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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中)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性质分析

  (一)法人的“荣誉权”的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的“荣誉权”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私权。私权(权利)与特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取得方式不同。特权是从另一特权者手中获得的,授予他人特权者,本身必须享有特权;私权则是依法或相互之间的自由意思取得的(前者为法定权利,后者为意定权利),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依法取得的。(2)主体不同。私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平等性,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可称为私权的主体;特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而不具有普遍性,具有等级性而不具有平等性,具有狭隘性而不具有广泛性。(3)授权的评判标准不同。特权是通过授权获得的。但一个人是否能获得授权,完全取决于特权者的个人喜好和自由意志。授权是否正确、合理的评判标准,掌握在享有特权的授权者手中,既没有监督手段,也没有救济措施。而私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虽然也必须经过授权,但法律为授权行为的合理、正确与否设立了明确的评判标准,同时又有相对完善的监督机制(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最后还有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救济。(4)内容不同。特权和私权的内容均是利益。特权中的利益是被个别人垄断的利益,特权者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在特权者之外获得;而私权中的利益是则是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至少是适用于同一群体的利益。[1]比如,在著作权中,创作作品的人可以依法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他人如果看到这种利益并希望获得这种利益,就可以通过创作另一件作品来实现。法律并不禁止任何人通过创作活动来获得著作权(并经由此获得作品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根据上述原理分析可知,首先,私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而“荣誉权”的取得却是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次,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却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所谓的“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权而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因此,法人的所谓“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2]

  (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分析

  要分析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就必须首先分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而这又必须从分析人格权的概念入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众多学者所下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3]如果对人格权的这一概念界定没有争议,则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所存在的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可以以金钱来衡量。人格权是不能以财产价值--金钱来衡量的(人的隐私、肖像值多少钱,是无法计算也不能计算出来的),财产权则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4]二是权利可否转让和继承。人格权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5]而财产权则是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的。三是救济原则和方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救济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同质救济--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什么,赔偿什么;损害多少,赔偿多少。[6]但这一原则只有在财产权中才能彻底贯彻,在人格权中则无法也不应该彻底贯彻,否则就会出现大腿被砍的人就有权主张赔偿大腿的现象。为了防止这种野蛮现象的重演,现代的人格权救济制度打破了同质救济原则,代之以精神抚慰金救济方式。名义上也叫赔偿,但实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7]当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也可能因此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赔偿的数额中,还包括一部分财产赔偿。

  根据上述原理,我们认为,“草案”中所规定的法人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人名誉权其实就是商誉权,也是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因为其一,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二者均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内容;其二,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三,商号权和商誉权的救济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实行同质救济原则。

  (三)信用权的性质分析

  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要讨论信用权是不是人格权,就首先要回答“信用”是不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且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就是指如果一个人没有了信用,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所谓“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是指信用能否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学者对信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六种:一是认为信用是指主体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在经济上的信誉;[8]二是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9]三是认为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10]四是认为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11]五是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2]六是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3]

  学者对信用的以上六种界定,虽各有千秋、各有侧重,但都一致认为,信用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我们认为,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14]因此,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更不可能是人格本身,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的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15]而“优异利益”之享有以及“收益能力”之增加,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16]

  总之,信用既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又是一种没有物质形态的无形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信用存在于商品交换与商业贸易之中,因此必须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实现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方能为当事人各方所认识、所接受。只要信用实现了从“无形”到“有形”的转化,就可以脱离主体而成为交易的对象。作为一种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曾与名誉有着相同的人格属性。在古代罗马法中,信用是主体人格的重要内容。一个人的名声,包括名誉、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污名(不名誉)、无信用都会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带来影响;同时,信用与名誉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这种精神性的人格与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在内的物质性人格,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必然同时拥有的。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信用的性质已逐渐从人格转化为财产。这是因为,首先,现代信用往往是以财产为基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财产、资本密切相关,资金实力、偿债实力如何成为衡量其信用等级的尺度;其次,现代信用总是以财产信用为主旨。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财产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诸如人的担保(即保证),固然要考虑保证人的人品,但关键要考虑其财产状况。[17]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财产因素、财产价值、财产后果等使得原有的人格内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难看出,信用与名誉虽同为有关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信用的优劣与名誉的好坏亦须臾难分,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现代信用在保留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时,已日益显现出其重要的财产意义。[18]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信用不仅可以与民事主体相分离,而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以信用为客体的信用权就应当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既然信用权是一种财产权,法人所享有的信用权就不属于人格权。

