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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中国刑法学关于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研究

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是现代刑法有关错误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作为一种现象,与现代刑法中的错误问题(包括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具有类似性质的情形,在中国古代,应该说是早已有之。事实上,从中国历史上各个不同时期的有关文献中,或多或少都可以找到一些有关的规定和处理原则。因此,从全面了解、考察中国刑法学关于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研究的角度,先对中国古代、近代刑法或某些制度中有关该问题的规定和处理原则作一简要的回顾。

从现有的史料看,中国古代最早对错误及其责任问题作出有关规定的,可见于《周礼》。《周礼·秋官·司制》中有所谓“三宥”之法。“三宥”,就是对犯罪人规定的可以实行宽大处理(包括减、免处罚)的三种情况。即“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其中一宥之“不识”,即相当于现代刑法所说的错误的情形。至于“不识”是属于“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注释《周礼》的汉代著名经学家郑司农和郑玄二人看法不同。郑司农认为,“不识,谓愚民无所识则宥之”。孙诒让进一步解释说,愚民无所识即指“愚民不识法而误犯”。也即相当于现代刑法上法律的错误。郑玄则认为,“识,审也”,“不识”即“不审”。亦即不认识、无认识的意思。且举例说,某人本应找甲报仇,但却将“乙诚以为甲而杀之”,即为不识。这就不属于法律错误了,而是相当于现代刑法上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或行为目标的错误。两种解释究竟何者正确,还有待进一步考证。不过,现代学者多倾向于郑司农的解释,认为“不识,即因不知法律而犯罪。”[1]也有学者取折衷的见解,认为“不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成为犯罪的行为,危害的对象或结果,全然不了解或了解不够。”这里对于“对象或结果”的“不了解”,属于事实错误,而“对自己成为犯罪的行为”,“全然不了解”,显然即属于法律错误的范畴。可见,对于因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人从宽处理的精神,早在西周(至迟在战国)时,即已有了萌芽。

春秋战国时代,公布过以《法经》为代表的一批成文法,但大多早已失传。这些成文法对错误及其责任如何规定,现已无证可考。不过,据《晏子春秋》中记载的两则涉及错误与责任的事例来看,还是颇为典型、颇有意义的。《晏子春秋》载:“景公有所爱槐,令吏谨守之。植木悬之。下令曰:犯槐者,刑;伤槐者,死。有不闻令,醉而犯之者。公闻之,……使吏拘之,且加罪焉。”“晏子曰: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殃”。又:“景公射鸟,野人骇之。公怒,令吏诛之。晏子曰:野人不知也。臣闻偿无功,谓之乱;罪不知,谓之虐。两者,先王之禁也。以飞鸟犯先王之禁,不可。……公曰:善。”可见,依晏子见解,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不知律令,纵有违禁行为,也不能当作犯罪来处罚。晏子所持的这种特殊情况下“不知者不罪”的主张,即使在今天来看,也还是有其合理性、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经过秦汉至唐代,情况开始有了变化。唐代的法典趋于严整化,唐及后世封建立法和司法均已明确采取“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例如,《唐律·诈伪律》,规定:“诈教诱人使犯法(疏议:鄙里之人,不闲法式,不知有罪)与犯法者同坐。”据此规定,行为人虽受到诈教,不知其行为为违法而犯法时,仍要加以处罚。此外,自唐往后的中国封建制刑法还规定“官必知法,”[2]“官吏不知法”即为违法,要受处罚。这就至少在法律上排除了官吏犯罪以“不知法律”为借口要求减免罪责的可能性。

当然,封建统治者也明白,要想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刑法的惩治与防范功能,避免“不知法而误犯”的情形发生,就必须使法律一经公布即迅速为众人所知晓。为此,中国封建社会的某些统治者在法律的宣教方面做过一些努力,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明太祖朱元璋即可算这其中较突出的一位。早在洪武元年(1367年)大明令完成时,朱元璋惟恐“小民不能周知”便命于郡县颁行律令直解,他认为这样做,“吾民可以寡过矣”。洪武五年二月,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特“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之人民有犯者,书其过,名榜亭上,使人有所惩戒。”[3]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制成,朱元璋要求“户户有此一本”“臣民熟视为戒”。[4]所有这些举措,就本质上而言,自然是为了有效地维护、强化其封建统治。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似乎与长期积淀于人们内心深处那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知者不罪”的法律文化传统观念亦不无联系。也就是说,封建统治者之所以要极力宣教其法律,除了想以此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治、威慑、预防功能,以利于其统治外,或多或少地亦须考虑到“不知者不罪”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在人们心目中的影响。

