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不是本人签订的合同,能否申请确认无效?》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伟原为花花公司股东,2005年1月13日,花花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林某。在花花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体现为王伟将其持有的86.7%股权转让给林某。后经笔迹鉴定,协议落款处“王伟”的签字并非王伟本人所写。王伟认为,他从未与林某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协商,且对此并不知情,诉请法院确认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通过假冒他人签名而将他人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或变更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而是他人假冒原告签名完成了整个“协议”,故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的“协议” 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特征,但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系一方伪造的,不具缔约合意,是单方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产物,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致使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另一方面,一份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有效是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为判断依据的。一般而言,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则自成立时生效(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除外)。本案中,讼争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没有依法成立,也就失去了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两种不意见。本文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且一个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并不一定以签字或盖章来判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结合客观事实,全面分析问题,有些合同可能整体无效,有些合同可能部分无效。因此,本文笔者认为从该案案情中并不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无效,未签字或签字不同不代表合同就无效,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上三个条文对确认无效合同的标准作了一定的规定,依据该三条文的意思,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当事人说了算,任何人都无权随意确认合同的效力,要判断合同的效力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确定。
二、《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据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上两个条文规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但这并不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的判断标准,即当事人签了字或盖了章并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意志。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签了字或者盖了章,而合同本身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
三、《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该条可知,一份合同存在着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从而可得,一份合同即使当事人真的未签字或盖章,有可能也存在着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四、合同成立有多种形式,有承诺、盖章、签字等生效即合同成立的情形。签字或盖章只是合同成立的一种情形之一,合同未签字或签字不同,并不代表合同就是不成立,合同有可能在承诺阶段就已经成立了,签字只是更进一步的书面确定。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是不正确的,要对该案作出正确判断还需详细了解客观事实,全面、综合的分析问题。而根据该案案情并不能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但当事人仍可向法院主张无效之诉。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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