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下)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通过上面的图表我们可以看到:醉酒人犯罪经历了两个阶段——饮酒至醉酒阶段和心神耗弱(丧失)状态下具体实行行为阶段。因而醉酒人犯罪的心理结构就会有两个层次:醉酒时的主观方面和实行具体行为阶段时的主观方面。对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考量,其实就是对这两个层次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取舍。在分析醉酒人犯罪的罪过时必须首先对以下几组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1、对醉酒本身的故意和过失;2、醉酒前对实际实行行为及结果的故意和过失;3、实际实施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的故意和过失。因为单纯的醉酒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所以这三个层次上的故意和过失只有后两个具有刑法犯罪主观要件层次上的意义。但对醉酒本身的故意和过失对于认定醉酒人犯罪的罪过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下文分析时将会具体谈到。
(一)对心神耗弱型生理性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①]
1、对自陷的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通过表一我们可以发现:心神耗弱型醉酒状态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认识而达到。除了为了犯某种罪而醉酒,并且醉酒后犯意未转化,实施了与醉酒前目的相同的犯罪之外,其它几种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的故意及过失都是醉酒后“新鲜”的罪过。笔者认为对于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应当以具体犯罪实行行为时的罪过为准,结合醉酒目的综合分析。
(1)科学研究表明,心神耗弱型醉酒(即通常所说的半醉)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醉酒人的认识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只不过是有一定程度的减弱,而不是丧失。其罪过有存在的基础。我们根据生活经验也可以看出:在一般的半醉情形下,醉酒人可能对自己的行为对象认识产生辨认能力的减弱,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一般都有比较清醒地认识。如甲欲杀害乙,由于醉眼惺忪,误将丙认为乙加以杀害。这个过程中,甲由于醉酒而使其辨认能力减弱,但其主观恶性没有丝毫的影响。他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杀了人,这是标准的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②]这与未醉酒情况下,甲将丙误认为乙加以杀害是一样的。应该认为甲是故意杀人既遂,而不是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只有一个罪过——故意,而不是故意和过失双重罪过。
(2)前面已经提到了分析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时要注意区分的三对故意和过失。在心神耗弱型醉酒的情况下,对醉酒的故意和过失并不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和过失。饮酒时对醉酒后行为及结果的主观想法也不等同于具体实行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因此,在确认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应以具体实行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确认其罪过。
但是,这样认定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何解释对于自陷性醉酒,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却要承担完全责任能力的罪过责任?因为,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理,精神耗弱型醉酒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负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责任。这里就要用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理解了。[③]正是由于其原因自由,从而使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罪过被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加权。笔者提出了以下的公式,向方家求教其合理性:对醉酒的故意、过失+实际罪过(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行为时的罪过)=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完整的罪过。即原因自由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主观方面加权得到的是一个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下完整的罪过。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这样就避免了比如原因行为的目的与结果行为的目的出现偏差的问题。在认定此类行为的主观方面时就可以不管这种偏差。只要证明其醉酒时原因是自由的,并且实行行为时其主观有一定的罪过,那么就以实行行为时的罪过作为整体犯罪的罪过。
在认定时还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是为了犯罪而醉酒后又实施了某一犯罪,这时就会出现真正的双层次罪过。[④]第一层次的罪过是支配自己醉酒的罪过(原因行为罪过)。此时醉酒在行为人看来是犯罪的一种手段或者条件。第二层次的罪过是支配自己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罪过(结果行为罪过)。第二层次的罪过可能是第一层次罪过的延续(保持、加强或减弱)也可能是转化,即新的罪过形式产生了。对于未转化的罪过形式当然不存在问题,因为整个行为是在一个罪过的支配之下完成的。即使其随着事态的进展会出现加强或减弱的现象,但是不影响其作为一个罪过的性质。而对于犯意转化的情况,分析其主观方面就比较复杂了。这里实际上出现了两个刑法主观要件意义上的罪过。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原因罪过的认定是否纳入到刑法评价的范畴之内?如果纳入到其中,其与结果罪过之间的关系怎样处理?我认为原因罪过的认定是否纳入到刑法评价的范畴之内,关键在于:对于行为人醉酒前决定实施的犯罪与醉酒之间的关系。如果醉酒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条件(如锅炉工为使锅炉爆炸而故意醉酒,以致半醉,在半醉中过失致人死亡),那么就完全符合了犯罪预备的要求,这时主观方面就应当纳入到刑法评价的范畴,即其主观方面就有独立意义。如果醉酒仅为增强犯意(喝酒壮胆)就不宜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考量范围。当然对于第一种情况,醉酒行为肯定会对结果罪过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可以根据吸收犯、牵连犯的理论来进行认定,但是这种吸收、牵连并不否认其独立罪过的性质。后一种情况只是一种犯意的加强,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罪过。因此不在构成要件意义上对其进行评价,而仅仅作为一种自由的原因行为,对后一罪过的认定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2、对他陷的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对于他陷的心神消耗型醉酒,其原因是不自由的,行为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行为人的原因行为没有可责性,因此不能应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来解释如果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的确认标准。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因他人原因(被人强制灌酒)或意外事件(到酒厂参观吸入酒气)陷入心神耗弱型醉酒,并且因此实施了符合某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比照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罪责追究机制来确认其主观方面。此种情况应当以当事人行为时的醉酒原因、客观情况、醉酒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对心神丧失型生理性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⑤]
