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要:绑架罪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新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之一,与本罪相关的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对绑架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犯罪目的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针对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绑架犯罪适用法定刑准确量刑难问题,指出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的构想。
关键词:刑法绑架罪概念构成犯罪犯罪目的缺陷完善

 绑架,俗称绑票,通常意义上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绑架罪作出了规定。由于绑架罪在新中国刑法中是一个新罪名,且在适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故笔者认有必要对这一罪名进行一些探讨。
一、绑架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新刑法第239 条对绑架罪作了概括性的定义,所谓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要条件是: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行为人非法绑架他人,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当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绑架勒索犯罪中侵犯的则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2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直接对被绑架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绑架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绑架人麻醉、昏睡、昏迷,从而丧失知觉不能反抗。实际犯罪中可供使用的方法还有很多,只要最终将绑架人劫持,限制或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无论使用何种手段都是绑架。绑架的本质表现,是将被绑架人劫持脱离其原来所在地或者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绑架罪的本质特征即在于行为人违背被绑架人的意志,致使被绑架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将被绑架人劫走。3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虽属严重刑事犯罪,但新刑法第17 条第2 未将本罪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之一。4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强行满足其他要求的目的。这种目的具有非法性的特点,如是合法的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债权人实施绑架行为要求债务人偿还合法债务,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
二、对绑架罪犯罪目的的探讨
理论上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即实施了绑架行为便构成犯罪。在讨论本罪的主观方面时,有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仅限于将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至于实施这一犯罪的目的如何,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我们对绑架罪属行为犯并无异义,但对犯罪目的对绑架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这一观点却不敢苟同。究其因,这一观点其实是混淆了“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犯罪行为犯罪目的”这两组不同的概念。在犯罪行为为复合行为的许多犯罪中,该复合行为往往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区分,如果该犯罪是行为犯,则往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手段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在绑架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人质便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绑架人质后又实施目的行为,更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实现犯罪目的,目的行为实行与否一般只对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影响。但这并不等同于可以不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能认定其构成某种犯罪。我们认为,明确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对绑架罪是否成立的影响问题,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绑架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犯罪的目的是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所谓犯罪的目的,就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由于犯罪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的态度,所以一般都具有某种犯罪的目的。犯罪的目的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某些情况下,还直接影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在认定犯罪时,必须把主、客观因素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综合分析,如果只看行为,就事论事,往往会搞错性质,错定罪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些罪名的确定和不同罪名之间的区分,往往要以犯罪的目的为依据。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仅仅从行为本身及其危害后果来看,是很难划分的,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对于某些犯罪,刑法还明文规定必须具有某种犯罪的目的,否则就不能成立该类犯罪。如,第192 条的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303 条的赌博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第236 条的倒卖文物罪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等等。即便是规定绑架罪的第239 条,也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可见这一观点违背了刑法理论,与新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也不相符。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泛言之,是通过采取绑架行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作为人质,并以此非法要求与被绑架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具体来说,绑架勒索是行为人意欲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将被绑架人绑架,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完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非法要求被绑架人的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交付赎金;绑架人质则或者是出于政治目的,要求被绑架人所属的政府为一定行为,或者是为了行为人自身或其同伙逃避追捕,或者是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认定绑架罪必须考虑犯罪目的这一重要情节,在新刑法的其他规定上也可得到佐证,如将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将以讨债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定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明确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正是将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等相类似犯罪区分开来的关键。
三、新刑法对绑架罪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新刑法设立绑架罪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第239 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存在科学性不足和操作性不强的缺陷。
从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可知新刑法是将绑架罪作为一项重罪来设定的,比较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可以看出绑架罪是刑法分则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之一。之所以规定如此之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绑架罪本身犯罪性质的严重性,犯罪行为人为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对被绑架为人质的无辜者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乃至财产权利,并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极大混乱,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更重,必须予以严惩。
新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严厉的法定刑,其出发点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但最低起点刑为十年和无选择判处死刑的规定失之于严。由于新刑法废除止了79 刑法第59 条关于犯罪分子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可自行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在第63 条第2 款规定这种酌定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维护法律严肃性,确保司法公正,这一规定当然更具积极意义,但操作程序上的繁琐却不可避免,许多法院因为怕麻烦,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绑架犯罪的处罚往往不减轻处罚,从而导致罚不当其罪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对执法机关的司法公正形象产生一定消极影响。此外,新刑法第239 条对绑架罪量刑情节的规定也过于简单,不便于实际操作。

