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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定义与解释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是什么?这个法理学上的永恒问题从来没有被人真正回答的令所有人信服过。历史上的法学巨擘们大多从定义的角度去说明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然而总是无法获得全面的对法的理解。本文探讨了以上这一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即法的定义的局限性,表明了法的定义由于概念客观上对社会事实的剪辑和法的概念的地方性,而无法获得全面的对法的事实的表述与理解。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的解释这一说明法是什么的方法,从不同的社会面向全面解释了法是什么这一问题,获得了比较全面的关于法是什么的认识以及法的不同面向之间的互动关系,通过这一方法使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更加有说服力和现实的生命力。
【关键词】法是什么;法的定义;法的解释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法的定义

法是什么?恐怕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学家或者其他任何人能够给出一个让所有人都满意的答案。不同的历史阶段上或不同的空间区域上,有关法的定义或概念实在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同的哲学流派或法学流派基于自己的研究视角和立论背景给出了自己眼中的法的本质、性质、作用等等面向的解释说明,这反映了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无论如何,前人的努力在法的发展史上给我们后人留下了重要的遗产,使后人得以在其基础上进步与超越。下面简单列举一些着名的法律定义,这些定义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特征,因为有关这些定义的分析解释实在是太多太详备了,因此本文将不再赘述,只提供一个大概的印象。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孟德斯鸠曾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就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者认为,“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 霍布斯认为,“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约法对于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情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

以上列举的每一个定义可以说都从某一个角度给出了关于法的几乎完美的诠释,其结构精巧、内涵丰富、语言凝练,由此表现出高度抽象化的特征,这也是对一个“概念”的基本要求。概念就是要将社会事实概括化、抽象化,使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按照其自身的属性与认识主体的理解、需要排列起来,从而成为一个有序的整体,更便于不同的研究者交流、研究社会事实,正是由于这一特性,概念成为法的重要要素之一,给法的研究与法的发展注入了活力,也是社会生活有序化的动力之一。

但是,正如一枚硬币一样,有着两面。由于概念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概念必然要对社会事实进行取舍、剪裁,从而造成对社会事实的片面反映,而且由于概念使用文字的多义性(每个文字都是一个多义字,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文字的理解也有很大差异)与概念组合社会事实的结构的单一的局限性,概念甚至对社会事实有着扭曲(中性词)反映的危险,这也许也是历史上为什么会存在那么多对法的定义的争论的根源。

除了以上对概念的“怀疑”之外,概念还有一个很值得我们怀疑的地方。由于概念的成立路径必然是从社会中自然状态的社会事实到人脑中剪辑化了的社会事实,最后到经由人脑加工后的社会事实的重组,即概念。这一过程一方面映证了以上关于“概念有对社会事实的扭曲反映的危险”的推论,因为社会事实在这一过程中已经经过了如此多道工序,很难保证概念所反映的社会事实还是原来的社会事实;另一方面,这一过程还深深揭示了“地方性知识”对概念形成的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我把对概念的这一怀疑称作“概念的地方性怀疑”。

由于概念具有地方性,概念就必然在地方性的知识上存在与运作,离开了地方性的知识或与此地方性的知识相通的非地方性知识,概念的意义将是微乎其微的(但不排除在比较意义上概念给我们的启示,有时这种启示或许意义重大,但这已经超出了概念本身的意义)。这也就决定了,在不同的社会环境里,我们完全有必要和有条件构建属于这一社会事实的概念,而不能忽视概念的地方性,简单地移植概念和使用概念,最终陷入粗暴地对待与之不相融的社会事实的“陷阱”。在某种意义上说,“西方各个法学派对‘法律是什么’的解答仅仅给我们提供一种可供研究的知识,它无法转化为我们对历史和现实的经验。”[1]

这一怀疑在当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学学说一直天真地在解释“外国的法律”,中国的法学很少有自己的声音,要说有声音也只是在强调在中国研究法学的有中国人;另外,中国的法律作为西方的舶来品可以说一直游离于中国的社会现实之上……等等这些今天“中国人”面对的“中国法”的问题中,无不有“法”概念的地方性的作祟的身影。

二、法的解释 提出

当然我的上述文字并不是为了去否定法的概念(因为我自己也创造了法概念,如“概念的地方性怀疑”),也不准备再在“地方性”的问题上纠缠下去,提“地方性”这个问题只是表明我的一种态度:“中国人要真真切切地研究当今中国的问题”,这一态度也将是本书贯穿始终的主旨之一。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出“解释”的这一研究“法是什么”的研究方法,这一研究方法主要采取与“概念”式研究方法相反的研究路径,它直接运用分散的社会事实和知识去向人们解释什么是法以及法在这些社会事实中是如何表现的(当然这并不排斥社会事实在必要时的归类与整合),力图展现法的多重面向,而不是像概念那样先得把社会事实高度概括、抽象后再告诉你一条有关什么是法的法命题(这种方法固然有其自身的重大意义)。“理论应该解释现实并指导实践”。[2]我的研究目的是向人们展示,法并不是一条条抽象的法命题、法律条文、法学家的法的论述,而就是他们的生活细节以及由这些生活细节构成的生活环境,并充分调动人们的生活体验去感受法的存在,以及法的各种面貌。

我将在更广义甚至更抽象的意义上使用“法”这个术语。即,这里的法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还包括各种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各种机关、团体的内部规章制度,他们和国家制定法都具有“规范性、确定性、普适性以及拥有一定‘强制性(拥有自己内部的显性处罚机制)’”等法的特性。但是有必要说明的是,即使具有很强同构性的习惯或康德意义上的“道德律”并不是我所研究的对象,它们在我看来是一种与法有很大不同的社会控制方式之一,并往往只能在“熟人社会”里有效运作,然而,众所周知的是,现代法一旦遇到“熟人社会”就很难有效运作。但是我不否认现代法与习惯或“道德律”有很密切的互动关系,有关这一关系,我将在以后的章节中详细阐述。

