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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贷款诈骗行为包括五种形式,“其他方法”应与前四种方法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应从行为人对到期归还贷款能力的认识、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诚实还贷三方面进行考察。

关键词:贷款诈骗行为 单位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一、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针对不同的贷款环节,采取不同的欺骗手段来骗取贷款。如在审批环节伪造合法主体身份,谎称有还款能力;在审核环节编造报表资料或收买信贷员使其提请签报;在担保环节提供虚假担保等。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行为包括以下五种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申请贷款必须有贷款理由,如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生产设备、引进外资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是指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或夸大其词,编造需要较大规模贷款的引资或项目等事实。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这里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指主要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如伪造合同当事人、虚构标的、价款的合同等。如果仅仅是履行方式、地点等记载不真实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1]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指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贷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这种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的,还可以是已作废的,其具体包括虚假的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财务报告、担保书或债权凭证等类型。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一般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无效或者冒用的产权证明。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对汽车等动产、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房产证、银行存单、股权证、票据等。这里的虚假,既包括内容完全虚假,也包括内容部分虚假。超出抵押物价值重要担保,是指将同一项财产同时抵押给几个债权人用于担保。这种重要担保实际上相当于虚构抵押物进行担保。

5.其他方法

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 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如果对“其他方法”不作任何限制,将会使刑法的解释宽大无边,从而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破坏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在贷款之时并未采取欺诈手段,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贷款据为己有之类的行为,不能视为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当然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象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虽不能为前述四种诈骗手段所包括,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虚假担保行为,因此可归结为“其他方法”。但合法借贷后转移资产逃避还贷的,则与在申请贷款时采取欺诈手段的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其他方法”。

二、单位贷款诈骗的定性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除少数情况外, 可以说借款人通常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那么为何刑法第193条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呢?如果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论者认为此乃刑法立法的疏忽。论者进一步指出,立法为何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规定有单位犯罪,而贷款诈骗罪没有,从立法上很难找到根据,理论上也很难解释得通。是否立法者有意限制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还是单位犯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尚不得而知。[3]应该说上述见解有一定道理。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机关大概还考虑到除了个人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贷款外,能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用,也并没有改变贷款的所有权性质,如果最后不能归还贷款,无非相当于国家自己损失了自己的财产,对该单位以犯罪论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什么意义。当然,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这种观念还可以理解的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此指导刑事立法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已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对于这种利益主体实施其他经济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却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刑法立法很难说是科学合理的。更何况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企业同样可能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所以,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排除单位犯罪主体是存在问题的,可以说这实是一大立法缺陷。

对于第二个问题,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分两类情况分别处理: (1)对下列情况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贷款诈骗罪论处: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其职务或授权范围外实施的诈骗贷款行为,但事后未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归个人所有的;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假冒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归个人所有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自然人盗用、冒用、仿照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以终止以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2)对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按合同诈骗罪论处: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贷款,是得到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默许甚至指使,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或职务范围内或虽无授权但事后经单位追认情况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行骗时以单位名义进行,得手后再行逃避的,实质上是个人所为。对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且所得贷款为单位所占有的,应将诈骗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而贷款事实上为单位所占有,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还有学者从法益侵害角度,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4]

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单位设立后以进行贷款诈骗为主要活动,或者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贷款诈骗并且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可以视为系个人实施贷款诈骗追究刑事责任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肯定,理论上对此一般也不存在分歧。但对于不仅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定性确实值得研究。正如有论者所评析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么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么是放纵犯罪。这体现出我国刑法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5]

应该说,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一定市场的。因为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而且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盗窃罪所重新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但其对处理单位贷款诈骗案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仍是不可忽视的。但是,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的精神的。因此这种做法殊不可取。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下,鉴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可以说也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0日至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并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强调“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该《纪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显然是相当重大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有论者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它忽略了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特点。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同,贷款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本来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利用这种信用关系取得贷款的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欺诈)本身并不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信用证诈骗、保险诈骗等犯罪场合,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信用基础,行为人一旦使用了欺诈手段从金融机构取得财产就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所谓的“间接故意贷款诈骗”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后以贷款经营获利且归还了贷款;二是取得贷款后经营无方丧失或部分丧失还贷能力,行为人对此债务不逃避、不推脱;三是行为人事后转移、隐匿、侵吞相关财产。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当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第二种情况也很难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第三种情况涉及到事后故意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其行为可直接构成贷款诈骗罪。[7]笔者认为,除原因自由行为等少数情况外,事后故意说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按其他有关犯罪处理,但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理。所以,间接故意说是难以成立的。

那么,应如何理解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对此,有的主张只要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情况之一即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应再考虑其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8]有人认为应从以下3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 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9]还有的学者提出,非法占有目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货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8)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力偿还的等等。[10]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之不妥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如果具备刑法第193条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话,在立法技术上就完全没有必要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文予以规定,对这一问题,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等其他一些金融犯罪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好的明证。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应该说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尤其第三种观点提出的标准非常具体,对于司法实践可以说具有很现实的指导意义。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这两种观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并非就是尽善尽美的。例如,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一定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实践中存在不少为了顺利获取贷款而虚构赢利性更大的用途但在贷款到手后却用于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一概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妥当。象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确实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有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也需慎重辨别。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看行为人对到期归还贷款能力的认识情况。如果结合行为人的实际能力、借款用途,按照常理到期限应该能够归还贷款的,可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到期是否能归还贷款根本无所谓,或者相信自己到期能够归还贷款根本不符合常情(如寄希望于通过炒股或违法犯罪活动获利归还贷款等),则不能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使用情况。如果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将之用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也许与借款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不同),而这种生产经营活动是有利于还贷的,一般来说就可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使用贷款的行为不利于还贷,甚至与还贷的宗旨背道而驰,则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看行为人是否诚实还贷。如果行为人按期归还贷款,当然可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只要其确有诚实还贷款表现的,一般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不仅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而且其主观上也不想归还,或者对还贷抱一种无所谓的态度的,一般就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这三条原则是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应注意对整个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并结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比如市场行情)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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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64.

[2] 李邦有,王德育.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A].载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为题研究与适用(下) [C].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191—1192.

[3] 周振想.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年.408;舒慧明.中国金融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266.

[4] 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M].法学研究, 2000年(1).

[5]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 2000, (1).

[6] 白建军.金融欺诈及预防[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16.

[7] 吕敏,王宗光.浅议当前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与认定[A].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C].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174.

[8] 詹复亮.论贷款诈骗罪[J].刑事法学, 2000 (9).

[9] 张玉勇等.定罪且刑实用手册(上卷) [Z].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650.

[10] 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153.

莫开勤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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