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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上)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法合宪审查是实现刑事法治、推进宪政进程的重要方面。刑法合宪审查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立足基点。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传统的法外入罪禁止机能,而且能够延伸出崭新的法内出罪正当化解释机能。我国97刑法具有“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扭曲了现代罪刑法定的价值旨趣,导致了我国刑法合宪审查的机能缺损。只有在真正确认已成国际共识话语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赋予其法外入罪禁止与出罪正当化解释双重机能,同时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建构有效的刑法合宪审查机制。

关键词:宪政 罪刑法定 刑法合宪审查
 
一、宪政与刑事立法的合宪审查

对于一个宪政意识已经觉醒的民族来说,宪政所勾画的自由境界与法治状态无疑具有很大的诱惑性。而对于同样一个宪政保障尚属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国度而言,宪政实践的阙如又使人们无法真切地把握宪政的内涵。不过,在最原始和最基本的意义上,我们至少可以望文生义地把宪政界定为区别于专制政治、寡头政治、暴民政治的以宪法为存在与运作根据的政治体制。就其基本价值蕴涵而言,宪政则以民主和法治为制度前提,以规范和协调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的市民权利为基本诉求。“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1]“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高阶规范的约束,避免‘阶级立法’或者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能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2]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权力。其特有的暴力性决定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法益的保护与秩序的维持,而且关系到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于生命的保障。其特有的工具性则决定了国家刑罚权往往为急功近利的执掌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所特别钟爱,国家刑罚权往往存在本能的扩张欲望。因此,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刑罚权的启动关系重大,必须对之加以合理地规范与有效地制约,这是我们在刑事法领域贯彻法治原则、实现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刑罚权是由国家制定刑罚权、请求刑罚权、裁量刑罚权以及执行刑罚权组成的国家公权力。刑事法治对国家刑罚权的规范和制约,不仅体现为对显性的具体的国家刑事司法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的规范与制约,而且表现为对隐性的抽象的国家刑事立法权的规范与制约。因而国家刑事立法权的规范和制约,不仅是一个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如何互动的刑法机制问题,更是一个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如何博弈的宪政问题,并合乎逻辑地提出刑事立法的合宪审查问题。

对于刑事立法的合宪性考察,可以而且应当从多个路径、多个角度并且全方位地进行。在美国,有的刑法学者认为,对刑事立法的宪法性制约可以从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的规范性规约以及宪政过程中立法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对刑事立法的实践性拘束两个基本的路径予以考察。[3]宪法文本对刑事立法的宪法性规约则包括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刑事立法的特别宪法限制,具体是指《宪法》第1条所规定的禁止制定剥夺公权法案(即不得制定允许不经司法程序就直接处以刑罚的法令)与禁止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二是民权法案即《宪法》第1至第10修正案规定公民可以行使的宪法性权利对刑事立法的实质性制约,这些权利涉及个人言论、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逮捕、合法佩带武器、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禁止一案再审、禁止制定残酷与非常的刑罚以及禁止奴役与强迫劳役等诸多方面;三是正当法律程序、平等保护原则以及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蕴涵于宪法精神之中的隐私权对刑事立法的程序性与实质性制约。[4]而宪政过程中立法与司法的紧张关系对刑事立法的实践性拘束则主要植根于作为美国宪法立宪基础的分权与制衡原则与联邦主义。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对于刑事立法的宪法性制约,则更多地表现为强调人民主权原则(民主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共干预限制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人性尊严与生命保障原则以及设置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宪法性规定。[5]无论表现形式如何不同,这些宪法性规范与要求都足以构成对刑事立法进行合宪性考察的宪法依据。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的考察,必须超越罪刑规范的文本及其适用解释的狭隘视野,在民主宪政的原理与精神的导引下,以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为依据,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裁量与判断,这无疑应当成为我们对刑事立法进行合宪审查必须确立的基础性观念。