要讨论绑架罪的量刑问题,有必要对绑架罪的性质进行定位。我们认为,就犯罪性质的严厉程度而言,绑架罪是一种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相似的犯罪。在此,可以将绑架人质和绑架勒索两种犯罪情形的最严重情节分别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简单对比。绑架人质中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在本质上都是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和积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性质恶劣程度难以区分孰轻孰重,且一般性的绑架人质犯罪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并不都如故意杀人罪那样直接指向公民的生命权。绑架勒索中杀害绑架人和杀人抢劫在性质上则更为相似,两者侵犯的客体都为双重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直接导致的犯罪结果都是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且一般还获得了不法财产,其性质之严厉程度是基本一致的,但抢劫罪由于其公然性的特点,给社会和公众带来的不安全感以及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实际上更强于绑架勒索,而绑架勒索往往是秘密进行,且其指向并侵害的对象更为特定,一般不会引起公众的恐慌和不安全感,不如一些常见的抢劫犯罪(如在公共场所抢劫)由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基于以上比较,根据在同一法律中立法精神应统一的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认为对绑架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不宜重于对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
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绑架罪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进行简要分析,并尝试提出完善的构想。

(一)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的规定未考虑绑架罪和其他犯罪一样也存在犯罪情节较轻这一客观情况。刑法分则的罪名中,只有背叛国家罪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三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在一般情况下,背叛国家罪和劫持航空器罪的社会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比绑架罪要大得多,对三罪规定同样的法定最低刑,显然存在立法上的不平衡。
就绑架罪本身而言,由于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便构成犯罪,但不可否认此后行为人的进一步行为对量刑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被绑架人时未使用暴力或者只施行一般暴力行为并未致伤被绑架人,且实施绑架行为后,未再有进一步行为(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者强求达到其他目的)即将被绑架人释放,其行为固然己构成绑架罪,但犯罪情节显系较轻,和一般性的非法拘禁犯罪极为相似。根据新刑法第238 条规定,对一般性非法拘禁犯罪的处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对上述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畸重。为达到量刑上的合理,有的法院便以敲诈勒索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但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基于上述这种情况,我们认为,绑架罪中也存在情节较轻这一情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应在十年以下量刑为宜,其起点刑可参照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对“情节较轻”的处刑规定。
(二)规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绑架人情形下一律无条件适用死刑过于绝对。
79 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绝对适用死列的规定,而是将死刑作为可供选择的刑种,但在以后的一些单行刑法中出现了规定绝对死刑的内容,如1991 上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中的有关规定。在这种绝对死刑的规定下,只要属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有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实际上是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有悖新刑法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与新刑法分则中缩小死刑适用对象范围的立法内容不相协调。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规定未充分考虑绑架犯罪的实际,对绝对适用死刑的两种情形未作必要的区分,过于笼统,且未一并对实际犯罪中可能存在的应判处死刑的其他情形作出规定。

