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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结合犯是罪数形态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结合犯历来被作为法定的一罪来看待。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刑法条文中是否存在结合犯(或典型的结合犯)颇有争议。本文就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结合犯的概念、形式及特征
  (一)结合犯之概念:
  通说认为,所谓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36页。)简而言之,结合犯就是两个以上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结合成一种新的犯罪。
  我们认为,所谓结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情况。也即只要数个犯罪明确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结合成一具体之罪,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者,皆为结合犯。
  (二)结合犯之特征
  根据上述结合犯的定义,我们认为,结合犯之特征可概括为两个,一是独立性,二是法定性。
  1.独立性。这是从被结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谓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
  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那么罪过是否都要以故意为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犯强盗罪过失致人于死者”的规定,认为过失也可以成立结合犯。(注:喻伟:《结合犯新探》,《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79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罪过为复数,但其行为只有一个(即强盗行为),故不符合结合犯之特征。这条规定只是结果加重犯。(注: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51条(抢劫致死)规定:“抢劫(第249条、第250条)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规定与中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一样,都是结果加重犯。——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51页。)从国外有关结合犯的立法例来看,被结合之罪应都是故意。
  2.法定性。这是从结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些学者认为结合犯的成立必须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日本、台湾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条件,从而以此为依据否定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形态的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层面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仅不可能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连结合之前各“独立罪名”也没有规定。正因如此,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依此为依据,机械地套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模式来否定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结合犯的客观现实。由此而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刑法中存在有许多结合犯的立法例。
  同时,结合犯的法定性还表现为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
  (三)结合犯之形式:理论界对结合犯之形式有不同之观点,其一是三形式说,该说认为结合犯有三种形式,用公式表示则分别为:1.甲罪+乙罪=甲罪的严重情况;2.甲罪+乙罪=乙罪的严重情况;3.甲罪+乙罪=新罪名。其二是二形式说,该说认为结合犯有两种形式,用公式表示就是1.甲罪+乙罪=甲乙罪,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即是;2.甲罪+乙罪=丙罪,如台湾刑法中的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结合成为的强盗罪。(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83~184页。)
  我们认为,结合之罪不应以新罪为限。其一,何谓新罪?日本、台湾刑法将强盗罪与强奸罪相结合,而成立强盗强奸罪,由于其明确规定了一个新罪名,我们可以认为这是新罪。但是,正如前文所言,我国刑法中从未明确规定各罪的罪名,确立罪名的工作都是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数个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是否成立了一个新罪呢?(比如,《刑法》第239条绑架而杀害被绑架人,究竟有没有成立新罪?)在罪名没有立法化的情况下,从刑法条文本身来判断是不是成立新罪,往往是不可能的。其二,结合犯之设置或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或是为了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减少数罪并罚。这乃是认识结合犯之关键所在(下文将详细论述)。因此,结合之罪是否是新罪其实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结合犯设置之目的,而将数罪结合,皆可谓结合犯。
  综上,我们认为,结合犯的基本形式有两种,用公式表示则分别是:
  第一,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
  第二,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
  二、结合犯之法律意义
  在理论界,对结合犯之概念、特征,观点各异,争议颇大。然对于在刑法中为何要设置结合犯,设置结合犯之法律意义何在,则论述颇少。但设置结合犯之法律意义恰恰是深入了解结合犯之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
  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置结合犯受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刑法设置结合犯的条款,是将本应予以并罚或适用其他处断原则(如从一重处断)的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者,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依其《刑法》第177条之规定,犯强奸罪者,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按日本《刑法》第47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同时犯强盗罪和强奸罪者(即并发关系的数罪形态),最重处刑结果也不得超过有期惩役20。这种处罚结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来,显然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根据日本《刑法》第241条,对犯强盗强奸罪者,应处无期或7年以上之惩役。对于强盗强奸罪的加重结果犯(致妇女死亡的)则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注:高名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50~551页。)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结合犯之适例。考察其设置结合犯之根据,也无非是以此来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处罚,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台湾)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第32期第2235号裁判书也曾论述过结合犯设置之意义,其要旨为:结合犯系因法律之规定,将两个独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处罚之犯罪类型,良以其间一同出现机率颇大,危害更钜,恶性更深,为达防患之目的,特予结合,以收惩儆之效。顾其形式,本得依两罪之数罪并罚或牵连犯加以处理,惟其间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具关连性(如同在盗所犯之),乃由法律规定而成一罪。
  我们认为,刑法条款中及刑法理论上设置结合犯的重要依据就在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中将数个独立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并规定以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定刑适用之。充分体现了“罪”和“刑”须以“法律规定”为限的精神,从而从根本上落实了“罪”和“刑”相适应的要求。