清末,《大清新刑律》受日本刑法的一定影响,在法律错误及其责任问题上规定,“不知法令,不得谓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一等或二等。”[5]对此规定,我国刑法学者蔡枢衡先生曾评价道:“较之三代,虽有逊色;较之秦汉、明、清,显属大跃进。”何以说此规定是一“大跃进”呢?蔡先生未予解释,但联系其对当时日本刑法有关规定的评价看,似乎是由于《大清新刑律》的上述明文,在中国,自秦汉以来的历代刑法中再一次“表明了不恕不知法律的原则出现了对立面的萌芽”的缘故。[6]其实,这一“对立面” (即与“不知法律不赦”相对的不知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轻罪责的规定)的出现,不过是或迟或早的事。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中国古代刑法关于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的“肯定(宽宥)——否定(不赦)——否定之否定(减轻)”这一发展过程的显现。此后,旧中国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和国民政府颁行的1928年刑法及1935年刑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以上是对中国古代、近代刑法涉及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的规定及处理原则所作的简介。下面,我们谈谈新中国刑法学关于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的研究现状。

首先,我们介绍一下新中国刑法学关于错误的概念和分类,这是了解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之前须弄清的一个问题。

关于错误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的认识,总的来看是比较一致的。即一般都认为,刑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是否影响到犯罪成立的事实的不正确认识。[7]根据这一概念,在错误的分类上,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两类。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处罚的不正确认识。后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影响犯罪成立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持这种分类主张的学者还指出:法律上的错误与事实上的错误不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具有正确的认识,只是对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认识不正确。它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以及行为人对其行为应当成立的罪名或应处刑罚的轻重有所误解等三种情形。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没有正确的认识。它包括:对客体的认识错误;对对象的认识 错误;对行为的认识错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等四种情形。

与上述关于错误的分类的主张不同,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将刑法上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这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现在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在有些国家已逐渐扬弃,而普遍地把错误分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或违法性错误)。……如果把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改为犯罪构成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似乎更能正确反映它的内容和范围。”[8]对于这种意见我们认为,如果从避免某些场合中“事实”与“法律”的界限可能混淆(譬如,对财物所有权归属的认识错误),或者为了使法律错误的含义更加明确,不致引起误解,并给违法性认识问题以适当的位置,从而更有利于研究的角度来看,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不过,必须指出,即使按照第一种分类的主张,从具体内容上看,所谓事实错误,实际也是指的犯罪构成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不是指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什么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主要也是指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因此,关于错误的两种不同分类,在我们看来,主要还是个表述习惯上的不同,其实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明确了我国刑法学关于错误的概念和分类后,即不难看出,所谓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在我国,主要是法律错误(即违法性错误)范畴内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它以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内容,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场合能否排除故意和行为的违法性、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等,为其研究的主要内容。显然,这里面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其他问题都是围绕着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展开的。

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在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见解:

一是否定说。该说根据我国刑法第1l条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认为所谓犯罪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而不要求他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都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9]基于这种理解,当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误认有罪为无罪时,持该说的学者主张“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强调这是“由于我国刑法采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立场。”[10]

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确定行为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无认识,刑法上有两个标准:⑴必须认识到犯罪的事实情况;(2) 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达到了这两个标准才算有认识,才可能具有罪过。换言之,该说主张,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基此立场,该说进一步指出,决不能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某人不知道、而且显然没有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它的社会危害性时,应该认为是无认识,那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欠缺意识因素,就不能认为他有罪过,也就不能认为他构成犯罪。”[11]

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在我国,一般不宜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必要因素,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因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政治、道德观念,是有其一致性的。许许多多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政治上、道德上要受到否定的评价,自然也会受到法律的禁止。这对一般理智正常的人,都是会知道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也不排除有例外的情况。 例如,某种行为历来是不受法律禁止的,但在某个时期,国家出于某种需要,制定法规,宣布禁止再实施这种行为,如果该法规尚未传达到的地方,人们不知已明令禁止而仍旧实施该种行为,就很难说他是故意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因而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12]

