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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知法律不免罪(上)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不知法律不免罪”是著名的刑法格言。然而,用现代刑法理论审视这一格言,其合理性实在是大可质疑。“不知法律不免罪”绝对割裂了违法性认识与罪过的联系,忽视了“知法犯法”与不知法而违法的差异,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因此,在解决“不知法律”的“法盲”实施的危害性行为刑事责任时,应当摒弃先入为主的“不知法律不免罪”的传统信条,坚持我国刑法理论所倡导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依据刑法关于故意与过失及意外事件的一般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评价“不知法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 不知法律 刑事责任 罪过
 
作为著名的刑法格言,“不知法律不免罪”(也称之为“不知法律不免责”、“不知法律不赦”等)几乎是古今中外各国刑法之通例,一些国家甚至将其上升为成文法的条文,以佐证任何人也不能超越法律之上的人人平等原则。[1]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格言也大都持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格言尽管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然总的来看,它与现代刑事责任理论格格不入,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罪过内容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有必要摒弃这一格言,以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和刑法有关罪过的规定合理解决“不知法律”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有学者介绍,“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格言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其格言所表达的内容是: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1](P207)实际上,“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思想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法律观把法看作“是一种自然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2](P64)因而是否犯罪必须由国家确定而不是由每个人自己确定。一种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秩序,其标准应该是客观的,作为这种标准的法律也应该是客观的,如果以不知法律作为免罪之理由,势必破坏客观的正义标准,因此,“不应该由于无知而宽容小的错误,……人人有责任不让愚昧无知的人去伤害别人。”[3](P95)如果进一步分析,“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思想也与罗马法当时采用的控诉式诉讼程序不无关系。在控诉式诉讼程序下,控诉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如果将被告人知不知法作为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则控诉人还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知道刑法规范的举证义务,这种义务实际上是控诉人难于履行的。因此,当时的诉讼制度客观上将认定犯罪建立在人所共知即“人人知法”的派生原则基础上。

我国古代刑法史上尚未发现明确的“不知法律不免罪”的立法内容,但从惯例上通行这一原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早在奴隶社会,奴隶主贵族为了加强司法镇压的威慑力量,虽然制定有一些成文法,但并不向全社会公开,奉行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民不知有辟,刑不足教人”的信条,把法藏之于官府由各级官吏掌握参考,但各级官吏更多地“临时议制”,“屏弃典刑,囚奴正人。”(《尚书·泰誓下》)统治者不需要也根本不想让人们知道法律,自然也就不存在不知法律免罪之可能。封建社会,虽然成文法大都布之于民,但统治者奉行的“愚民”政策和崇行的“结果责任论”没有变,在“天子独尊”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基本上也是“所欲刑则刑、所欲重则重、所欲轻则轻”,根本不会细究受刑者知不知法。

“不知法律不免罪”的原则也为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所承袭,成为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传统观点。古典主义的道义责任论,将犯罪建立在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上,一个人达到了责任年龄、有责任能力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犯罪,就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任,而违法性的认识不认为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这实际上也是出于这么一种拟制的立场,即“法律一旦成立,不问事实上如何,皆视为人民已通晓,任何人皆不能以不知为理由,而逃避责任或免于处罚。”[4](P34) “因为若不是这样,很多人就会援引这种抗辩逃避惩罚,从他们自己的不知或对行为合法性漠不关心得到好处。”[5](P432)此外,一些学者还把“不知法律不免罪”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联系起来,以相互补充。不过,两大法系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和运用略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是从程序法上考虑,不知法律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大陆法系国家却多在实体法明文规定“不知法律不免罪”,如前述的意大利刑法典。

任何原则都难于永恒。“不知法律不免罪”的原则也是如此,现代刑法学对这一传统原则已有很大的分歧。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仍坚持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无论从形式意义,还是从实际意义,均依其在《政府公报》上发布而为全体公民所知悉。是否知道法律,是每一个人自己的事。所以,我们不能承认任何一个人可以称其‘不知法律’而不受惩罚,特别是违反自然法之犯罪,更不能允许行为人以所谓‘不知道法律’为理由而逃避惩处。”[6](P393) “把违法性意识作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7](P255)而从规范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刑事古典学派大师边沁首先对“不知法律不免罪”的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对不知法者……而无辜干坏事者所适用之刑”,是无效的。[8](P66)后来有学者也就此强调:“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思决定机能的。”[9](P181)也有学者从折中的立场出发,对“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的运用,主张“自然犯”与“法定犯”[2]应加以区别。“在自然犯中,其行为当然是反社会的,既然认识了事实、作出了实施行为的决意,就当然可以解释为成立反社会的意思。而在法定犯中,是因为在法律上特别禁止的缘故,才被视为反社会性行为的,在这种场合,没有违法性的认识,就应该说不成立反社会的意思。”成立犯罪故意,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但法定犯成立犯罪故意,处理要对犯罪事实有认识以外,还必须有违法性的认识。[10](P107)随着“目的行为论”的流行,又形成了“罪责说”,这种观点认为。不知法律,欠缺违法性认识,不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仍可成立故意犯罪,但是能影响行为人的罪责,“其罪责有部分减轻或全部排除之可能,因此,可减轻其刑或免除其刑。”[11](P181

理论根据的分歧,反映在立法上,许多国家虽然形式上仍坚持“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法律原则,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变通的规定或判例。详言之,面前各国对“不知法律”的犯罪有四种不同的规定和判例:

第一,继续沿用罗马法“不知法律不免罪”的原则。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1条规定:“对于刑法的误解和疏忽,不能阻却行为之犯罪性质。”

第二,“不知法律”虽不能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视情况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刑法第38条第3项规定有“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认为负责人没有犯意,但依据情节可减轻其刑。”

第三,将“不知法律”分为可以避免的和不可避免的两种情况。前者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减轻其刑,而后者可视情况免责。如德国1975年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其行为之违法性欠缺认识,且此认识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可避免者,可减轻其刑。”法国1992年新刑法典第122-3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本以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曾评价法国新刑法的规定,认为他动摇了法国法律的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抛弃了“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这一僵化的过时刑法观念,是立法的一个进步。[12](P9)因此,立法上将“不知法律”范围可避免与不可避免两种情况,对后者可免除处罚,成为现代刑法改革的一个趋向。[13]据介绍,在日本的判例中,主流观点采取的是违法性意识不要说,但也有例外。日本的大审院也有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有相当的理由”时可阻却故意的成立。[14](P128)在美国,有刑法学者曾提出:“精神不正常的罪犯通常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被宽恕,为什么对神态正常但却不知其行为违法性的被告就不能宽恕呢?”因而进一步主张,“不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知法律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辩护。”[15](P191)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规定有行为人如果合理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认识错误,可作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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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条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道刑法作为自己辩护的理由。”

[2]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自然犯”,是指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犯罪,像抢劫、杀人、强奸等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和犯道义性。而“法定犯”则是通过立法规定的犯罪,它往往不具有传统的道德的否定评价性,只是由于新的道德观念的形成,法律才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将其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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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明楷.刑罚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西塞罗.法律篇[A].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3]奥古斯.论上帝之域[A].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4] [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29.

[5](P43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翻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6]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Z].顾肖荣译,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8](P66)[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9](P181)[日]福田平等编.日本刑法总则讲义[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

[10](P107)刘明祥.错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P181)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6.

[12](P9)法国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13] 黄风.若干西方国家修改刑法[N]. 法制日报,1988-6-22.

[14]同[7]

[15] [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著.刑法哲学[M]. 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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