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缓刑的四大价值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缓刑:刑事政策:控制犯罪:自由刑
缓刑自诞生以来,受到普遍的欢迎,成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保持着比较高的适用率。虽然有人也曾对缓刑提出非议,但多数人对缓刑持肯定态度,对缓刑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如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是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政策之一,在预防犯罪工作中,能够而且将继续担负重任。缓刑能够被人们接受,受到人们的肯定和欢迎,不仅被规定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而且在适用中保持比较高的比率,是因为缓刑具有重要的价值。缓刑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自身就证明了缓刑的价值。概括地说,缓刑的价值有以下几点,
一、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刑罚的运作有其内在的规律,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重趋缓。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上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l]日本学者田平、大家仁认为,"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是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型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于是在今天,20世纪已过半个世纪的时候,在监内执行的自由刑形式,行将被作为监外处置的保护观察和作为金钱自由刑的罚金刑所代替。"[2]学者们认为,自由刑是作为死刑与身体刑的代替刑走向刑罚体系中心的宝座的。贝卡利亚根据社会契约论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他指出死刑违背社会契约,死刑不能产生最佳威吓效果,死刑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此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建立,资本家需要大量低廉劳动力,从保存劳动力的角度出发,他们认为,对罪犯处以极刑或身体刑不合算。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刑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了刑罚体系的主角。
根据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理论,刑罚应与犯罪在性质上相似:刑罚应与犯罪在程度上相当:刑罚应与犯罪在执行上相称。自由刑的适用要求,行为人犯罪行为严重,行为人服刑期限长:行为人犯罪行为轻微,行为人服刑期限短,由于有的行为人罪轻,因此,其应服较短的刑期。然而短期自由刑存在许多弊端,其一,短期的自由刑由于刑期有限,而罪犯改造则需要一定时间,这样形成罪犯改造期与罪犯服刑期矛盾,罪犯服刑期不能满足改造罪犯的时间需要,以致罪犯没从中汲取教训:其二,由于受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监狱亚文化侵蚀,强化了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影响有如下规律,当社会个体开始接触这种文化时,这种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刺激最大,影响最大:当社会个体接触这种文化一段时间后,社会个体开始对这种文化全面评价,从肯定态度变为否定态度。监狱亚文化对罪犯的影响一样。当罪犯初入狱,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最大:当罪犯入狱一段时间后,一般需二、三年后,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兴趣减弱,并对监狱亚文化的态度开始变化。而多数短期自由刑犯是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强度最大、影响最大期间内服刑的,因此,监狱亚文化对罪犯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初犯。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与深度感染。
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是个国际性论题。1872年在伦敦举行的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讨论了短期自由刑弊端及替代措施问题。1885年罗马举行的刑法及监狱会议、1925年在伦敦举行的第9届刑法及监狱会议又讨论了短期自由刑弊端问题。有的人认为应用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有的主张用限制自由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如用日监禁代替短期自由刑,还有的主张废除短期自由刑。然而,使用缓刑无疑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措施。事实上,缓刑制度正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走向世界刑法舞台的,布伦格提出缓刑立法的基本理由就是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3]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即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无需被关押入狱,这样,被判缓刑者不可能受到犯罪思想与恶习的交叉感染,也没有"入狱"之恶名,有利被判缓刑者重新做人。由于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被判缓刑者受到依法进行的道义谴责,对被缓刑人员不执行是附条件的,一般情况下,被缓刑人员受到监督控制,因此,缓刑仍具有剥夺自由刑的功效。
二、促进罪犯改恶从善
有种观点认为,刑罚越重,刑罚效果越明显,受刑人越不敢犯罪。商鞍曾说,"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则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国无刑民,故曰明刑不戮。"但是,重刑并没收到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功效,并没起到防止受刑人不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认为,"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重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着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4]马克思则指出,"无论历史和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消灭了作为法的效果的惩罚。"[5]可见,认为刑罚越重,刑罚效果越好的观点不可取。"理性化的刑罚观既反对刑罚的泛化和没有差别的严刑峻罚,也不认为刑罚越少越轻就越好,而认为只要是既能保证实现刑法保护功能,又能保障罪犯人权的,无论是比较苛厉的刑罚甚至死刑,还是比较轻缓的刑罚甚至是自由刑替代措施,都是合理的和必要的。"[6]缓刑的惩罚强度虽然不强烈,但是它却有比较好的刑罚适用效果,缓刑能够有力促进受刑人的改恶从善,不再犯罪。美国学者史卡陪第与史蒂文生曾作过一个极为广泛而深入的缓刑对于少年犯影响的研究。他们的研究对象是1962年元月至1965年元月间在新泽西州爱克丝县被判的16岁至18岁的1210名男性少年犯。他们对研究对象追踪至1966年6月底为止。这1210名研究对象被分为四组,最大一组为943名的缓刑组,其他三组为受缓刑以外处遇的少年犯。研究结果显示,缓刑组的再犯率远低于受其他处遇的组的再犯率,且缓刑组成员有较低的反社会性、有较佳的社会适应能力与较高的社会责任感。这项研究发现,缓刑组的少年犯在处遇前后有较大的变化,少年犯对人的态度、克服困难的能力,有显著提高,而接受改造的在安纳德勒感化院的少年犯没多大改善,甚至有变坏的趋势。[7]据调查,我国的缓刑重新犯罪率一直很低,如某省1988年判处缓刑重新犯罪的人数占判缓刑人数的1.32%,1990年重新犯罪的人数占被判缓刑人数的0.7%:1991年重新犯罪的人数占被判缓刑人数的1%[8]无论外国,还是中国,实际研究表明,缓刑具有比较好的刑罚效果,能够促进缓刑犯改恶从善。
