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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惯例作法,直接关系到案外第三人应否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判行为。本文仅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范围与程序的视角切入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探讨。着重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特征、变更与追加的条件、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法律适用有所裨益。全文共8188 字。

【以下正文】:

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或追加,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看,义务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最为常见。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列举性地明确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而对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未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造成承办人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随意性较大,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导致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条件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执行依据未曾涉及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成为执行当事人,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就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而从义务承担的层面看,就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1、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的含义及条件。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执行义务内容。①

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②:(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和条件。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③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

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④:(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即被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之间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和连带性,同时,二者对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律特征

1、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特征。被执行主体变更具有以下特征④:(1)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一定的财产、资金流转的法律事实。即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等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具有有限性,即被裁定变更的主体履行的义务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围或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对继承被执行主体遗产的民事主体,只能裁定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或不足部分不承担偿付责任。如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扩大理解或任意裁定变更。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特征。被执行主体追加具有以下特征:⑥(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具体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如特定物的持有者有交付执行标的的义务。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三、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都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亦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里面。从狭义上讲,追加与变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

1、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

(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主体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变更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其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如果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应变更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8)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除执行依据中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外,无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均可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但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仅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时夫妻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效判决也没判另一方偿还,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也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1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债务的形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形成,可以追加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民法通则》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1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3)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到期债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无异议的前提下,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不宜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

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有无法定扩张的情形,既判力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前提,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依据和理论基础。对于以下情形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宜采取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

(1)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2)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列担保人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执行中,担保合同未经审理不得直接将担保人追加和变更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作了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3)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中,如查实法人的投资主体所投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或者与其关联企业的法人资格混同、与股东的财产和经营部分,或有其它不具法人资格的情形,均应通过诉讼解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的类似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企业法人资格问题,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可以注册资金不实等理由否认其法人资格。

(4)不宜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对涉及企业改制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除非《改制规定》中所规定的情形,与现行有关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相符,才可以变更和追加,否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为《改制规定》只是审判的依据,以此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力主观扩张的理论。

(5)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个人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以外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有家庭共同财产,则不适用追加的程序,可直接执行该成员名下的家庭共同财产属被执行人的份额,以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偿还债务。因为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法定义务偿还与其共同生活的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

(6)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开办单位仍无力偿清该笔债务,其上一级开办单位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则不能再追加其上一级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7)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案件的执行,仅限于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再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程序设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如果运用得当,确实可以将执行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部分“死案”救活,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目前愈益严重的“执行难”。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正看到,如果不依法进行,则极有可能造成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为求趋利避害,立法不仅应当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事由予以法定化,还应当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变更与追加程序,

1、总体设计

(1)改事后复议为先行答辩。现行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追加程序比较简单,即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予以变更或追加,其他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裁定确定主体地位,本身是一种准诉讼程序,应当参照审判模式予以操作,在权利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以及相关证据交案外人予以答辩,在综合分析双方的观点和证据以后,作出是否追加、变更的判断,预防先入为主,避免引起案外人不必要的争议和对立。

(2)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办理,不必通过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无论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二审终审判决,还是生效的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一旦发生了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与此有利害关系的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执行机构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无需通过审判程序。  

(3)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由执行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又一体现。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人民法院采用事实证据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给予当事人或第三人充分的举证权、辩论权,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书面裁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裁定驳回申请。

(4)应设立执行救济制度给予被变更和追加的债务人执行异议权和抗告权。法院在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后,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异议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或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执行异议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主体对执行机构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执行机构提起执行抗告。上级执行机构对执行抗告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后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再行提起执行抗告。给予当事人执行异议权和抗告权,是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2、具体操作程序。

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可按以下程序操作。

(1)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它不提出变更和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和追加的法定情形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和追加的,而不向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放弃了对案外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另有债权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继续执行程序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提供的或人民法院以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也可径行采取书面或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经质证、认证、合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应当送达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执行中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由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3)不服裁定可复议: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应允许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应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在复议期间该裁定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裁定作出后执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经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强制执行。

(4)控制性措施: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防止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同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采取此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因采取上述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后果往往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承担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运作时,必须慎重、准确,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要依法定程序进行裁定,变更、追加是审执并用,对收集的证据要进行质证认证。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执行人员应全面、合法、客观地收集有关证据;其次,执行员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并逐级汇报,必要时上报院长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一定要下达裁定书,裁定的内容要明确、清楚。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就是说,凡是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都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不必由审判庭办理,无论执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甚至生效的支付令等,还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即仲裁裁决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不论生效判决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作出的,凡是需要变更或追加主体的,都一律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注释】:

①见金昌大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浅析》,载3edu教育网,于2010年9月15日访问;

②见金昌大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浅析》,载3edu教育网,于2010年9月15日访问;

③见金昌大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浅析》,载3edu教育网,于2010年9月15日访问;

④见金昌大著:《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浅析》,载3edu教育网,于2010年9月15日访问;

⑤见赵海松著:《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载中国法院网,于2010年9月17日访问;

⑥见赵海松著:《浅议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载中国法院网,于2010年9月17日访问。
 
参考资料:

1、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常怡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

5、常怡、崔捷:《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com)

7、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8、中国诉讼法律网( www.procedurallaw.com.cn)
 
作者:谢国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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