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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它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有二年的时间了,应当说该规定对规范民事案件案由,克服了过去民事案件案由较为混乱的局面起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实践中,所涉及的面是十分广泛的,可以说几乎涉及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它不可能象刑事案件一样对每一个案件一一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361个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它在实践中还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总是还会出现一些它并未例举的案件。所以,针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案由和科学的规范民事案件案由,笔者提出以下基层人民法院经常运用到的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人格权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权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列为人格权纠纷,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下单列了7项损害赔偿纠纷,但对实践中数量较多的因打架、斗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单列。现都是引用三级案件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这个案由分歧较大,实践中不好把握。如在打架案件中,不构成刑事案件,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该案由是整个引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个三级案由,还是认定三种权利是并列关系,将案由定为健康权或身体权纠纷?这此案由规定不够全面,在适用中容易造成操作混乱。故建议在人格权纠纷中单列一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二、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在离婚案件中一般就涉及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和共有财产的分割,而这些问题都是离婚案中十分重要的问题,都是必须在审判中作出判决处理意见的。所以,笔者认为无任是离婚案件,还是其它的民事案件,都应当将它们的法律关系一一在民事案由中表现出来。如在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离婚时涉及到家庭财产纠纷,在案件审理时,因诉讼当事人不同,所以属于家庭财产部分大都是另案处理,但这类案件案由应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者是“分家析产纠纷”或定性为“婚姻家庭纠纷”? 问题相对比较突出是,此类案件在实践多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定性,在适用上造成了混乱。为了此类案件案由明确性,建议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单列一项:离婚后分家析产纠纷。

三、物权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一般侵权的规定,对实践中各种案件无法涵盖。如两夫妻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女方,可男方一直强行居住不搬。这是非常明显的侵权纠纷。现在我们只能统称物权保护。因为在物权纠纷的四级案由中找不到类似的案由。笔者建议在物权纠纷案由下,增加返还财产或返还资金这一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规定了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所以,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在实践中,有很多请求返还资金的案例无法确定案由,也只能统称物权保护。

四、债权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债权纠纷中的承包纠纷只规定了土地承包及农、林、渔、牧承包合同纠纷。在实践中,还有其他承包的很多,比如工厂、酒店承包,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均找不到相应的案由。如在受理的一起酒店承包纠纷,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在《案由规定》中找不到相应的案由。故笔者建议《案由规定》中增加一个三级案由即承包合同纠纷,以涵盖土地及农、林、渔、牧承包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承包合同纠纷。

五、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每一个案由都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彼此之间都有明确的界线,如果对各个案由的理解和认识不透,就容易出现案由确定错误,将此案由确定为彼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务(雇佣)争议类案件诉争焦点的分类,劳动者起诉时,如果诉争焦点明确,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发生的争议,很明显应该立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仅就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是根据劳动案件专业合议庭审理的劳动案件来看,现在大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诉至法院,往往都不是单一的诉讼请求,一起看似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等,对于这类案件,仅将案由列为“经济补偿纠纷”或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肯定是有欠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劳动者诉争的内容,首先从四级案由中选择案由;其次,四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在三级案由中进行选择,如劳动者既追索劳动报酬,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由应列为“劳动合同纠纷”;对于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级、甚至第一级案由,如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故建议,确定案由时秉承的原则是“能细化就细化,不能细化层层概括”。

六、基层法院立案庭准确确定案由的建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颁布正式实施后,对是否应由立案庭准确确定案由一事有了分歧。有人认为,既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正式颁布,那么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就应准确确定案由,否则在案件考评中应予以扣分处罚。笔者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但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起诉时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有时存在规避法律的现象,对一些据以确定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据在立案时不出示。而有的当事人出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全面,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因此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审判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确定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终确定结案案由,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立案庭只能根据立案阶段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此外,案由并不决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实践中曾出现过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接受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例。该做法是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案由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这是对案由定义与功能的错误认识。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对应的案由,则直接适用一级案由。

作者:韦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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