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再审理由、再审申请的管辖与次数、再审的适用程序与审级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外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从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势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法院裁判一旦生效,即具有了既判力。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得以确认,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也就不允许再争执。但是,由于人的认识的有限性,据以定案的证据事实未必真实,正确,法官适用法律未必恰如其分,错案也就不可避免,这时如果一味强调法的既判力,将导致当事人丧失救济的机会,也与法律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目的相违背。刑事裁判的真实性与其确定性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为解决这种矛盾,既维护正确生效的裁判,又对确有错误且不能不予以矫正的生效裁判予以排除,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立了再审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再审,又称重审,是指司法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法对该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它并非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能启动并适用这一程序。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上都规定了再审程序,只在对发动刑事再审这一特别诉讼程序的条件的立法规定上各有不同。然而在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和宗旨上却都殊途同归,是对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的规定和补充,也是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但又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的救济。

(1)、再审启动主体

程序的运行,必须要有相应的启动主体,那么,到底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呢?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2款规定:“在死亡情况中,死者的配偶、直系和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第365条规定:“对于法律救济的通则规定也适用于再审申请。”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被告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均可提出再审申请。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提出再审的请求:(1)检察官;(2)受有罪宣判的人;(3)受有罪宣判的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保证人;(4)受有罪宣判的人死亡或者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第454条规定: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申请的人员有:(1)司法部长;(2)被判罪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在被判罪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后,由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全额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该申诉只不过是法院、检察院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不具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

从上可知,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外国的启动主体有几个显著的区别。第一,我国法院可以作为再审的启动主体,而外国则很少有这种规定。可以说这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1]但这一最大特点也正是我国再审制度最大的缺点。因为法院作为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严重违背了诉讼法原理。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进行审判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以及原审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使得法院在再审案件中自诉自审,“造成了角色的错位,是典型的控审不分、不告而理,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2]此外,法院自行就生效裁判开始再审程序,失去了其应有的中立地位,使再审活动缺乏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保障。第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再审程序中的作用,与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有很大不同。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环节,人民检察院不仅是一个申请或建议再审的主体,而且是一个有权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主管法院就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外国相关法律则尽规定检察院只是再审程序的一个启动主体,并非决定主体。第三,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诉只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此,在再审程序的提起上,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人民检察院不存在任何平等地位,更不存在任何体现平等的机制。由于当事人的申诉对法院和检察院不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法院和检察院对待当事人的申诉往往是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而且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刑事申诉的时间和次数,实践中,一方面导致一些当事人的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不正当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更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善:第一,取消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资格。法院作为裁判者,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处于中立地位。中立不仅体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将法院推到了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使之无法保持中立。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法院如无法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将难以实现。第二,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适当的限制, 取消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法院必须再审的规定,以确保原审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的平等性。可依法规定:法院对抗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事由的,启动再审程序;认为不符合再审事由的,依法驳回。第三,改革刑事申诉制度,建立申请再审程序。从诉讼理论分析,当事人绝不能仅仅等同于一般的申诉人,作为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权利保护的一种手段和权利,申诉应当属于诉讼的一种。1991年我国在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不尽完善,但这一程序的确立使得这一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规定的发动再审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借鉴各国刑事申请再审制度和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刑事申诉纳人诉讼程序,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无疑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2)、再审理由

再审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合理地规定再审理由,使之既能严格限制再审的提起,以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实现程序正义,又能使重大事实错误得以纠正。协调这对矛盾的关键主要还在于控制再审程序的提起,而并不在于具体的审理程序。而控制再审的提起以及再审的具体审理活动都离不开再审理由这一关键,因而再审理由,既是再审程序中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考察世界各国的再审的理由,可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根据新发现的证据(针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有误;第二类为原生效裁判所赖以成立的证据为伪造或虚假的;第三类是参与形成判决的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背其本质上的义务的行为,并且已经查证属实。其中第三类又可以分为两小类,即故意违反义务的和过失违反义务而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大体而言,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由于奉行的价值理念不同,导致了再审理由的不同,前者因奉行实体真实主义而重视案件的真实发现,故以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后者则因奉行程序合理主义而重视公正审判的价值,故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为再审理由。第一类仅可开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禁止以此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后两类则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共有。