  (四)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

  著作人格权理论起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认为,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作品是作者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是作者“外在的自我”,[19]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个性的体现,因而具有人格性的品质。[20]因此,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财产权,也要保护作者的人格权。而且认为,著作权应当首先是著作人格权,其次才是著作财产权。[21]

  对于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郑成思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迄今为止,除中国的版权法之外,还极少见到有任何国家的版权法讲到“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只讲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国法与外国法在这点上的差别,究竟是特色还是失误,也有必要进行探讨。[22]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除外),著作权法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是作者,又仅作者可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所以在除日本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是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的。因此,对于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就可以集中在晚近才在著作权法中承认著作人格权的英美,以及承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的日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人格权又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英国的1988年《版权法》第79条开始承认精神权利时,立即补充规定了这种精神权利不能由诸如“出版者”之类的“作者”及任何雇用作品的雇主享有(该法第79条)。美国自1990年在《艺术作品法》(该法自1993年修订后,并入《版权法》)开始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时,也明确了两点:第一,精神权利的享有人可能是“他(He)”,也可能是“她”(She),但不包括“它”(It);第二,精神权利仅授予作者,而不是授予版权人。[23]这就等于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进行了双重排除。至于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为“作者”的雇主(可能是法人)能否享有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本身没有明文规定。但美国1988年由国会通过的《实施伯尔尼公约法案》既已明确了全面承认伯尔尼公约(包括其中对一般非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的承认),就需要回答这一问题。对此美国版权局局长欧曼(Oman)认为:将来美国的司法解释绝不可能作出201条的法人作者享有精神权利这种“不合逻辑的(Non-logical)结论。”[24]

  日本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可以由法人享有,但日本学者大多认为:既然法律承认法人为作者,著作人格权又是作者享有的,则顺理成章的结论应当是法人可以是著作人格权的主体。[25]对此,郑成思教授指出:“日本的版权立法及相关理论,与欧、美乃至其他许多国家相比是滞后的,是不足效法的。……依照日本的版权法,一方面,绝不承认作者死后仍旧能存在精神权利;另一方面,却认为精神权利可以连同经济权利一道依合同转让。这又是基本版权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最基本的版权法理论上,尚存在这种不应有的混淆与冲突,何况更深一步的理论呢。所以,我们最好离开从日本立法及著述中找到的材料,去探讨‘法人精神权利’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是否站得住脚。”[26]

  我们认为,著作人格权的问题非常特殊。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学者著作人格权的真正属性--是只具有人格性质,还是亦包含了财产价值--仍然争论不休。德国学者A迪茨认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在实践中难以彻底贯彻,授予作者的专有使用权同样能为作者带来精神方面的利益,而精神权利承认作者享有的权利也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反对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篡改的专有权可能符合作者防止作品被篡改的人身方面的利益,但也符合其经济方面的利益,即不能让修改或者篡改行为来影响对作品的利用。反之,通过复制和表演等对作品的具有经济效应的利用,也有助于人们了解作品和作者,有助于宣传作者的思想,扩大作者的声誉,从而为其精神利益服务。[27]可见,得出“著作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的结论恐怕都为时尚早,遑论法人的著作人格权问题。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与此类同。

  总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各国(日本除外)的著作权立法实践中,法人都不享有著作人格权。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一步被排除。

  (四)小结

  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性质上皆为财产权;法人的荣誉权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一种特权;法人也不应当享有“著作人格权”。因此,法人不应享有“具体人格权”。
 