  其二,程序上之意义——减少数罪并罚的适用频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所谓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权力和责任。(注:李志平:《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合理控制探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92页。)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而结合犯的设置,则更主要地体现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先是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在此基础上,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确定应给予的刑罚。而当今世界各国多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余地。对每个案件,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相应的判断,并由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一个合适的法定刑。实际上,法官的每一次选择判断都离不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这样,每一次选择判断都或多或少带有法官的个人情感和主观好恶,由此而使量刑可能出现偏差。可以说,在量刑过程中,法官所作的选择判断越多,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数罪并罚时,这种情况尤其明显。以被告人犯两罪,需要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数罪并罚为例: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分别作出判断,并选择两罪所应分别适用的刑罚。然后,法官就要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两罪的总和刑以下,两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选择一个最终执行的刑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选择判断不是两次,而是三次。这样,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为增加。通过设置结合犯,就可以使原来确定一个刑罚需要经过法官多次选择判断的情况,变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选择判断就足够。从而减少数罪并罚的运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现偏差的可能。
  基于这样的视角,我们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意义十分重大。在当今乃至今后长时间内,立法上更多地运用结合犯的条款不仅是法制建设完善的需要,而且也应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
  上文已提到,结合犯有两种形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仅有结合犯的立法例,而且为数不少。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牵连型的结合犯。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目有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行为人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以另一犯罪行为为手段,或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罪。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类型的结合犯有以下几个:
  1.第171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结合。
  2.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合。
  3.第22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结合。
  4.第253条第2款:“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的结合。
  第二,包容型的结合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其中的一罪被另一罪所包容,以致结合成一罪,而不用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包容型的结合犯有:
  1.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
  2.第240条第1款:“拐卖妇女、儿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合。
  3.第318条第1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这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合。
  4.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妨害公务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合。
  5.第347条第2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这是妨害公务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结合。
  6.第358条第1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这是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结合。
  有论者认为,上述情况应构成包容犯,并认为包容犯与结合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结合犯的公式是:甲罪+乙罪=甲乙罪;而包容犯的公式:甲罪+乙罪=甲罪。(注:初炳东等著:《论新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法学》1998年第6期。)前文我们已论述过,甲罪+乙罪=甲乙罪与甲罪+乙罪=甲罪都是结合犯的基本形式。从实质意义上说,包容犯与结合犯设置的目的都在于克服数罪并罚之限制,从而使刑种升格,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结果。在这一点上,二者没有本质的不同。就此而言,我们认为,这里的包容犯实质上就是结合犯,其仅仅只是结合犯的一种形式而已。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中虽然还有一些条文将两个独立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它们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结合犯。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究竟是定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还是受贿罪,仍需法官自由裁量。不符合结合犯之确定性,所以不是我们所说的结合犯。同样,第329条第2款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不形成结合犯。
  四、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
  (一)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该罪的构成以及加重对其处罚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结合犯的独立性,即结合犯是由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结合为一罪,而结果加重犯只是单独的一罪。详言之,结合犯须有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罪与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结合。其加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引起的,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所以只有基本犯罪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
  此外,结合犯是数个故意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之结果,一般为过失。结合犯有既遂未遂的问题,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我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是指由于绑架行为而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里只有一个绑架行为,故是结果加重犯。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除了绑架行为以外,还存在着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是结合犯。二者有着质的不同,刑法中将其不加区分,同样对待,恐非妥当。
  (二)结合犯与转化犯:转化犯这一概念,为我国刑法学者所首创。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行为的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注:王彦等著:《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其特征为:(1)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2)转化犯是故意犯罪过程中,轻罪向重罪转化;(3)转化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外,还有一些转化犯,如第292条的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如第247条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也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与结合犯相同之处在于其法定性,即发生转化的条件、转化后的定罪及处罚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从形式上看,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之罪结合为一罪,而转化犯是将一个独立的罪转化为另一独立之罪,且系由轻罪向重罪转化。其强调的是犯罪构成的完全转化而非结合。从实质上看,结合犯具备数个罪过和数个构成要件之行为,而转化犯虽然罪过是数个,但其行为只有一个。例如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只有一个构成要件之行为——斗殴,在该行为没有出现严重结果的情况下,定聚众斗殴罪;但在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时,则发生罪的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罪数理论上说,转化犯是由于犯罪构成的完全转化,因而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犯罪构成。所以应该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即实为数罪,但法律明确将其结合为一罪。
