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春损失费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家住永丰县恩江镇的李某和陈某高中时即是同班同学,后两人一同考入江西财经大学。大学时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成为恋人。毕业后,陈某回到家乡一事业单位工作,李某为了能和陈某在一起,毅然放弃在南昌的工作回到永丰。之后,工作上的不如意以及现实生活的压力,使两人经常因一些琐事而闹矛盾。特别让陈某受不了的是,李某经常无故酗酒,经多次规劝依然无效,两人因此矛盾日益加深。于是,陈某向李某提出了分手。李某不同意分手,认为两人从恋爱关系确立到现在不但耗费了其大量的时间、金钱,而且当初回永丰工作也是为了和陈某在一起。李某认为,即使要分手,陈某也应支付其五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开始陈某并未同意支付所谓的五万元青春损失费并常躲着李某。于是李某常到她家以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并散布一些不利于陈某的言论,弄得陈某身心疲惫。陈某为了摆脱李某的骚扰,无奈之下于2009年7月23日同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陈某欠李某青春损失费五万元,从2010年起开始还款,每年还款一万元,五年内付清;(二)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恋爱关系,李某在陈某还款的基础上保证至此不再干扰陈某的生活。2010年11月,李某在多次向陈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的情况下,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按照协议给付欠款。
【分歧】
关于青春损失费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之所以要求陈某与其签订青春损失费赔偿协议,是因两人在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李某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且李某为此放弃了在南昌发展的机会,损失较大。李某与陈某签订青春损失费的赔偿协议后,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陈某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该向其支付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况且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婚姻法所调整,而我国婚姻法并不保护恋爱关系,因此李某要求陈某支付青春损失费的协议应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签订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签订青春损失费约定的行为违背了这一原则,因此该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规定,合同应当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产生。本案中,李某据以起诉陈某的协议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而是陈某提出与李某结束恋爱关系后,在违背陈某意愿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恋爱自由、结婚自主的原则,不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青春损失费”是关于恋爱关系的协议,属涉及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同时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若“青春损失费”受到保护,就意味着恋爱双方不能随意分手,即是对人身的限制,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不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李某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江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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