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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几个争议问题管见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罪过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诸多的具体问题,本文拟就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一管之见。
一、罪过的定义问题
何谓罪过?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种种不同的回答。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
(1)有罪说。该说认为,“所谓罪过,就是行为人对国家和人民是有罪的。
(2)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状态说。是说将罪过界定为“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銆€
(3)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说。主张此说的人将罪过表述为“是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形式的心理态度。”
(4)对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说。此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罪过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犯罪行为,或者对自己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銆€
(5)对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说。此说认为,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将罪过等同于有罪,显然是不妥的。众所周知,罪过只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具备了罪过,又具备犯罪的其他要件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将罪过表述为有罪,混淆了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第二、第四、第五种观点的不妥之处有三:
首先,这三种观点均没有准确地反映刑法的有关规定。罪过这一概念虽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载,但这一概念是作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类概念来使用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应是不争之论。既然罪过是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上位概念,那么,在给罪过下定义时,就必须以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规定为根据。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第11条的规定表明,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包括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则表明,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上述第二、四、五种观点分别将罪过界定为对“危害社会行为”、“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都不同程度地偏离了刑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这三种观点对罪过的界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对罪过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过是犯罪主体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对于行为犯尚可适用,但对以特定危害社会结果为成立犯罪必备要件的结果犯来讲,如果以此标准来认定罪过,势必导致定罪错误,因为其定义中没有包含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厂矿企业中直接负责指挥生产的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结果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于行为人来讲,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故意的(这种故意不是罪过意义上的故意),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只能将这种行为纳入故意犯罪的范围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第五种观点虽然能使我们在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致的情况下,正确地确定罪过的形式,而当行为人对两者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时,就无法正确地认定罪过形式。如上述例子中行为人对强令工人违章作业是故意的,对发生重大伤亡的结果是过失的,按照罪过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的观点,对于此种情况罪过形式的认定,就会无所适从。第四种观点确定的鉴别罪过形式的标准不统一,使司法实践在认定罪过时难以掌握。
最后,这三种观点都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罪过作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类概念,应是对其共同特征的高度抽象和概括,而不是对其特征的简单综合。然而,这三种观点均将罪过定义的落脚点放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上,这就违背了定义的逻辑规则。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共同特征经过抽象应该是“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上述第三种观点将罪过表述为“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切实地反映了刑法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规定。另外,这种观点也不会对司法实践认定罪过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这种观点较之第二、四、五种观点进步了不少。但是,该观点仍然没有避免第二、四、五种观点的逻辑缺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罪过的定义应该作如下表述: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罪过的特征问题
关于罪过具有哪些特征,目前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罪过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心理学上的特征;一是刑法上的特征所谓心理学上的特征,是指罪过同一般的心理活动一样,都包括意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因素。意识,就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和辨别自己行为的心理能力。意志,就是能够决定自己行为方向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能力。根据刑法关于罪过形式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规定,无论哪一种都包含意识和意志两个方面的因素,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因素,就不成其为罪过。所谓刑法上的特征,是指罪过不是一般的单纯的心理上的活动,而是具有刑法内容的,即不管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都是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活动。如果不是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意识和意志活动,也就不成其为罪过。
另一种观点认为,罪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罪过以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2)罪过是一种以一定的心理过程为特征的刑法学中的概念,它既包括了心理学上的因素,又包括了刑法学的内容;(3)罪过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4)罪过是可以被司法工作人员认识的一种心理态度,它对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对司法人员来说是客观的。
