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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主体界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准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呈现扩大趋势,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主体;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性犯罪,属于责任事故类犯罪范畴。我国刑法对于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在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却没有任何限制,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一改以往的立法模式,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作任何限定,即将1979 年规定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定删去,并同时还删去第二款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一修订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一、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问题
现行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界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主体性质的界定方面,即关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理由是:依照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又恢复到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的人员”,由此可知,此时的主体还是属于从事交通运输这一特殊的业务或者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交通运输执业能力业务范围内的特殊主体,同时他们的行为还必须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仍然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1]。另有学者则主张: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仅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已经成为大众现象,车辆不再是单纯的运输工具,而且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此,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是合适的[2]。同时,依照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管理规章的人员,即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及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则指除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如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及达到一定条件后的行人、乘客等[3]。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性质从大体上应该界定为是一般主体,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进行限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我们可以推断一切在公共交通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司财产严重损失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司法实践,这类人员主要包括高院司法解释中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即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汽车、电车驾驶员、船员等,也包括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行的其他人员,如公路保养员、交通监理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则主要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以及其他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人员等,这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同时鉴于他们的特殊性,下面我们将主要研究、讨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骑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如机动交通工具大,但不能否定它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事实。因此,驾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4]。否定说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交通事故,相比机动车来说本身危害不大,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属于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发生交通肇事的驾驶人员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5]。折衷说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一种意见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取决于非机动车是否被用于从事交通运输活动[6]。当非机动车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即非机动车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7]。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就应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处理;如果不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就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8]。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均从非机动车辆肇事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一角度出发加以论证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肯定说规定的过于笼统,否定说认为所有情况下的非机动车肇事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进而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结论又显失公平,不符合立法意愿。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都可能因为违章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而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而不能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折衷说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以非机动车是否被利用于从事交通运输为标准来决定其使用者是否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显然是适合的但是在实践中很难确定其界限导致无法操作。而第二种观点,虽然抓住了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属性,即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性质,但在司法界对于什么是“公共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本身缺乏标准,因此导致这个观点也无法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在已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如:骑自行车的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致使过往的汽车紧急刹车后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骑自行车这种非机动车的人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三、行人、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近些年,由于行人和乘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如:2005 年6月,上海市市民孔某步行至成山路和灵岩路西处,在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由北向南横穿成山路快速机动车道时,撞到该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被撞后倒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另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致使林某的头、胸部受损而死亡[9]。又如:北京市市民张某与其妻子和儿子(年仅9 岁)在市中心购物后,乘坐某中巴回家。上车后张某因为下车地点问题与售票员发生了冲突:张某要求在A站下车,中巴车售票员告知其修路,前面A站现已不停站,只能在前一站B站下车。张某不认同售票员的解释,在车行至A 站时强要司机停车,遭司机坚决拒绝。张某见司机不肯停车,遂挥拳从司机身后朝司机头部打去,打在司机后颈部,司机冷不防遭此一击,方向盘顺势朝右急偏。转眼间,已经将中巴车外骑自行车的李某压倒;中巴车内的乘客也因此东碰西撞。事后查明,司机后颈部没有多大损伤,但骑自行车的李某被压致死,车内多名乘客(包括张某的儿子在内)受轻微碰伤[10]。针对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人和乘客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现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行人、乘客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行人、乘客因自身的违章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如上面的孔某和张某就是典型例子,行人孔某明知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而横穿马路,且该马路是车辆来往比较密集的地方,孔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但却仍然坚持横穿马路,由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乘客张某作为一名交通运输工具的搭乘人员来说,本身就应负有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的注意义务,而其无视这些,攻击司机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而,无论是行人还是乘客来讲,客观上都存在能够侵犯公共安全这一类犯罪客体的可能性,而交通肇事罪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故可以认定在特定情况下,行人、乘客是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11]。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人、乘客是不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行人、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后首先危及的是自身的安全,行人和乘客也是受害者。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和孔某其自身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其次,尽管行人和乘客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但针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并非是由行人、乘客直接导致,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机动车驾驶者导致的,如在上述案例中,行人孔某的横穿马路的行为虽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最后造成林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他,而是那辆半型重挂车。而对于另一案子中的李某的死亡,虽然与乘客张某打伤司机有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是司机驾驶车辆造成的,并不是由张某亲自所为。即,行人、乘客虽然会因为违章引起交通事故,但最后交通事故的后果往往不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这里还存在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最后,行人、乘客并不从事任何交通运输活动,即他们不可能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他们违反的是“交通管理法规”[12]。笔者比较倾向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行人、乘客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规定的是一般主体,原则上也当然应包括行人和乘客,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人和乘客的违法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确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后,虽然多数交通事故的最后结果并不是由行人、乘客直接造成,但是他们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产生的直接原因,他们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但是整个交通事故的引起者,对于因其引起的交通事故的结果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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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蓓雯(1974—),女,上海人,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政工师,办公室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 级在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 法制与经济2009 年3 月 (总第19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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