以上三说,见解虽属分歧,但在故意的内容必须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这一点上是相同的,没有争议的。至于故意的内容是否必须包括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在我们看来,对此问题简单的否定或者肯定的回答,似乎都不足以令人信服。这里涉及到应该如何看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认识统一了,分歧也就容易消除了。

那么,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总的来说,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其中,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的实质内容,违法性认识则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一种法律表现形式。由于形式与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互为表里。因此,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时, 必然同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之,当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通常情况下,亦自然会认识到这种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即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又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是第二性的,是由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因此,法律谴责犯罪故意的实质性根据,并不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而是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在于社会危害性认识中所隐含的反社会心理。正是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们认为,认定犯罪故意,特别需要注意分析判断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即应当以社会危害性认识为核心,而不能本末倒置,以违法性认识取代之。我们不赞成脱离实质内容片面地追求讨论形式的形式主义。也正是基于这一立场,我们认为,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即不需要再把违法性认识专门列入故意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也应成立犯罪故意。否则,就会被人借口不知法律而逃避其应负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1条之所以规定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提出明知行为违法性的要件,其原因也正在于此。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情况看,一般也是这样掌握,这样做的。例如,饶某的儿子长期在外打架赌博,为非作歹,饶一气之下把儿子杀了。他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是为民除害,实际上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对于故意犯罪的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

然而,这样说来,违法性认识对于认定犯罪故意是否可有可无,毫无意义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由于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所决定,在某些情况下,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确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因为,在一定社会中,每个公民由于自身的知识、经验、职业和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不可能全面认识哪些行为是无害或有益于社会的,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的。即使是司法工作人员,抑或是法律专家,对于某些行为性质的看法(譬如,对于安乐死),也还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况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亦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有些行为对社会究竟有害与否,往往是由国家权衡利弊,通过法律的形式告诫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就常常取决于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通常便很难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类犯罪在各国刑法中(譬如,在日本),有的称之为法定犯或行政犯,它不同于那些千百年来人所共知的,为社会观念所公认的犯罪现象,诸如杀人、放火、强奸、盗窃、抢劫等自然犯。而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在我们看来,实际就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法定犯的许多场合,没有违法性认识,亦即表明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例如,个人长途贩运,在我国,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是被作为投机倒把的违法犯罪行为看待的。但自80年代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以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长途贩运国家允许自由买卖的货物,起到了调剂产销、互通有无的的作用,对商品流通非但无害,反而有益。故长途贩运行为被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律所允许。然而有些商品如烟草,可否贩运,一度不甚明确,实践中各地具体掌握也不尽统一。后来,国务院于1983年9月23日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的《烟草专卖法》规定,除持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无证贩运烟草专卖品行为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实际也就决定和反映着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有无。有的个体运输者于上述法律、法规颁行之初,确因不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误以为烟草和其他许多商品一样可以自由贩运而实施了无证贩运的行为,就很难说他是故意违法,从而不好定投机倒把罪。又如,狩猎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对濒危的野生动物,国家于1988年11月8日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严格加以保护的,禁止猎捕。新疆某地质勘察队的个别队员由于常年工作在旷野山区,未能及时了解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猎杀了国家禁猎的珍贵动物,这种情况下也不好说行为人就具有非法狩猎的故意。因为行为人由于工作环境和特点所限,确实不知道其行为是违法的。而这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恰恰表明其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欠缺,故不能令行为人承担非法狩猎罪的罪责。

综上所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内容,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化,绝对化,要作具体分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违法性认识本身虽不是故意的认识要素,但在某些情况下,当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实际决定和反映着社会危害性认识的有无时,它即是认定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方式,是对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具体说明。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并同时对上述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加以比较,我们认为折衷说合理成分居多,因而我们更倾向于折衷说。我们主张,通常情况下就大多数故意犯罪而言,勿须把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内容的必要因素,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为已足。但在某些情况下(主要是在法定犯、行政犯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因不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能影响到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则必须注意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这与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的观点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那么,按下来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性认识时,能否不加区别的一律排除故意和行为违法性,免除其刑事责任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对于行为人因认识上的错误而欠缺违法性认识时可否免责的问题,在我们看来,亦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如果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具有某种正当的理由,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譬如,某种行为过去不被视为犯罪,现在被视为犯罪,或者过去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而新近的法律、法规宣布禁止的,行为人因客观环境、地理状况、风俗习惯、文化水平以及交通和传播媒介等条件的限制,确实不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了该行为的,即应当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免除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具有罪过。前述二例,即属此类。