在德国,刑事再审被明确区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情况。法律也按照这两种情况对再审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程序开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束的程序:(1)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作了证词、鉴定;(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不是由受有罪判决人所引起的、可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4) 作为刑事判决依据的民事法庭判决,已被另一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撤销;(5)得到新的事实、证据,仅根据这些事实、证据,或者将它们与先前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他适用较轻的刑罚从而判处轻一些的处罚或者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第362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的重新开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束的程序:(1)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 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加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 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责义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的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自白。分析上述理由,我们可以发现,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三条共同理由都是在原审程序中发生的有关证据的错误和职务犯罪的情况。而再审申请人所获得的新证据只能成为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这就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更受限制。

日本刑事再审理由主要分布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第436条、第454条。第435条规定:对宣判有罪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为受宣告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1)原判决作为证据的文书或者证物,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伪造或者变造时;(2)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言、鉴定、口译或者笔译,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系属虚假时;(3)诬告受有罪宣告的人的犯罪,根据确定判决已经得到证明时。但以其受到有罪宣告系受诬告所致时为限;(4) 作为原判决的证据的裁判,根据确定裁判已经变更时;(5)因侵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发明权或者商标权的犯罪而宣告有罪的案件,在该项权利已经审判确定无效或者已经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时;(6)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对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对受刑罚宣告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者应当认定轻于原判决确定之罪的罪时;(7) 参与原判决的法官、参与制作成为原判决的证据的证据文书的法官、或者制作成为原判决的证据的书面材料或作出供述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因该被告案件犯职务之罪,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时。但在作出原判决前已经对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提起公诉的场合,以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未曾知悉该事实时为限。第436条规定:对控诉或者上告不受理的确定判决,在下列场合,可以为受宣告人的利益提出再审请求:(1)具有前条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的事由时;(2)参与制作原判决或者成为原判决的证据的证据文书的法官,具有前条第7项规定的事由时。第454条规定: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反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

法国刑事再审主要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定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1)在判处杀人罪以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杀害的人仍然存活;(2)在判决一项重罪或轻罪以后, 对同一案件事实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定,对另一被告人定罪判刑,而这两个判决不能统一并存,其矛盾证明其中有一名被判罪人是无辜的;(3) 在定罪以后,证人之一被追诉并判定对被告人犯有伪证罪,因此,在新的审理中被判罪的证人,不得再行作证;(4)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出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理由规定的比较抽象,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条,即“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抗诉理由,完全借用了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比较我国和法国、德国、日本关于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和其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外国法对再审理由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只有符合这些规定的条件,才能提起再审;而我国只有“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规定,非常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虽然最高检察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理由,作出了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疏。第二,外国法一般都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由,而我国则没有对此进行区分,这显然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

所以,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刑事再审理由进行完善:第一,对刑事再审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一个再审理由被驳回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不做任何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也可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等亲内之旁系血亲、二等亲内之姻亲或家长、亲属均可提出。当然,许多国家规定,必须在多少年内提出再审请求,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就有明确规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重新审判只能在作出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但笔者以为,既然再审是对既判力的否认,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那就没有必要再加上一个时间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律则要作出严格的限制,一般只有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才能成为再审理由,只所以如此规定,因为该种情况下的再审,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法律也不应该允许以发现新事实为由而发动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第二,法律应该对发动刑事再审的新事实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对新证据的界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新的标准,也可称为证据的崭新性,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可以用时间、对象等作为衡量尺度;另一内容是新证据的明显性,这是一种实质上的标准,即该新证据的明显性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上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为再审理由中的新证据。

