开的公开则可以满足人们对审判结果的知情权,使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昭告于众。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重申了诉讼法中对公开审判和公开判决的要求。一些地方法院也为落实公开审判采取了实质性的措施。如北京市一中院1998年6月承诺:允许18周岁以上公民凭任何有效证件自由旁听案件;新闻机构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等举措,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评价。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经过逐步改革,落实公开审判的程度均已有所提高。


(3)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试点。审判程序实现繁简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我国刑诉法修改之后,已经设立了简易程序。这为快速便捷地审理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开辟了途径。除了法律明定的简易程序之外,近年来许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又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对虽不属于法定的简易程序范围的,但是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从而做到“有繁有简、保障重点”,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若干意见》审理。这样,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又尊重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说是一个长足的进步,反映了正当程序理念对诉讼制度和执法观念的影响。


2、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不足。


我国刑诉法的修正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同时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可以说立法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但是,刑诉法修改后的很长时间里,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沉疴痼疾并未消除,有的依然如故,有的改头换面、难以治本,甚至伴随着法律的修改还产生了一些人们始料未及的新问题,某些方面出现了不尽如人意的实施局面。


(1)强制措施滥用现象严重。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规范、合法,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与文明的最重要标志之一。为有效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此方面作了许多努力。但在实践中,强制措施的滥用现象却未能改变,甚至“旧疾未除,又添新病”。首先是超期羁押现象的久治不愈。有些侦查机关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无法将案件处理完毕,就毫无根据也毫无节制地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在许多地方这甚至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严重关注。其次是违法运用监视居住进行变相拘禁。再次是少数人曲解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起批捕时间可以延至30天的规定,任意扩大此规定的适用范围。


(2)律师辩护的难道增大。刑诉法的修正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增加了对抗制的因素。但是立法本身对辩护方诉讼权利保障的措施就不够充分,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导致了刑诉法修改后辩护方的权利不增反降。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会见难,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难,实践中许多地方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合理地规定了一些“土政策”,对会见时间、会见的批准手续等作出了超越立法的不合理规定,甚至超出了刑诉法授权的范围;取证难,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阻力很大,修正后刑诉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律师想调查取证、尤其向被害方收集证据总是困难重重;阅卷难,修改后刑诉法虽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但由于会见难和调查取证难的客观存在,律师在庭前的辩护准备工作仍然主要依靠阅卷,然而伴随着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不再全案移送,因此,律师的阅卷权事实上反而比修法前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综上,修法后的律师辩护状况的确不容乐观,值得人们深思。


(3)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法庭审判实质化的重要支撑。在现代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在当今主要的法治国家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普遍现象。而在我国情况则恰恰相反,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比率很小,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书面证言代替了出庭作证,这一现象事实上成为了制约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瓶颈”。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针对这一因素,除继续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外,又改革了案卷的移送方式,力图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但实现这一庭审改革的必要基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然而时至今日,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也仍然举步维艰。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官无法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事实的真伪,因而不得不求助于在庭下阅读案卷,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庭下默读审判”,使得庭审流于形式。


上述几个方面是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较为突出的问题,或是长期存在却在修法之后未能获得实质性解决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分别只构成制度的某一环节,但是,由于它们的存在,以及与之相关的大量其他问题的存在,我国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在整体上尚不尽如人意。这些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复杂的、综合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真正走向民主与科学,还需要进一步对我国刑事程序立法和执法现状进行全面的思考和改革。


三、刑诉法继续完善的几点思考。


1、更新诉讼观念,强化程序意识。观念是行动的先导,首要的就是要解放思想,转换观念,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自觉地以现代法治意识和诉讼观念为指导。首先是正确的全面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刑诉法的任务决不仅仅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现代刑诉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功能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进行。其次是人权保障观。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典型场域,公权力的运行随时可能对公民自由、尊严、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人权,尤为重要。再次是程序正义观。正确认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既要重视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目的方面的工具价值,更要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充分发挥程序对权力的规制作用和对权利的保障作用。


2、健全监督机制,完善救济途径。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和制约就会导致专制和腐败的产生,这是人所共知的规律。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为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遵守,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诉讼监督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诉讼参与者以外的机关或者个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而内部监督则是司法体制内的监督、诉讼程序中的监督。我国目前在体制内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实施,但修正后刑诉法实施以来的现实表明,现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尚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实践还不尽人意,仅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言,监督滞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监督落空等情况绝非个别。为使法律程序得到尊重和执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为此作出恰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此外,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对侦查起诉活动的监督作用,加强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探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3、恪守程序法制,强化程序制裁。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程序法制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从修正后刑诉法实施的情况看,法律的规定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守,立法修改所取得的进步也因实务部门的不同现实情况而大打折扣。长期以来,受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无用主义的影响,我国形成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诉讼程序仅仅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为此,刑诉法再修改时应注意:一方面是为所以改革思路设计合理的配套制度,避免将美好的愿望体现为法律之后,却因整体性的制度“排异反映”而“落落寡合”;另一方面是为所有程序性规范设定相应的责任后果,在刑诉法中确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法、犯法、执法、违法的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等等。


4、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接轨。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最基本的如人权保障、司法独立、正当法律程序、公开审判、无罪推定等原则都已经获得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广泛认同。而我国政府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不仅为我国的刑事正当程序之路找到一条最佳的参照系,而且也使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和实施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

作者:揭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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