但是,笔者认为,刑事立法的合宪审查又应当有着符合刑法这一法律文本特点与话语逻辑的立足基点。刑事立法的合宪审查的实质在于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与正当性的判断。在现代民主宪政的视野中,随着大陆法系罪刑法定由传统与形式的罪刑法定向现代与实质的罪刑法定的演进以及作为罪刑法定的英美版本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由程序正义的要求进一步衍生出实体正当的内涵,罪刑法定无论是作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被确认,还是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或者公民的宪法权利被承认,罪刑法定及其背后蕴涵的丰富内涵与功能诉求,都集中体现了宪政原理与精神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与正当性的要求。因此,我们在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多角度、全方位考察的同时,无疑又应当将罪刑法定确定为对刑事立法进行合宪性考察的立足基点。

本文试图通过对作为现代刑法典王牌原则的罪刑法定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的考察,具体辩明罪刑法定的丰富而又深刻的宪政意义,检讨我国97刑法典罪刑法定立法规定的出罪解释的机能缺损及其对推进宪政进程的不可欲的后果,并就如何弥补我国罪刑法定的机能缺损、赋予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以宪政蕴涵、应对刑法合宪审查的挑战、建构我国刑法合宪审查机制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人。

二、罪刑法定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

罪刑法定原则设置的初衷,正如拉丁格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所表述的,是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制约司法权的行使,防止法官的恣意与擅断,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保护公民基本人权。但是,罪刑法定对司法权的制约又是奠基于对国家立法权的制约基础之上的。罪刑法定的实质在于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而确立国家刑罚权的范围与界域,题中应有之义就是对国家刑事立法权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希冀通过对国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有效制约,确保所制定的法律真正体现“公共意志”,反映“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并使其形成对法官司法权运作的体制上的有效约束。人权的保障与刑罚权的限制始终是罪刑法定的精髓与本质所在。为了保障人民免受国家刑罚权行使扩张与恣意的侵害,近、现代法治国家无不采行罪刑法定主义,许多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确认罪刑法定原则,赋予其根本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准则的崇高地位,而且将罪刑法定原则宪法化,使罪刑法定不仅成为刑法的根本原则,而且上升为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项,《意大利宪法》第25条第2款,《日本宪法》第31条正当程序的保障、第39条事后法的禁止,《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第8修正案的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第5修正案的禁止制定事后法等),成为制约刑事立法的罪刑规范设计的根本准则。

