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记忆笔记(6)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2?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
3?第21~23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移送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行诉解释》第11~18条。
「意思分解」?
《行诉解释》第11~18条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原告资格问题,是有待于以后司法考试逐年发掘的“试题宝藏”。?
须重点掌握:?
1?《行诉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作了扩张解释,使之包括了“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合伙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问题(《行诉解释》第14条)。?
3?《行诉解释》第15条。?
4?《行诉解释》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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