心神丧失型醉酒人犯罪,其醉酒前的主观方面与实行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完全断绝。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完全处于一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完全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此时,对其实行行为时主观方面的认定就没有实质的意义。因为按照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理,行为人不应当负任何刑事责任,更不用谈他的主观方面了。但是对于自陷的心神丧失型醉酒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进行处罚,会鼓励行为人自陷于这种状态从而实施犯罪。这与刑事政策是相左的。因此在分析自陷心神丧失型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时还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1、对于为犯罪而醉酒的,行为人如果在心神丧失状态下所犯之罪与醉酒前行为人欲为之罪相同,则应当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欲达某种犯罪结果,结果发生了,这是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内的内容。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我认为法律在这点上有明确的立场。如果某人在心智健全、头脑清醒时候形成杀人故意并且为此作了准备,而且他知道自己要做的事情是错的,却故意喝醉酒以便增加自己实施杀人行为的‘酒后之勇’,这样当他在醉态中实现自己的意图时,他不能以自愿醉酒作为谋杀罪的辩护理由,也不能以此作为将谋杀罪减轻为非预谍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他也不能说,他使自己陷入了这样的愚蠢境地以致不能形成杀人的故意。同样,当其精神变态时,他也不能以自愿的醉酒导致理智缺欠进行精神错乱辩护。他醉酒之前头脑里的邪恶之念,加上他意图实施并且确实实施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其有罪。”[⑥]虽然行为人在行为时无罪过,但其在清醒时对自己醉酒后行为的明知在行为真正发生时就成为犯罪的故意。如果对其仅追究过失责任,则会鼓励这种行为,也会造成定罪量刑的失衡。
2、如果醉酒后所犯之罪与醉酒前预想所犯的罪不同,或者不是为了犯罪而醉酒但是醉酒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过失的责任。这里也存在问题:行为人如果是为了犯罪而醉酒后又实施了某一其他犯罪,这时就又会出现真正的双层次罪过:对欲犯之罪的故意和对实际所犯之罪的过失。前面在分析心神耗弱型醉酒人犯罪在犯意转化的情况下怎样判断其主观方面时对此问题已经谈到了,这里就不再赘述。
3、对于他陷的心神丧失型醉酒人犯罪,笔者认为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⑦]
病理性醉酒在国内外普遍认为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一般情况下病理性醉酒人不了解自己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个别平时对酒精的耐受性差的人饮入一般人不会致醉的一定量的酒后或者首次少量饮酒后会出现严重精神病性症状。在此状态下,行为人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是不具有故意和过失的。一般情况下,这个过程中行为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任何罪过。根据无罪过则无犯罪的原则,可以认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不能排除这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体质会发生病理性醉酒而故意陷入这种状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招致病理性醉酒,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认为自己饮酒的时候心情比较好,不会引起病理性醉酒),并且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是这种情况,就可以应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读其主观方面。这时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只局限于醉酒行为时行为人对于醉酒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态度了。但是不是就完全不考虑具体的实行行为了呢?当然不是,因为行为人对醉酒的故意和过失不是犯罪本身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清醒时,对具体实行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也不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罪过。应当以行为人清醒时对其病理性醉酒后所具体实施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为准,将整个行为综合起来分析。
(1)对于为了犯罪而自陷的病理性醉酒,行为人醉酒后实施了与预想相同的犯罪,笔者认为应当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其理由与自陷的心神丧失型生理性醉酒的主观方面分析相同。
(2)对于过失的病理性醉酒、无犯罪预想的故意病理性醉酒醉酒,笔者认为应当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与前面分析的自陷于心神丧失型生理性醉酒的情形也是相同的。
(3)对于为了犯罪而自陷的病理性醉酒,如果其醉酒后没有实行原定的犯罪,而实施了其他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至于此中出现的双重罪过问题,由于与自陷的心神丧失型生理性醉酒相同情况下的分析是类似的,前面已经具体分析,这里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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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标题下所有的“醉酒”概念,如无特别说明,都是在“生理性醉酒”的意义上使用的。
[②]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些观点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229-233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336页。
[③] 这也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该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原因。即原因自由行为包括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
[④] 注意:不是两个罪过。因为大多数为犯罪目的而醉酒的人,其主观罪过从醉酒时一直延续到实行行为完成之后。例如:某甲为了强奸而醉酒,其醉酒后实行了强奸行为,这个过程中其主观罪过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
[⑤] 本标题下所有的“醉酒”概念,如无特别说明,都是在“生理性醉酒”的意义上使用的。
[⑥] [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⑦] 本标题下所有的“醉酒”概念,如无特别说明,都是在“病理性醉酒”的意义上使用的。
(田 坤 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本文系首次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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