【作者简介】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张文显:《法律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2] 张新宝教授也持类似的看法,他认为,“荣誉权在本质上不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在实践中荣誉的获取比较不规范,因此建议人格权内部体系中不包括荣誉权。如果某人的荣誉受到损害,可以利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予以司法保护。”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3]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柳经纬主编:《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6] 关于同质救济原则的分析,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以下。
[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9]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8页。
[11]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1页。
[1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13] 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14]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15]杨众先:《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转引自杨时展主编:《中华会计思想宝库》(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16]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17]相对于物的担保而信,保证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的。但实际上,保证的建立与存续,当然不能游离于财产关系而单纯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质言之,人的担保也是财产性的。参见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18]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19]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1页。
[20]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21]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
[22]郑成思教授将反对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理由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也是最基本的,作品中不可能反映法人的“个性”。在经常出现的法人代表更换而法人依旧的情况下,不仅不可能有“个性”,其“精神法人”之体现在作品中(如果真能体现的化),也不可能有一贯性,故难以长久行使精神权利中包含的一切。第二,法人原不依版权法已经可能享有某种“署名权”(例如商号权、商标权等)。一旦把它们与版权领域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相混淆,在实践与理论上就会抽掉精神权利的根基。因为,精神权利是与经济权利相独立的、不可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而商号权、商标权则本身就是经济权利,是可以通过合同在贸易中转让的。第三,在“集体”中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即使依法获得经济与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也不享有经济权利,其部分精神权利受到限制。部分精神权利可能法定由“集体”的代表(有时即是法人)代表行使。但反过来却不可能。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在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直接授予法人之后,又实际由自然人去享有经济权利和代为行使“法人精神权利”。所以,不将精神权利授予法人,并不会使法人一无所有;而不授予自然人,他们就真将一无所有了。这只会不利于法人集中真正动手创作的自然人发挥自己的才智,去为法人出成果。在扩大说来,也就不利于促进精神产品的生产。当然,在这里我们是姑且退一步以“法人精神权”主张者的用语来说话的。按欧陆法系(日本除外)的理论,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创作活动结束时自然就产生的“天赋人权”,而不像经济权利那样是法律赋予的。 第四,在讨论“法人作者”一题时,曾提到无限经济权利保护期的难题。另一方面,更多的情况是:大量的法人会在不足经济权利保护期(乃至不足该期限的十分之一)的时间中被归并、被合并、被撤销、被解散,或者遭到破产。而作品本身则往往一经创作完成,即永远存在下去。试想一个制作食品的企业(法人)将一个专事文字或者美术作品之“创作”(姑且退一步用“法人能创作”的设想)的企业(法人)合并,则前者在确定什么样的对作品的改动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精神权利主体有权禁止的行为之一),将是怎样地不可能。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方式,而不采用承认法人为作者、进而不承认法人享有精神权利的方式,正是看到了“作品”之不同于一般“产品”、作者权之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权的特点。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以下。
[23] 美国《著作权法》(1993年修订文本)第106A条。
[2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以下。
[2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2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另外,根据日本学者奥村宏的观点,日本是一个典型的法人资本主义国家。不仅著作权法赋予法人以广泛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甚至曾经作出法人也有进行政治活动自由的奇妙判决。1970年日本最高法院对八幡制铁厂政治捐款事件的判决书这样写道:“公司和作为自然人的国民一样,有进行支持、促进、反对国家或政党特定政策等政治行为的自由。政治资金的捐助正是其自由的一环,公司进行捐款时,即使对政治活动产生影响,宪法并未要求对此作出不同于自然人即国民捐助的处置。”自此以后,公司不仅进行政治捐款,而且直接参与了选举运动。而在美国,是禁止公司提供政治捐款的,这是因为,提供政治捐款无疑是一种政治活动,而能够进行政治活动的仅限于选举人,也就是自然人,如果法人也可以参加政治活动,那么也应当授予法人以选举权。但是,无论谁都会认为给法人以选举权是没有道理的。这在美国是一个常识。参见【日】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李建国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3-4页。
[27] 【西】得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3-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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