(3)、再审申请的管辖与次数

再审案件的管辖,是指法院内部系统在审理再审案件上的分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或同级法院管辖。如日本再审请求一般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其用意在于纠错,因为原审法院多为事实审法院,而再审以纠正事实错误为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对再审管辖的规定为:申请人必须首先描述新的事实或证据,说明它们实怎样影响了一审的结果。如果申请人所宣称的新的事实确实能够被证明,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一个法院就要决定是否批准进行新的审判。[3]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426条规定,申请再审,由原判法院进行管辖;第二,由原一审或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如俄罗斯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由最高法院或专门组织管辖。如英国设立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专门受理再审案件;日本规定总检察长提起的非常上告应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法国再审制度规定申请撤销原生效裁判之诉直接向最高法院(又称为“撤销法院”)申请,再审之诉可以向最高法院刑事再审委员会申请,如其决定再审,则由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再审。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也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很明显我国属于第一种再审模式,比较分析一下这些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并不适当,其理由在于:首先,由于再审是重新审查原审裁判,并可能推翻原审裁判,原审法院与主审法官一般会因此受到或多或少的消极评价。因此,把原审法院作为再审法院就好比病人充当自己的医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尤其是当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时,再审更易流于形式。[4]其次,由于国家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的实施,以及碍于检察院的面子,原审法院在受理有利于当事人的申诉时,往往不愿受理,使申诉久拖不决,结果造成申诉人常年到处上访的局面。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应该予以改变。

笔者认为,对我国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借鉴法国模式进行改革。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复核申诉应当送交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派的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选举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担任主席。另外,依据同样方式指派五名侯补委员。第625条规定,法庭应该考虑是否可能重新进行对辩审理。如果肯定,法庭应将被告人移送除原审法院以外的另一同级法院。[5]我国幅员辽阔,提高审级会给涉诉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带来许多麻烦,也会加重上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为了保障申诉再审的质量,我们可以这样规定:申诉由原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的,应将案卷移送至原一审法院以外的另一同级法院。

我国的再审缺乏有关次数的限制,是名副其实的无限再审。国外的做法通常是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类型,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一般没有次数的限制,而对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的提起,在时效和申请次数方面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反观我国,只要法院和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以随时或反复提起再审程序,而不论这种再审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被判刑人。这种状况不可避免地使那些己经受到终审裁判的被判刑人,可能会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和多次受到重复的追诉,刑事责任长期得不到最终确定和彻底解决。事实上,无限再审已经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无限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不断地重复审理,使个案的诉讼成本过大,既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也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无限再审削弱了裁判的既判力,案件被反复提起再审,但审理次数的增多并不一定意味裁判公正程度的提高,过分强调个案的公正而过多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使生效裁判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严重损害裁判的既判力。无限再审还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过多的再审会使终审裁判失去社会公信力,动摇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要消除上述不良后果,就必须改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次数予以严格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按照笔者的考虑,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次数,以一次为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做具体要求,只要发现新证据、新事实,可以随时提出。

(4)、再审的适用程序和审级

再审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寄托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最终期望。是指普通程序终结之后,且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而由有关主体启动的审判程序,其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而对再审适用程序和审级有着不同的规定。

欧洲许多国家的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相似或完全一致。在法国,由于再审的申请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当最高法院刑事复审委员会作出接受申请的裁决时,案件被移交最高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用开庭的方式进行实体审查,在开庭过程中听取申请人或其律师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检察院的说明。对于撤销发回原判决重审之诉,如果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就将案件发回和原审法院同级的法院重新进行审理,重新审理独立进行。德国刑事再审程序与法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相类似,重新进行的审判程序是完全独立的,举证责任也不倒置。意大利的再审程序基本是参照上诉审程序进行。比较特殊的是如果法院驳回改判要求,法官会判决提出该再审要求的个人支付诉讼费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并没有一套属于自己的特殊程序。这种规定忽视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将审判监督程序混同于普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成为对再审案件进行的又一次普通程序的审理。

比较我国和外国再审适用的程序和审级,可以发现,我国再审适用的程序和审级最大的特点,也是最大的缺点在于没有自己独特的审理程序,也没有确定再审终审的原则。而对生效的裁判实施救济的特殊手段导致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再审程序关注的是生效的裁判是否有错误,而不关心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以外的再审程序,应依据再审的特殊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并且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其理由在于:第一,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手段,为避免其沦为第二次普通程序,体现其作为特殊救济手段的特性,没有必要再设置上诉程序。第二,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第三,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第四,再审的一审终审和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案件的实体真实并不矛盾。因为案件的审理次数并不与案件的质量成正比,而且即使仍有少数错误的裁判,以后如有法定理由,还可以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8页。

[2]范培根、范小华:《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

[3][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晓洁译:《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

[4]徐美君,李奋飞:《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法学》,2000年第10期。

[5]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一208页。
 
作者:申超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