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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按揭房屋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当前,按揭购房已成为我国商品房买卖的最主要形式,这类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与分割问题因为牵涉物权法、房产法、婚姻法等诸多法律规定,本文试图通过探讨按揭房屋的性质和权属问题,解决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离婚 按揭房屋 夫妻财产制

一、按揭房屋的定义及按揭的性质

按揭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中的物的担保,“按揭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但担保物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权人将该权利返还给担保人的担保方式。”[1]在现代英美担保法中,按揭的权利转移属性已经谈化近无,与大陆法系的抵押制度大同小异。[2]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担保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让与担保。[3]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4]

我国内地的按揭,“通常仅限于商品房按揭,包括现房按揭和期房按揭。现房按揭是指,按揭人(购房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书由房产开发商交付于按揭权人(贷款银行)占有,以该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并由房产商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偿还贷款后,取回其产权证书,于其不能偿还贷款时,将其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进行变价,或者由保证人即售房者向银行回购该房屋,以所得价款让银行优先受偿。期房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筑期间,预购人(按揭人)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于银行占有,并以此合同项下的权益作担保(由商品房预售人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后,将该预售合同从银行处赎回,于其不能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时,由银行取得该预售合同项下的权益以清偿预购人对银行的欠款,或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从按揭房屋购买的流程看,按揭贷款购房涉及购房人(按揭人)、房产商和贷款银行三方当事人,主要有购房人和房产商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购房人与贷款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围绕着这两个法律关系,还衍生出购房人与贷款银行间的就划拨资金给房产商的委托代理关系;购房人就所购房屋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与贷款银行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房产商就保证购房人清偿贷款与银行间的保证关系。这种在我国实践中自行发展起来的按揭制度,是在贷款银行、购房人和房产商三方之间建立起来的包括有买卖、贷款和担保等多重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其对保障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极为有益。

二、离婚时按揭房屋的权属的类型化分析及应对措施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夫妻一方婚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领受房屋且产权证办理在该方名下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补偿返还给另一方,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

对于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按揭取得的房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离婚时已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另一种情形是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下,对于离婚纠纷中涉及的第一类按揭房屋,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很明确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一般离婚纠纷中不动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即可;对于后一种情况的按揭房屋,因为在离婚之时还未取得房产证,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 21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

该增值收益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原理,物的所有权没有变化,其所产生的收益亦仍归原所有者。据此,婚前夫妻一方按揭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所有者一方。婚后夫妻一方按揭购房夫妻双方共有,增值部分属于共有财产的范围。对于婚后增值部分归属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规定精神的体现,但对于婚前购买婚后增值部分,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将其归属于房屋所有人一方,与我国传统家庭财产观念相冲突,特别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却将双方共同的劳动成果归一方所有,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明显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的变动受市场客观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双重影响。市场因素是不可控制的,而人为因素则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财产的劳动贡献。不论是婚前购买归一人所有还是婚后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夫妻双方都是为了维护共同生活所必须的物质基础而付出了劳动,都是基于保持房屋所有权并扩大其价值的目的,共同管理房屋。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另一方愿意共同偿还贷款,表明其在主观上是以房屋所有人参与房产的实际维护和经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对方对此明知并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投入了相当的时间、精力共同经营和管理。

基于上述理由,一方贷款购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产权证在婚前办理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赠与其本人子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产权证在婚后办理,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本人子女的,视为赠与双方,房屋归双方所有。

注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0页。

[2]同上644页。

[3]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76页。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595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

作者:黄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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