但是,我的研究路径似乎有一个致命的缺点,它使人感觉法似乎完全是被动的,好像它只是反映社会事实而已。然而,由于本文的主题已被限定在“解释法是什么”这一范围内,因而只要我的研究路径能够解释清楚“法是什么”(这问题本身就具有被动性)这一问题就足够了,它也就在我的意义上完成了它的使命。而事实上,我从来没有想用它去证明“法是被动的”这一结论。所以,敬请读者只在“法是什么”这一问题范围内去考察它的效用。当然有必要申明一下,我坚决反对法是被动的这一观点,我认为法对社会的良性运行与人类的生存发展、进步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本文主旨的限定,这一观点不再详论。

三、法的解释略论

我们应当从社会事实的三个主要表现层面——制度、意识、行为——详细解释法的三种主要表现形态,即法制度、法意识、法行为,全面展现法的各种面向,给出一个对法的相对完整、有序的解释。

制度的法是一种最为人们所常见和认同的法,最具有法的权威,它以其“公开性”、“稳定性”、“可预期性”而集中体现了法的本质属性。通常,一套确定的制度,在被其调整对象普遍遵守的情况下,会给社会成员以极强的安全感,使社会成员在从事社会事务时不必顾忌其它不确定的因素,从而利用现有的所有既得资源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取得最大的效率,这将最大程度的搞活一个社会的创造活力,促进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相反,如果你生活在一个“你今天取得的资源,一旦在它离开你的实在控制后,就不确定它明天的归属”的社会中,试像你还会去投资或与他人从事超空间性和超时间性的交易吗?而这样的社会将是一个怎样的“死气沉沉,停滞不前”的“原始”社会!?另外,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格式化”了社会存在,使不同地域、不同文化的人们得以超越他们的诸多不同而得以积极的互动,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互动的成本。

正是由于“制度的法”的以上看得见的优点,制度作为一种法的存在,往往被人们视为最重要的法的存在甚至是唯一的法的存在。强调其重要性,对于特定的研究者或研究者的研究对象而言也许是必要的,但承认它的“最重要”或“唯一”则是不明智的。但是 “制度的法”、“意识的法”和“行为的法”都是法的现实存在形态,并且它们相互配合相互交融共同编织了法律这张大网。“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3]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现象与一般民众的意识和行为相吻合。这三者的总体关系如下:制度的法投射到社会意识上形成了意识的法,社会行为在意识的法的指导下完成了制度的法蜕变为行为的法的过程(这一过程要重复无数次,从而形成最终的“法网”),而一旦这一过程完成,“制度的法”、“意识的法”和“行为的法”就将作为独立的法存在互相影响、互相交融。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这一关系中其实有五项要素,即制度的法、意识的法、行为的法、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但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只是这一逻辑关系中的两个逻辑常项,我们的研究重点认识三种法的存在形态。但是,无论怎么说,这两个逻辑常项还是在这一关系中扮演了基础性的角色,仍然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只不过不是这里我们所关注的焦点。

“意识的法”作为一种“制度的法”在其调整主体的意识上的投射的结果,是制度的法获得生命力的一次重大行动,它如果不能在人行动之前获得一种观念上的认可,并能让行动主体领会它的主题,那么制度的法将难以实现它的价值,并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为法律不应仅仅停留在书面上,而应当留存于人们的心中,内化为指导自身行为和自身约束的行动准则”。[4]而即使制度的法凭借其强制力而被人们形式上遵守了,这种遵守也不可能维持长久,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法本身并没有获得胜利,而是它的强制力获得了胜利。但是,我们要记住,脱离了制度的法的强制力是可以为所欲为的!上文已经说明,这三种法的存在形态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因此,意识的法并不是由于社会意识被动地被制度的法投射而形成的(在此意义上意识的法并不是完全由制度的法决定的。社会意识的复杂性使其有选择的接受制度的法对它的投射从而形成意识的法,并且它“接受”的程度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制度的法在多大程度上被社会意识的法接受,制度的法就极有可能在多大程度上修正或改造社会行为(或社会现实),从而实现它的价值。最后,想说明的是,意识的法一旦作为一种社会意识的存在,就会与其它的社会意识一道相对独立的对下一次的意识的法的形成继续发挥影响。并且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意识,意识的法可能会发挥更大的影响,因为它与即将形成的新的意识的法具有更强的沟通能力,因此每一次的意识的法的培养都应该是极为谨慎的。

正如上文分析所表明的,意识的法实际上是制度的法作用于社会现实的中介(意义重大的中介),制度的法最终生命力的获得或生命价值的实现是在行为的法那里,毕竟它被创造出来的目的就是为社会现实服务,实现社会现实的有序和其它诸如正义、自由、效率等的追求。对于制度的法与社会现实的互动在“行为的法”一节里分析的已经足够详细了,而行为的法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实对制度的法的影响也与社会现实对制度的法的影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行为的法本来就是一种社会现实),此处一并不再赘述。最后,只想总结一句:如果制度的法所携带的理想全部在社会现实那里蜕变为意识的法和行为的法,那么制度的法将会大功告成,全胜而归,而往往这也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表现,只要制度的法是被社会意识和社会现实承认的。
 
【作者简介】
张建东,陕西科技大学法学系。

【注释】
[1]强世功。法制与治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5—76.
[2]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6:250.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
[4]李昌麒。中国农村法制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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