罪刑法定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首先表现为基于分权制衡原则的法律专属主义。法律专属主义要求,关于国家刑罚权的设定、相关的刑法法益的保护、犯罪化行为的选择、犯罪构成的设计以及法定刑的设置等罪刑规范,只能由民意代表机关组成的最高国家立法机构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制定。法官依据这样的刑罚法规对行为人定罪科刑,才能具有实践民主宪政的意义。因此,法律专属主义既排斥行政机关、地方立法机关(联邦制国家的州、邦或者共和国议会除外)自行创制刑罚法规的合宪性和正当性,也排斥法官依循司法裁判创制罪刑规范即法官造法的合宪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律专属主义又特别强调,立法者的罪刑规范设计也不能代替法官的司法适用与裁判,刑事立法只是制定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普适性的罪刑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规范性的法律依据。如果刑罚法规过于确定、具体,以至于沦为刑事制裁的具体命令,则既会妨害司法裁判的个别正义的实现,又会侵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架空刑事司法权,破坏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制衡,违反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原理。因此,意大利宪法法院虽然认为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具有宪法性意义,但又认为,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用描述性的详细罗列式的罪状,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者可作客观理解的社会伦理价值并不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悖,只要罪刑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同时,为了使刑罚能符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法定刑时也必须为法官进行合理判断留下一定的空间。在意大利宪法法院看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当的刑罚,不仅可以使刑事责任尽可能地‘个人化’,从而符合宪法第27条第1款(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要求,同时,又能使刑罚的确定尽可能地符合刑罚的‘目的’,体现宪法第27条第3款(实现刑罚的方式必须合乎人道,必须以再教育为目的)的精神”。因此,“在刑法制度中规定无弹性的制裁措施……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6]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6年在重新裁定死刑合乎宪法的同时曾经裁定,将死刑规定为一级谋杀罪的绝对或强制法定刑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第8修正案。在1977年在“Roberts.V. Louisiana”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指出:规定谋杀警察必须判处死刑这种绝对确定法定刑的刑罚法规,属于宪法禁止的“残酷而非常的刑罚”。[7]1978年,在“Coker v. Georgia”及“Lockett v. Ohio”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在对各个谋杀案件的被告及其犯罪行为设有斟酌有利及不利等情状基准的法律体系下所宣告的死刑并不违宪;但对任何谋杀罪均以死刑为绝对法定刑的法律,因未载明上列供法院审核轻重之条款而得视为违宪而无效。[8]在最高法院看来,司法当局必须拥有裁量权以便具体考量各种可能的减轻因素,而不能只是考量法律严格限制的特定因素。最高法院的上述裁决不仅导致21个州规定死刑为绝对法定刑的法律无效,并迫使法院将数百名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9]很明显,在最高法院看来,规定死刑为谋杀罪的强制或绝对法定刑的法律,不但可能无视个案的具体情状的差异,违背比例原则与罪责原则,而且剥夺了法官的司法裁量权,构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侵害,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宪政原理。[10]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其次表现为基于法安全保障的禁止事后法,即禁止制定溯及既往的刑罚法规,确保最低限度的形式合理性的要求。罪刑法定的初衷就在于通过明文制定的法律预告公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规定其法律后果,对公民产生心理强制作用,使公民知所遵循。同时,罪刑法定也使公民可以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自律其行为,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自由、自主和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不用担心行为时合法的行为被依据行为后生效的法律论罪科刑。因此,禁止事后法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当然要求,甚至成为现代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法国1789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8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日本宪法》第39条等,均直接规定了禁止事后法原则或者明显蕴涵了禁止事后法的意旨。

