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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上)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学界对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对其主观方面的探索则流于肤浅。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对醉酒人犯罪的行为样态作细致的谱系式分析并对各种情况进行归类之后可以得出结论:对其中一部分行为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基础解读其主观方面,而其他部分则利用一般犯罪行为主观方面认定标准给予解释就可以了。

关键词:醉酒 严格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 主观方面



引言



醉酒(Drunkenness)是指一次饮酒导致的急性神经精神症状,又称为急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饮酒对精神和心理的影响很大,主要表现为情绪不稳定、脾气变大、自制力下降、意识面变窄、对各种信息的注意力和判断力下降、预测的正确度和动作准确性下降、记忆力下降等等。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都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随着西方刑法学理论,特别是严格责任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引入,我国对醉酒人犯罪的研究逐步深入。许多教材、专著、论文对此问题都有所涉及。但其中绝大多数都是从犯罪主体要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来探究醉酒人犯罪的当罚性。[2]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经成为通说,对其可罚性的法理基础研究也趋于成熟。当可罚性(即主体适格)问题解决之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如:对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研究就成为题中应有之意了。本文就是出于这种目的,以醉酒人犯罪的实行行为样态为基准,通过对醉酒人犯罪行为的谱系式分析,用一种准实证的方法来析分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由于醉酒人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繁芜,在对其进行分类及论证时可能会子项不穷尽,仅成文以求教于方家。



一、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不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应用比较多的一种责任形式。不同时代,其应用的目的及本身所具有的内容都不相同,其在司法中的取舍也经历了几番反复。当代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出于保护公共福利、打击道德犯罪,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提出的一种解决疑难罪过的方式。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国内外刑法学界聚讼不休。总结起来,对以下问题的不同回答就会得到不同定义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在实体法意义上的概念还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概念?如果是在实体法意义上,那么严格责任是有罪过责任还是无罪过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既包括有罪过责任也包括无罪过责任?如果是在程序法意义上,那么严格责任是完全不考虑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不拥有任何辩护理由?还是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罪过而免责的过错推定责任?也有学者将这些严格责任的不同内涵根据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来进行区分。[3]

我国刑法中到底有没有严格责任也是个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话题。而论者的笔触往往落到刑法第18条第4款(旧刑法第15条第3款)的内容上。由于学者对中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对严格责任的内容也各执一端,因而对刑法中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是不是严格责任,是什么形式的严格责任就有很多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表现,虽然其各自所言指的“严格责任”的内容各不相同。[4]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不是严格责任的表现。[5]如果认为醉酒人犯罪适用严格责任——不论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还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的——那么讨论其主观方面也就没有什么意义。如果认为醉酒人犯罪不适用严格责任,则必须为其主观方面的确认找到理论根基及确认方法。笔者认为我国醉酒人犯罪不适用严格责任。[6]

1、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应用主要是出于一种功利的诉讼效率目的。由于其注重对公共福利及社会道德的刑法保护,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罪网很密,又由于这些对这些犯罪的刑罚都非常轻,很多案件在证明其主观方面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严格责任这种“懒汉做法”就成为某些判例的适用规则。但反观我国的刑法立法现状和司法图景,是不是已经到了必须通过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来更大化地实现公平、正义的时期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国当前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而是要重视定罪的准确性与慎重性问题。因为我国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罪网较疏,罪责较重,对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是不做为犯罪处理的,甚至认为连一般的违法行为都不是。因而我国还没有到要通过严格责任减轻公诉机关对主观方面认定的负担来提高诉讼效率的地步。退一步讲,我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分野十分明显的国家,形势一体化的水平本来就不高。即使要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诉讼法研究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的合理化设计来达到这种目的,而不是通过对刑法基本精神和原则伤筋动骨地改动来实现。如果对醉酒人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将构成要件截短至不考虑其主观方面,就会扩张罪网,造成行为人行为的萎缩,刑法的公共认同程度就会大大降低。

2、严格责任与我国犯罪认定的体系不相洽合。我国犯罪认定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现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认定犯罪有且仅有两种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7]同时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以上条文,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了在我国只有在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支配下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不仅没有第三种罪过形式,而且排除了无罪过定罪的可能性。任何人不得仅由行为或结果得出行为人犯罪的结论。许多学者在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时,自觉不自觉地将其作用域限定在了分则框架之内。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根本原则,它应该的效力范围是整个刑法。既然法律规定了罪过,且将罪过作了相对细致的划分,我们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就应该严格按照罪过定责。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不例外。

3、其实,在严格责任适用的英美法系国家,且不论学者们对于严格责任是否应当适用存在很大争议,即使同意严格责任的学者也不是以严格责任理论作为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他们一般应用了一种类似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观点。对此,学理解释为行为人具有“先在过错”。“先在过错”也被译为“预先过失”,是指如果被告的无能力状况是自己以前的行为引起的可能预见的结果,并且它能够采取、而且也应该采取预防措施来避免,那么被告就不能提出不由自主行为或其他非自愿行为的辩护理由。[8]司法实践中则对醉酒行为作很细致的划分,从而确认其主观方面,而不是搞一刀切。英国刑法中将醉酒行为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对不同的犯罪又分为特定故意的犯罪和一般故意犯罪。通过这种对犯罪以及醉酒的样态的排列组合来说明某一具体的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是通过一种综合性的学说来解释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9]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概念是在两种不同的刑法精神、司法环境下不成功的嫁接。

4、有的学者退一步认为我国醉酒人犯罪适用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他们认为:“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严格的,没有涉及行为人醉酒的原因是否存在过错,而全部予以承担刑事责任,即推定被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当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中意外事件的规定为自己辩护,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这是一种严格责任。”[10]前文提到的理由当然适用于所谓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确,对于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十分复杂、棘手,但是不能因此而将证明责任推向行为人一方。被告人根据刑法总则中意外事件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提出作为辩护理由,而不仅仅限于醉酒人犯罪。这并不是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我们再次将目光落到严格责任的适用地——英国。在英国“……证明责任往往由王室法院承担,但〈1986年公共秩序法〉第6条第5款对该法所规定的犯罪要求被告人出示其醉酒非由自愿引起或治疗引起的证据。这也许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趋势,但是,‘出示’与‘证明’相比,被告人可能仅仅是负有举证责任”。[11]适用严格责任的国家对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也不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遑论实行罪过责任的中国。

5、醉酒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根据传统的罪过认定方法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因为下文将具体分析,在这里暂不展开论述。

综上,试图利用严格责任理论规避对醉酒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讨论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是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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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9年刑法第15条第3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新刑法第18条第4款也有相同的规定。

[2] 基本上所有的教材谈论醉酒人犯罪都是将其置于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的框架内论述的。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77-291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96-198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8-99页。

[3] 参见李卫红、单天水:“论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4] 参见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张文等著:《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93页;张中:“浅析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李卫红、单天水:“论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5] 参见刘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9页;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92-193页。

[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严格责任,当然包括对醉酒人犯罪的规定。由于本文的论述重点是醉酒人犯罪的问题,因此对其他方面就不展开论述了。

[7] 当然,故意和过失各自又有不同分类,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8] 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

[9] 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对醉酒人犯罪行为的研究相当透彻,一般刑法学论著都有专题性的论述。关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类型、醉酒人犯罪的分类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 李卫红、单天水:“论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11]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本文系首次发表)

中山大学法学院,田坤,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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