为什么缓刑能够促进罪犯改恶从善?首先,缓刑能促进罪犯悔过。罪犯改恶从善的前提是知罪并悔过,只有罪犯知罪并悔过,才可能使罪犯改恶从善。而缓刑能促进罪犯悔过。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有的国家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罪犯,如我国、韩国、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如德国]要求适用缓刑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罪犯。各国除从所判刑期上限制缓刑适用,还从其他方面加以限制。在我国,适用缓刑的对象须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且行为不能是累犯。由于缓刑适用的对象是恶性比较小的罪犯,其对刑罚的感受比较敏锐,缓刑足以使罪犯受到震动,感受到刑罚的严厉和恐惧。恶性大小不同的罪犯对刑罚的感受程度是不同的,一般说,恶性大的罪犯对刑罚的感受比较迟钝,而恶性小的罪犯对刑罚的感受比较敏锐。由于被缓刑的罪犯感受到刑罚的严厉,容易形成悔过心理。其次,缓刑能促进罪犯自新。由于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刑罚,因此,缓刑可使罪犯受到一种持续的潜在的压力,这种压力有利于罪犯自我改正原有行为,从而养成良好习惯,改变原有的心理结构,得以自新。此外,由于缓刑体现了给罪犯以出路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罪犯形成热爱自由、珍惜自由的需要,这种需要会促使罪犯遵守有关规定,改恶从善。
三、促进罪犯再社会化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在成长过程中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存与发展技能,成为社会人的过程。勿庸置疑,绝大多数人在成长过程中社会化成功。但是,少数社会成员社会化失败,从践越社会道德规范走向违法犯罪。于是,国家要强制这些社会化失败者再社会化,以重新习得社会规范,掌握生存与发展技能。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且有效的途径。首先,缓刑制度具有促进被缓刑人员再社会化的必要条件。再社会化是以强制为必要条件的,如果没有强制条件,再社会化就无从谈起。社会化与再社会化的主要区别在于社会化的主体是自愿、积极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再社会化的主体是被迫、消极地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虽然缓刑者没有被剥夺自由,但是缓刑仍具有强制性。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刑罚的制度。如果被判处缓刑的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缓刑将被撤销。这就是说,缓刑的强制性表现在这两方面,其一,被缓刑人需遵守有关缓刑监督的规定:其二,如果被缓刑人违反有关规定,缓刑将被撤销。其次,缓刑制度为被缓刑者再社会化提供了较好的环境条件。与缓刑一样,监禁的目的之一也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但是监禁在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目的方面存在一个悖论,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的与手段存在一定距离,本来监禁罪犯的目的有促使罪犯重新习得社会规范、再社会化的目的,但是由于罪犯被隔离于社会,罪犯不可能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实践,因此监禁存在不利于再社会化目的实现的一面,存在使罪犯"监狱化"的可能即适应监狱生活,适应监狱规范。"监狱化"一词,由美国社会家唐纳德·克莱默首先提出。其具体内容分为三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遍文化的学习与接受,其中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监狱化的核心。[9]而缓刑不存在上述问题,缓刑的目的与手段存在内在的统一。缓刑的目的是促使罪犯再社会化,而缓刑具有促使罪犯再社会化的强劲功能。被判缓刑者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没被交付刑罚执行,被判缓刑者没被隔离于社会,因此,被判缓刑者仍可以参加社会实践。这就是说,被缓刑人基本上不存在再社会化环境方面的障碍。
四、减少国家经济支出
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那么就不能不考虑刑罚执行的效益问题,即刑罚执行中的投入与产出关系。对于可以不执行刑罚、减少执行或不实际执行刑罚就能改造好的罪犯,如果再施以刑罚,显然是浪费刑罚,而执行刑罚的浪费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执行刑罚,不适用缓刑,无疑是浪费刑罚,增加国家在监狱建设、罪犯日常管理等方面的支出,而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者适用缓刑,不将罪犯投入监狱,无疑减少了国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投入。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注释:
[l]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07页。
[2]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128——129页。
[3]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4]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42年版,第266——第267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第44页。
[6]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7]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7页228页。
[8]参见张文学等编者,《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9]参见王平《理性化及其局限一习轰狱行刑观念的价值定位》,载《刑事法学要论---4夸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
(翟中东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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