禁止制定事后法,就是禁止立法者制定许可对该法律生效以前的无罪行为追究责任的法律,即禁止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但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犯罪的刑罚效果,也包括一切不利于或者可能恶化行为人刑事法地位的法律效果。17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对溯及既往的刑事法下了这样的定义:1·凡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无辜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2·凡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加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3·凡改变刑罚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较重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4·凡改变证据规则许可对该法通过以前的控诉一方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的案件现在按较轻的证明责任进行追诉的法律。在美国最高法院看来,如果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包括实体刑罚法规、程序性刑罚法规以及刑事证据法则,如果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定义,即违背了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而应当被宣告为无效。这种事后法的禁止甚至可能适用于针对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的非刑事法的法律效果。1996年,美国联邦国会通过了一部以新泽西州被奸杀的一位名叫梅甘(Megan Kanka)的7岁女孩的名字命名的《梅甘法》。该法要求所有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必须到警察局登记,并由警察向社区公众公布其个人信息特别是其犯罪前科和释放后居住与活动的信息。根据这项联邦法律,美国50个州都制定了各自的《梅甘法》(一般名为《性罪犯登记与社区公告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Act),要求把有性犯罪前科者的名单、照片、体态特征及其所居住的街道地图及居所位置公布在互联网上。在有的州,当一个危险的有性犯罪前科的人搬到一个新的社区居住时,警察甚至还挨家挨户地通知邻居,或者干脆在有性犯罪前科人的居所外安插上一个标有“这里住着一个危险的性罪犯”者内容的招牌,以警示居民保护其儿童。这种旨在保护公众安全特别是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的做法虽然赢得公众广泛支持,但亦引起了关于性犯罪者的民权与其他公民的安全的冲突的宪法性争论。2002年11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同时聆讯了针对阿拉斯加与康涅狄克州的性罪犯登记与社区公告法的两起诉讼。阿拉斯加州案件中被公告性犯罪前科的被上诉人认为,《性罪犯登记与社区公告法》违反了宪法禁止事后法和禁止双重惩罚的规定,因为这项法律是对之前已经服过刑的罪犯进行惩罚,在其服刑完毕后又将其犯罪前科与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布,使人人都可以看到,等于对他们已经受到惩罚的过去罪行进行第二次惩罚。而阿拉斯加州检察官则认为,在互联网上公布性犯罪者的信息,仅仅是向公布散步信息,以满足公众应有的知情权。[11]而康涅狄克州的《性罪犯登记与公告法》则允许在未经听证确认性罪犯的危险性程度的情况下即公布被定罪的性罪犯的个人资料,被披露个人信息的性罪犯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正当法律程序赋予的宪法权利,因而提起诉讼。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州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公众不受犯罪侵犯,但康涅狄克州的《性罪犯登记与公告法》显然没有照顾到那些可能被随意贴上危险的性罪犯标签的人的宪法权利,这种做法给不具有危险性的有性犯罪前科的人带来了耻辱,并且剥夺了宪法赋予他们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宪法性权利。因此,裁定州执法当局在通过听证程序确定性罪犯的危险性程度之前不得强令其进行登记。康涅狄克州不服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据说,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将影响至少20个州的类似的性罪犯登记与公告法的命运。[12]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在当代的发展,更表现为基于法确定性原则而派生的“不明确即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制定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确、行为犯罪化的范围与边界不清晰、法定刑幅度不确定的模糊刑罚法规,否则,刑罚法规即应当被宣布为无效。应当指出,刑罚法规明确性本是传统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赋予明确性原则以宪法性意义并构成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的,则应当归功于美国最高法院创制的“不明确即无效”的刑法合宪审查原则。基于对模棱两可的刑罚法规蕴含的司法擅断、破坏法治、侵犯人权潜在危险的担忧,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的判例中创制了“不明确即无效”原则。最高法院指出:定义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测,不致因法律的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后可能遭到指控。美国最高法院曾经这样指控法律含糊的危险性: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最高法院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除在宪法上具有保障人身自由的意义,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件以及一般的程序正义的意义外,在刑法上也具有刑法明确的实体法意义。在此原则之下,要求国家制定的刑法对于行为人构成犯罪及必须受处罚的程度,必须有合理的界定,刑法的定义必须符合明确原则,否则将因规范定义的模糊不清而罹于无效。 “不明确即无效”原则首先见之于1965年最高法院否决路易斯安娜州的《颠覆活动与共产主义控制法》的裁决之中,在1974年的“斯密斯诉葛根案”裁决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发与确认。在这起关于将国旗点缀在裤子特别是后臀部是否构成“公开地和轻蔑地对待美国国旗”的宪法性诉讼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法律的语言用词不能模糊,这一原则毋庸置疑,因为这一原则同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惩戒意义紧密相连。《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足够清晰的判断标准,避免执法人员主观任意的和歧视性的判断。而马萨诸塞州法中“公开地轻蔑地对待合众国国旗”的说法,过于模糊,不能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清楚的司法判断。因为在有些人看来是轻蔑的行为,对另一些人可能是一种艺术。现在国旗已经成为年轻人的一种装饰时尚,美国人经常在帽子、T恤衫上装饰国旗图案。如果用国旗点缀帽子不是“轻蔑”,点缀裤子就是“轻蔑”,那么界线在什么地方呢?马萨诸塞州的法律没有明示这一界线,这样“过于模糊”的法律只能使民众无所适从。同时,这种缺乏判断标准的法律,等于允许警察、检察官和陪审团按照自己的价值偏好来作出判断。这种不能保证前后一致、不能保证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的法律,显然违背了《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原则,因而是违宪的。

