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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在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地位及诉讼策略

发布日期:2011-05-14    作者:110网律师
传真件在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地位及诉讼策略 
 
刘志强 律师
【案情摘要】
注册于广东省甲市的A公司与注册于上海市乙区的B公司之间于2000年至2008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卖方,从其位于广东省丙市的Z仓库向B公司发货,B公司收到A公司的货物后付款。AB两公司为了便于合作,简化了每次货物买卖中签订合同的流程:双方以传真件式的格式合同确认业务往来,A公司有每次发货后应收款项的《对帐单》、B公司每次提货签发收的《收货确认函》,除此没有其他双方共同签章的文件。
20076月份到20081月份,B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出现经营性滑坡,开始拖欠A公司的货款并达到6000万元。期间,A公司向B公司数次追讨,B公司虽承认了拖欠A公司货款的事实,并向A公司写下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对6000万的债务分期归还,但总以财物紧张、无钱归还为由,继续拖欠,使A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于是聘请M律师作为代理人,将B公司告上了法院。
【问题】
1、传真件能否作为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法律效力如何。
2、在诉讼中,如何减少诉讼风险,快速结案,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分析与探讨】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也较为充分,但是如何达到快速结案、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传真件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
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表达合同内容的具体形式,以传真形式订立的合同从法律理论上讲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但基于举证责任的要求,是否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会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传真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之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一般来说,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若只有单独的传真件而没有双方签章的其他确认文件或证据材料,证据之间欠缺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的诉讼策略。
基于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法理要求,M律师认为:如果以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的事实,并以传真件合同作为证据进行起诉的话,因为没有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章的确认文件和或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虽然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在A公司在举证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诉讼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这也可能成为对方进行诉讼纠缠的根据。
考虑到诉讼成本及快速结案的目的,M律师经过反复研究、考量,最终放弃了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诉讼突破口的策略,并确定了以下诉讼方案:
1、以B公司向A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据,直接向法院提出B公司归还A公司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B公司已经在该计划书承认了拖欠A公司6000万元的事实,A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以《还款计划书》为证据向法院提出要求B公司归还A公司6000万元债务的诉讼主张,实际上已由A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大大减少了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诉讼风险。
2、为了进一步佐证B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拖欠A公司6000万元债务的事实,将B公司的《收货确认函》和A公司的《对帐单》与双方以传真件往来的买卖格式合同结合使用,作为AB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这样,通过降低传真件合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达到减小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提高本案的胜诉率的目的。
3、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地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一般为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等的法院有权管辖。因此,如果以A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诉讼标的,则可能导致B公司以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为由而最终选择位于上海市的管辖法院,这样将大大提高A公司的诉讼成本。如果以AB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接受金钱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本案将由位于广东省甲市的法院管辖。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M律师最终选择了AB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策略。
【本案的判决】
在法庭调查阶段,A公司的代理人M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分别是《还款计划书》,AB公司的传真件货物买卖合同,B公司签发的《收货确认函》,A公司的每次发货应收款项的《对帐单》。
经审,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前期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万元至起诉日没还。20085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认可了该计划书。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按照该计划的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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