如果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在当时的条件下,并无正当理由,也即是可以避免的,则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某村文化站购置的一台彩色电视机被盗,该村村长与民兵连长商量后,便带领几个民兵挨家挨户搜查,并声称: “我是村干部,村里的电视机被偷了,我有权搜查”,而一些被搜查的农户为了表明自家的清白,亦主动让其翻箱倒柜。对于这种非法搜查的行为,就不能因行为人主观上欠缺违法性认识,误以为其行为“合法”而否定其故意犯罪的成立。因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144条亦明确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是一种犯罪行为。凡是有正常理智的公民,经过国家这些年来法制宣传教育,一般都是知道这一点的。作为一村之长, 更应当知法、守法。村长自以为其行为“合法”,恰恰表明他缺乏法制观念,没有把国家的法律放在心上,这种违法性认识的欠缺本是完全可以避免,也应该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其非法搜查罪的刑事责任。又如,新中国成立后,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早已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人因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建立婚姻关系的天经地义的事情,从而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包办,当子女不从时,就采用捆绑、毒打甚至抢婚等暴力行为逼其就范。这些行为在我国刑法上被规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尽管有的行为人声称不知道这一点,但并不因此就不构成犯罪。当然,考虑到促使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同时,亦考虑到目前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现状,以及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对上述犯罪行为的防范与惩治,主要还是靠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因此,在判处刑罚时,亦可根据具体情节,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尽管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尚无对欠缺违法性认识的犯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起草过程中,对此还是有所考虑的。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第22稿就曾有一条关于不知法律而犯罪,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第33稿虽然删去了此条,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还是认为“如果查明行为人因确实不知法律而犯了某种罪,有情有可原的一面,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理。”[13]此外,根据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

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对于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情形,同样也是适用的。

四、结论

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迅速,社会变动加快的时代背景下,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人们的生活习惯、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受到迅猛的冲击,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了解那么多的法律。特别是某些经济、行政法规或专业性条例,它们同千百年来逐渐形成的道德规范联系较少,因而不容易凭社会习惯和生活常识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由此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日益突出,错误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也应运而生。在这样的客观条件下,如果仍坚守自古罗马以来盛行的“不知法律不赦”的传统原则,势必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且不现实。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及其责任问题,有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的必要:

㈠对于一些人所共知、社会观念所公认的严重的故意犯罪,诸如杀人、放火、强奸、盗窃、诈骗、抢劫等,决不能因行为人“不知法律”、欠缺违法性认识而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即使不是借口,也并不妨碍其对行为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事实上,千百年来,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实践和经验中形成的道德规范,对于上述行为的评价与法律评价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对于这一类犯罪行为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勿须作过多的纠缠。

㈡对于过去不被视为犯罪,现在被视为犯罪;或者原来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而新近的法律宣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不知法律、欠缺违法性认识时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须作具体分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的有无,通常影响到对行为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换言之,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在这种场合,往往是通过或借助违法性认识才能达到的。基于此,我们认为:

⒈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在当时的条件下,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属于可以避免的情形,则并不缺乏非法的依据,因而不得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⒉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在当时的条件下,具有某种正当的理由,即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时,则应否定犯罪故意成立的可能,排除行为人的故意罪责。

(原载 《当代法学》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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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5-26页。

[2]参见《大明律·公式·讲读律令》、《大清律·公式·讲读律令》等。

[3]参见《明史·刑法一》。

[4]参见《大诰·颁往大诰》。

[5]参见《大清新刑律》,第13条,第2款。

[6]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94页。

[7]高铭暄主编: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9页。

[8]何秉松主编:大专法学试用教材《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1页。

[9]何秉松主编:大专法学试用教材《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

[10]何秉松主编:大专法学试用教材《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92页。

[11]朱华荣:《略论刑法中的罪过》,载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66页。

[12]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161页。

[13]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3页。

(高铭暄系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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