美国最高法院确认的“不明确即无效”的合宪审查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罪刑规范明确性的要求,对其他国家的刑法适用乃至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德国,自《基本法》颁布生效后,学理与判例即以《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引导出事后法的禁止与明确性的要求,强调“在确定刑罚与保安处分时,需要在法律中尽可能明确地规定进行刑事干预的先决条件,规定相对小的刑罚幅度,进一步区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等不同情况,并尽可能对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影响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69年又进一步确认了“不明确即无效”的合宪审查原则。在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确认了“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并且强调“关于是否对某个刑罚法规以规定不明确的理由认定违反宪法第31条(正当程序的保障)之问题,应当根据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以及在具体的场合该行为人判断可能性的标准予以判断”。[13]意大利宪法法院亦于1981年依据“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宣告《意大利刑法典》第603条规定的“强迫屈从罪”违宪,因为人们难以不容置疑地确定该罪所要求的“心理依从关系”。[14]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则更为直接地将“不明确即无效”原则纳入了罪刑法定的立法规定之中,该《刑法典》第111—3条明确规定:“构成要件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之重罪,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或者构成要件未经条例明确规定的违警罪,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如犯罪系重罪或轻罪,法律无规定之刑,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如犯罪系违警罪,条例无规定之刑,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制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则是基于法正义的刑罚法规实体正当原则的提出。刑罚法规实体正当原则,要求刑事立法政策上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如何设定刑罚时,应当斟酌考量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以使所制定的刑罚法规不仅在形式上具有合宪性,符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要求,而且在内容上具有正当性,符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罪刑法定对刑罚法规实体正当的追求内含着对刑事立法进行合宪性与正当性审查的宪法性诉求。

刑罚法规实体正当原则,首先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不得处罚没有法益侵害不需要处罚的行为,不得将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得违反通行的人权保障要求处罚行为,基于刑罚谦抑性的要求也不得处罚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此为适当的犯罪化原则。

19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S·密尔就提出了社会主要是国家干预个人行为的正当界限。在密尔看来,个人身体或道德的幸福不能构成对个人行为进行国家干涉的充分理由,个人的自由、自治和自决是比纯粹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考虑更为重要的优先权利。[15]密尔的这种自由主义观点后来成为普通法系确定刑法干预公民个人行为的边界的重要原则。[16]在这种自由主义哲学思想影响下,20世纪50、60年代以后,英美学者针对英美刑法传统中广泛存在的伦理化倾向,提出了以去伦理化为基本诉求的刑法干预的“公共危害”的标准,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刑法干预的只能是那些侵害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而著名刑法学家帕克教授则明确地提出了具有广泛而深刻影响的六项犯罪化准则:(1)社会大部分人认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且不可容忍;(2)对该行为科处刑罚符合刑罚的目的;(3)遏制该行为不会牵连并压制社会欢迎的行为;(4)能够对该行为进行公正的、无差别的处理;(5)通过刑事程序予以取缔该行为,不会额外加重诉讼负担;(6)没有刑罚以外的其他适当方法可以替代。[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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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斯蒂·M·格里芬.美国宪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J〕.法学译丛,1992,(2).

[2] 季卫东.合宪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J〕.中国社会科学,2002,(2).

[3] Joshua Dressler, 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orporated, 1994, P19-24.

[4] 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1—46.

[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9—36.

[6]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31.

[7] Roberts v. Louisiana, 428 U.S. 325 (1976),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 428 U.S. 280 (1976).

[8] Coker v. Georgia, 433 U.S. 584 (1977),Lockett v. Ohio, 438 U.S. 586 (1978).

[9] Lockett v. Ohio, 438 U.S. 586 (1978), Bell v. Ohio, 438 U.S. 637 (1978).

[10]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 428 U.S. 280 (1976): Mandatory death penalty laws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See also Roberts v. Louisiana, 428 U.S. 325 (1976).

[11] The Supreme Court Set to Review Alaska’s Megan’s Law, //www.epic.org/privacy/meganslaw.

[12] Megan’s Law: Connecticut’s 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www.smith-lawfirm.com/registration.html

[13] 丁林.大法官的思路〔J〕.读者,2002,(5).47.

[14]〔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5] 黄风.意大利刑法典引论〔A〕.意大利刑法典〔Z〕.黄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

[16]〔英〕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7] Sanford H. Kadish, 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 The Free Press,1983,p.441.

梁根林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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