1.规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形下一律判处死刑,未充分考虑两种情形的具体内容,对其中一些情形判处死刑失之于严,罪不当其罚。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这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l )行为人对被绑架人进行暴力摧残或虐待而致其死亡;( 2 )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屈辱或者感到恐惧、绝望等原因自杀身亡。在第一种情形中,如因行为人较为恶劣的暴力、虐待行为而致被绑架人死亡,对行为人判处死刑一般也应无疑义。但如只进行一般性的体罚或者虐待,被绑架人系因体质差或自身病变等行为人无法预知的原因而死亡,对行为人应否判处死刑则应结合案情结合分析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在第二种情形中,被绑架人的自杀可能在被绑架中也可能在绑架解除后。在绑架中自杀的外因基本上是绑架行为,绑架与自杀有直接因果关系;绑架解除后自杀,绑架与自杀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则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被绑架人自杀与被绑架人被行为人故意杀害、暴力摧残或虐待致死毕竟在情节、性质上有所区别,如一概判处死刑,也有所失衡。因此,我们认为,对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应有所区分,不宜一概判处死刑,应确立一个量刑幅度,具体刑幅可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抢劫罪对情节严重犯罪的规定。
2.未对其他一些一般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作出规定。按法条规定理解,在绑架犯罪中除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应判处死刑外,对其他情形的绑架犯罪的量刑,只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即便性质再严重,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种规定显然背离了绑架犯罪的实际,往往导致对其他严重绑架犯罪的处罚偏轻和打击不力。在绑架犯罪中实际上还存在性质严重程度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乃至杀害被绑架人相似的情形,如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强奸被绑架的妇女、奸淫被绑架的幼女情节恶劣的,在绑架过程中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这些情形并不轻于绝对适用死刑的两种情形,对犯罪行为人最高判处无期徒刑显然量刑失轻。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第239 条关于绝对适用死刑的规定的局限性和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局限性还体现为与抢劫罪法定刑规定的失衡,如抢劫数额巨大,致人重伤等最高均可判处死刑。

(三)新刑法既然将绑架罪规定为性质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就应在第17 条第2 款中将绑架罪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之一。
由于该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个问题的解决于法无据,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绑架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从新刑法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来看,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结果加重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这一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这一观点充其量只能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权宜之策,有司法超越立法之嫌。要真正解决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只有通过补充立法的形式明确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应负刑事责任。

(四)绑架罪中还存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以外的诸多情节,应将绑架犯罪中出现的这些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并规定相适应的量刑幅度,明确对这些情节如何进行量刑。
1.应将绑架勒索犯罪中勒索所得的财物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新刑法在规定抢劫罪、抢夺罪等暴力侵犯财产犯罪的刑罚时,都将所侵犯财产的数额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绑架勒索犯罪作为绑架罪的重要内容,虽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但由于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故不能否认其同样也是一种暴力侵犯财产的犯罪。为保持立法上的统一,也应将数额作为绑架勒索犯罪的量刑情节之一。数额标准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具体可参照抢劫罪或盗窃罪的数额标准。2 .绑架犯罪中因绑架的人数和绑架的次数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故人数和次数也应作为量刑情节之一。3 .绑架中的暴力手段除致死和杀害被绑架人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乃至严重残疾、强奸被绑架的妇女情节恶劣、奸淫被绑架的幼女以及在绑架过程中重伤、致死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节,也应作为判处重刑的情节。
(五)新刑法分则对个罪(即便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恶性抢劫、恶性强奸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的法定刑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幅度,这样可供司法机关在具体执法时,根据各种犯罪的不同情况,在量刑幅度内作出合理适度的判决,从而真正做到罪当其罚,切实实现罪刑相适应。
基于这一立法精神和前述分析,我们认为,新刑法第239 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利于合法合理地处理相关案件,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偏高,应适当降低,绝对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应采用,宜以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规定取代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幅度内选择刑罚。为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绑架犯罪案件,应通过补充立法或者修改刑法的立法方式对绑架罪的法定刑重新规定。我们对绑架罪的法定刑的设定提出以下构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l )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绑架或者绑架多人的;( 3 )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4 )强奸被绑架的妇女或者奸淫被绑架的幼女的;( 5 )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以外的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 )绑架勒索数额巨大的;( 7 )持枪绑架的;( 8 )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江西社会科学1999 年第5 期

戴长林 尧宇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微网测试号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