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受贿犯罪的形式随着社会变化呈现出三种变化:第一种是初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系同一人;第二种是中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形式上分离,但收财人与谋利人往往系同一家庭,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受贿;第三种是高级受贿,即谋利人与收财人明显分离,而且收财人与谋利人并不属于同一家庭,不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多表现为情人之间的共同受贿。
“两高”《意见》规定的第三人收受财物类型的受贿犯罪,虽然并不是最新出现的一种受贿罪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犯罪由于与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既为他人谋利又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相比,谋利人与收财人相脱离,受贿故意更难以认定,受贿手段更隐蔽,日益成为当前犯罪分子采用较为普遍的受贿方式。“两高”《意见》针对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受贿根据第三人的身份可以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第二种是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贿赂。以下就这两种类型受贿的法律适用予以阐述。
一、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一)特定关系人的内涵
根据“两高”《意见》第11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情妇(夫) ”,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外的有共同经济利益或个人利害关系的人。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也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二)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受贿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虽然表现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往往是通过交易等非直接收受财物形式实施的,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无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明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就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因此,“两高”《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当然,“两高”《意见》更侧重于操作层面的要求,明确规定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即明确指示财物的处分方式,才能以受贿论处。但如果请托人了解到特定关系人,如情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为讨好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将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予以默示,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笔者认为,也应以受贿论。
其实,这种由请托人主动提出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这种贿赂方式的情形在“两高”《意见》的第6条中也明确规定。“两高”《意见》第6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该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和接受要求两种形式,前一种是授意,后一种则是默示。
(四)特定关系人的处理
“两高”《意见》第7条第1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是否应作为共犯处理规定于该条第2款,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要求特定关系人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通谋的,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未通谋的,就不能以共犯论处。该规定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共犯在认定上有一定区别。
如《纪要》曾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因此,按照《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此种事实而仍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可以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均应以受贿论处。而按照“两高”《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明知此种事实,但双方未通谋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对于近亲属当然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显然,“两高”《意见》的规定更强调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的双向合意性,强调要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受贿故意,而不能单纯地从明知的事实加以推定双方有共同故意。可以说,“两高”《意见》的规定比以前的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要求更严格,而不是放松了。
然而,“两高”《意见》未对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犯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如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犯加以分别,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有共同财产关系,近亲属收受了财物,从民法意义上讲,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了财物。而近亲属以外的人,如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财产关系,这些人收受了财物,就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直接收受了财物。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要求应加以区别。对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要求,《纪要》的规定更有合理性,对其他特定关系人如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共犯在“两高”《意见》的规定中是合理的。
  二、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贿赂
“两高”《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与《纪要》的规定基本一致。《纪要》曾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只是“两高”《意见》所指的第三人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纪要》所指的第三人是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两者的范围有所差别。
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也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处理,即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双方有通谋
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第三人成立受贿共犯均具备的主观要件。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凡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谋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三人收受财物而仍然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也不能以受贿论处。单独受贿与共同受贿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即双向合意性。具有双向合意性的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如果缺乏共同故意,就不能构成受贿共犯。应该注意的是,受贿罪共犯与其他犯罪的共犯形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他犯罪如保险诈骗罪完全可以存在帮助方与被帮助方之间未通谋而构成共犯的“片面共犯”类型,而受贿罪是排斥片面共犯形式的。
(二)必须有双方的分工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这种受贿共犯而言,分工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三人的行为表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必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
这种共犯与特定关系人作为共犯的形式在成立条件上的不同,后者只要求双方有通谋即可构成,而这种共犯必须双方共同占有收受的请托人财物。该规定与《纪要》规定有不同之处。《纪要》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即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特定关系人构成共犯也必须有双方共同占有的要求,如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在收受财物后构成受贿共犯必须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否则就不能作为共犯论处。而“两高”《意见》则放宽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以共犯论处的要求,即这些近亲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即使未共同占有财物,只要有通谋即可作为受贿共犯处理。这也适应了当前受贿犯罪形势特点的需要,有利于从严打击这种犯罪活动。
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第三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鉴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已有共同利益关系,故不再要求“共同占有”要件。〔1〕然而,按照刑法上共同犯罪的原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即构成共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构成共犯时,只要双方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即可,并非要求客观上对财物有共同占有的要求。赃物的分配不应成为影响共犯成立的条件,其只是犯罪既遂的财产处置行为。在实务中,如果发生非特定关系人第三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未实际占有,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占有,只要双方具有通谋的共同故意,理应作为受贿共犯处理。从这方面看,“两高”《意见》的规定确实是限制了受贿共犯的打击面,值得理论上进一步思考。
从国外刑法规定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均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或为第三人均可以构成受贿罪。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7条(索贿)规定:“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滥用其身份或者权力,强迫或者诱使他人非法地向自己或第三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或者强迫或诱使他人非法承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处4年至12年有期徒刑。”《西班牙刑法典》第419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由本人或者经由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赠品、礼品或者接受对方承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作出一项与其职务有关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2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并处获得赠品、礼品价值3倍的罚金,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7至12年。其行贿或者承诺行为触犯其他刑法的,按数罪并罚处理。”〔2〕《泰国刑法典》第148条规定:“公务员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违背职务强迫或者诱使他人交付或者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千至四万铢罚金,或者处死刑。”第149条规定:“公务员、国会或者省议会议员为自己或者他人,而非法要求、收受或者同意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承诺执行或者不执行职务的,不论执行或者不执行职务是否非法,都处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千至四万铢罚金,或者处死刑。”〔3〕有的国家的则如《韩国刑法典》第130条(提供贿赂予第三人)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依其职务,接受不正当请托,而将贿赂供与、要求供与或者约定供与第三人的,处5年以下劳役或者10以下停止资格。”〔4〕日本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刑法的规定,并总结现有司法解释的经验,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7日第6版。
〔2〕《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 - 153页。
〔3〕《泰国刑法典》,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4〕《韩国刑法典及其单行刑法》, [韩]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卢勤忠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总第54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张进云律师
广东梅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姜万东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