上述两种观点的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即第一种观点所讲的两个特征实际上被第二种观点概括在第二个特征中。两种观点的不同表现在:第二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增加了(1)、(3)、(4)三个特征。那么,第二种观点所作的这种增加究竟正确与否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就其增加的第一个特征而言,只要稍加琢磨,就会发现其中有不妥之处。我们可以而且应当说罪过以危害行为存在和发生为前提,没有危害行为当然不可能有罪过。但是,把危害结果的发生和存在作为罪过的前提,则是不妥的。因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不仅有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果犯,而且还有不需要危害结果发生也可构成犯罪的行为犯、阴谋犯。当然,对于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结果犯来讲,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会存在着罪过。但是对于行为犯、阴谋犯来讲,即使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犯罪同样可以成立。如果说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没有罪过,那岂不意味着行为犯、阴谋犯是在没有罪过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这显然是矛盾的。除了行为犯阴谋犯外,我国刑法总则还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预备犯表现为为犯罪制造工具、准备条件,因而一般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结果;未遂犯和中止犯有时也不可能造成任何结果。如果将危害结果的存在视为罪过的前提,同样使上述犯罪形态陷入没有罪过也成立犯罪的自相矛盾之中。总之,将危害结果的发生和存在作为罪过的前提是不妥的。就第二种观点所增加的(3)、(4)两个特征而言,虽然其本身的命题是正确的,但依笔者之见,它们并不属于罪过自身特征的范围,而属于罪过特征之外的内容。特征(3)所表明的是罪过的意义和作用;特征(4)揭示的是罪过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将它们作为罪过的特征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銆€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对罪过特征的阐述既简洁又准确,因而是可取的。
三、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问题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双重罪过(混合罪过),刑法理论界的主张可以大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的具体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重罪过就是指实施一个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而行为人对危害较轻的危害后果具有故意的罪过,对较重的危害后果具有过失的罪过,且第二个过失产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第一个故意犯罪所引起的情况。如故意重伤他人身体而致人死亡行为人对重伤他人身体的后果表现为故意罪过,而对受害人的死亡则是过失的,这种情况就属于混合罪过或双重罪过。
肯定说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双重罪过(混过罪过),不仅可以表现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的情况,而且也可以表现为对一种危害结果先后持两种不同的罪过心理。比如,甲、乙二人企图将一辆停在路旁的客车开走,甲几次发动,车无反应。这时,乙闻着有焦味,问甲:“怎么回事?”甲说“你下去看看。”乙下车后见车底部某处已烧红,告诉甲:“车底下什么东西烧焦了,红了一大片。”甲说:“快走,可能要起火。”于是二人逃离现场。一会儿,客车燃起大火,车被烧毁,损失数万元。本案中甲乙二人对引起火灾持过失态度,但当他们明知汽车可能起火而放任不管,主观心理已经发生变化,对引起火灾持间接故意的态度,这也是一种混合罪过或双重罪过。
肯定说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双重罪过除了存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这类犯罪中外,还存在于工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之中。
否定说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着双重罪过的情况。其理由是:(1)双重罪过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体现不同的罪过,这是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理。根据这一原理,不可能存在着一种犯罪行为在两种罪过形式支配下实施的。(2)双重罪过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危害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而双重罪过说认为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是违背罪数理论的。(3)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以及厂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实际上都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的罪过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的构成。因此,这类犯罪的罪过仍然是单一的,而不是双重的。重大责任事故之类的犯罪,虽然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可以是故意违反,而对危害结果只能是过失。但是,违反规章制度的故意不是罪过意义上的故意,而是一般违法或违反劳动纪律的故意,把这类犯罪的罪过说成是双重罪过无疑是将非罪过意义上的故意与罪过意义上的故意混为一谈了。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第一种意见。肯定说的第三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像否定说已经指出的:将某些情形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视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混淆了非罪过意义上的故意和罪过意义上的故意。肯定说的第二种意见将罪过转化的情况也纳入双重罪过之中,人为地扩大了双重罪过的范围,没有丝毫的实际意义。因为双重罪过理论旨在解决行为人对同一行为可能造成的两种不同危害结果持不同罪过情况的定罪和刑事责任问题,而肯定说的第二种意见所列举的行为人对同一行为可能造成的相同的危害结果,先后持不同的罪过的情况,在定罪和刑事责任上都不存在问题,因此勿需将此纳入双重罪过的犯罪。否定说对于理论上有人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某些情况也视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所提出的诘难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双重罪过的主张给予全盘的否定,则未免偏颇。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双重罪过理论是否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的确,从一般的角度讲,一种危害行为总是在某种单纯的罪过心理指导下实施的。但是不能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同一危害行为时,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两种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心理。因为世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复杂的,犯罪也是如此。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对自己同一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同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心理的情况,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而不是对该理论的违背。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的存在,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情况的刑事责任。因为在上述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对于他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对于该后果具有过失的罪过,这一点任何人在讲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的特征时,都会加以强调。否则,就会导致客观归罪。
其次,看看双重罪过理论是否违背刑法的罪数理论。不可否认,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认为,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但这也只是一般的命题。罪的单与复还与刑法立法有关,立法者有时也基于某种原因将具有数个行为,数个罪过,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况,在立法上规定为一罪。例如,结合犯本来是行为人出于数个罪过,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具有数个犯罪构成,但立法者考虑到数个危害行为是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而将其规定为一罪。这说明,一罪即为一个罪过,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数罪即为数个罪过,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罪数理论并不是绝对的。由此可见,说一个犯罪有双重罪过,并不违背罪数理论。
最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它们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它们是犯罪,而且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因此说它们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并没有什么不妥。如果我们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那才是不妥的。
总而言之,肯定说的第一种意见既肯定双重罪过犯罪的存在,又将其界定在适当的范围内,因而是可取的。
銆€ (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李希慧 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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