  (三)结合犯与想像竞合犯:所谓想像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如开一枪而打死一人,打伤一人。想像竞合犯是形式上数罪,实质上是一罪。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虽然造成了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形式上似乎具备了数个犯罪构成,但是,由于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只是观念上的数罪。
  应该说,想像竞合犯与结合犯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想像竞合犯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而结合犯有数个危害行为。其二,虽然想像竞合犯也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但它与结合犯不实施数罪并罚的根据不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但只符合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构成此罪则不可能构成彼罪,否则有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之嫌。因此,在处罚上,想像竞合犯多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结合犯之所以不数罪并罚,就在于法律已明文将数罪规定为一罪,而只需依此罪定罪处罚。其三,结合犯具有法定性,其构成、定罪、处罚皆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无自由裁量之余地。而想像竞合犯,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其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就算有的国家(如日本)在刑法中作了规定,其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如“从一重罪处断”)。这样就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同样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但是对于如何“从一重”或判断刑之轻重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日本是先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然后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先比后定法)。保加利亚是先分别决定刑罚,然后再比较刑之轻重(先定后比法)。此二者各有利弊,但都为法官之自由裁量留有较大的余地,且都难以做到精确量刑。(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67~68页。)
  (四)结合犯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罪数形态。牵连犯的特征在于:(1)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行为;(2)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为手段牵连或结果牵连。
  结合犯与牵连犯在行为的独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数个危害行为,且数个行为具有异质性。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而结合犯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也必须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结合犯中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之间有时也具有牵连关系。
  结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首先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定性。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经由刑事法律规定为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之时,就成了结合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法律将数个犯罪行为结合在一个条文中,但并未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及法定刑,而只是规定“从一重罪处断”的,并不是结合犯,而只是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法定化。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系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而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皆过多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法官不仅能决定量多重的刑,还能决定定何罪。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一种学术上的倾向,即无限扩大牵连犯的适用范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牵连犯法定化说”和“牵连犯数罪并罚说”。我们认为,这一学术倾向至少可能导致两种理论上的误区:其一是混淆了牵连犯与结合犯的界限,并以牵连犯取代结合犯;其二是混淆了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的界限,从而引致理论上的混乱。
  我们认为,牵连犯与结合犯均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也正因如此,“法定性”的特征就决定了结合犯不能也不应该为牵连犯所取代,在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我们的刑法理论更应该突出结合犯适用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完全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数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将属于结合犯形态的犯罪归入牵连犯形态之中。相反,我们却应该将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同时又具有“法定性”的形态归入结合犯形态之中。另外,无论是结合犯或是牵连犯均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是理论之所以有结合犯与牵连犯概念的关键所在,如果对牵连犯也可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又何必出现牵连犯的概念呢?
  五、我国刑法中结合犯规定之完善
  综上所述,结合犯类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比单一犯罪要严重得多,在刑法上明文规定结合犯,使独立成罪而又联系在一起的数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整体上受包括的评价。而且,由于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受“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指导思想和刑事立法技术的局限,法定刑罚的幅度过于宽泛。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对此有所改变,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幅度仍嫌较宽。这样就潜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破坏执法统一与量刑平衡的现实危险。增加结合犯,可相应减少牵连犯的认定与适用。同时,结合犯系将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结合为统一的罪行,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将结合后的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了考虑,并在有关法定刑的设置上得到了体现,法官只需依照刑法对结合之罪的法定刑按一罪适用刑罚,而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减少了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做到量刑平衡。同时,刑法上将通常容易同时发生的数个犯罪规定为一罪,便于诉讼上一并审理。
  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并借鉴外国之立法经验,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更多地增设有关结合犯之条款:如增设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等等结合犯形态,并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相应的罪名。同时,我们应加强对结合犯形态的刑法理论研究,在理论上真正划清结合犯同诸如牵连犯等形态的界限。这不仅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本文原载于《法学》2000年第8期
 
【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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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宪权 桂亚胜 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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